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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4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01店,现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

经营者:林银华,女,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晶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上诉人晶精店的经营者林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晶精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晶精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

同时,晶精店作为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销售商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客观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客观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晶精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晶精店提交的《出库单》为单方制作单据,无任何的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存在真实履行的交易。

晶精店提交的其与朱贤文之间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朱贤文之间存在单笔交易往来,而不能证明系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出的费用,且所谓收款对象朱贤文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购货金额及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与转账时间、金额、户名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

”的事实皆是建立在与晶精店提交的单方制作、来源不明的《出库单》的对应,在该《出库单》未经合法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不排除系晶精店自行制作的可能。

一审法院在未经供货单位认可,未经查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却径行错误认定晶精店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和改判。

主观上,晶精店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应有相关《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却未审查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即是否已进行通关申报,是否已履行通关手续;

同时,晶精店连相关供货者是否有权销售都未审查。

因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晶精店从客观上无法证明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而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2.纳益其尔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且纳益其尔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从防伪标识、气味等方面指出涉案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的区别,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已尽举证义务。

在晶精店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纳益其尔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晶精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否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3.即使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合理开支的诉请也应予支持。

因此,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晶精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90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益其尔的上诉期为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一审判决在第7页中写明上诉期为仅十五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晶精店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的上诉请求。

晶精店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认定晶精店进货渠道正规合法,没有销售侵害纳益其尔所述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晶精店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晶精店一审提交的《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明晶精店向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转账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晶精店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渠道正规合法。

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该公司向晶精店出示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

晶精店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且晶精店仅仅是销售最底层的零售商,按照行业惯例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晶精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晶精店没有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纳益其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晶精店销售的系涉嫌假冒的商品。

商品在拆封过程中,晶精店未感受到纳益其尔所说的气味刺激的感觉;

纳益其尔所说的防伪标识仅仅是包装上的差异,纳益其尔并未在包装上载明防伪标识并进行公告。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纳益其尔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的证据。

3.纳益其尔主张的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晶精店承担。

涉案商品销量不佳且价格便宜,利润微薄。

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费用,其提供的多份《公证书》在此次大批量案件中重复使用。

晶精店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都不应由晶精店承担。

纳益其尔所诉的合理费用不应当由晶精店承担,主张合理费用的前提是制止侵权行为,晶精店从未实施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晶精店承担。

纳益其尔一审所诉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包含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上述费用均不应由晶精店承担。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精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晶精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晶精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8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佳美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晶精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库单、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任何合法性确认,来源不明,出库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其他证据也无相应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晶精店提供的出库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均载明了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的联系方式,支付宝的支付账单涉及的交易已在法庭中当庭核实。

以上证据与对应的时间、金额、收款账户名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晶精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晶精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晶精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晶精店自己生产,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晶精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纳益其尔主张晶精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晶精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晶精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主张晶精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

二审中,纳益其尔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一个,证明纳益其尔正品的瓶盖右下角圆形标签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有锯齿状的事实。

证据2是(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检查和鉴定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3是鉴别证明,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涉案产品并非纳益其尔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晶精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3系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的鉴别材料,晶精店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正品芦荟胶的芦荟上有锯齿状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盒子上的纸张质量亦存在不同。

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晶精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侵权成立,晶精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晶精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纳益其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晶精店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晶精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纳益其尔的正品,故本院认为,晶精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侵权成立,晶精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晶精店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以及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相关情形符合当地一般交易规则,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晶精店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故此,本院认为,晶精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纳益其尔虽然主张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综合考量晶精店的诉求、纳益其尔同时提起多个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30元,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30元,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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