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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4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9440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鑫,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OPPO公司)与被告林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鑫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林鑫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包含律师费1,5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销售链接已删除,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查林鑫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腾翔数码通讯”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手机及配套数据线(以下统称为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此外,OPPO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林鑫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OPPO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另,注册于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的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5月23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OPPOR9Splus全网通4G手机oppor9plus指纹解锁正品oppor9拍照手机”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858、发起拼单¥828、已拼154件”字样,龚某某选择“香槟金,R9【4G+64GB】”,实际支付858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2019年7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某某对含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裹进行了拍照,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收讫实物吻合。

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龚某某保管。

2019年8月2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28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手机一部。

外部的白色包装纸盒的正面,侧面均印刷有银色的OPPO字样。

打开包装后,手机机身背面亦标注有银色的OPPO字样的被控侵权标识。

查看盒内的数据线,其接头处标注有VOOC的被控侵权标识。

OPPO公司当庭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其上载有将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的进网许可证及合格证上的串码录入工信部官网查询,查询结果为标识信息为假。

故该鉴定报告依据上述差异,以及保修卡缺少IMEI编码,数据线内部结构有异等要素,综合得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OPPO正品手机的鉴定结论。

寻梦公司提交林鑫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一张,披露林鑫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林鑫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庭审中,寻梦公司提交依据“拼多多”APP后台数据形成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截至被控侵权商品下架之日,共销售156件,销售金额为154,120元。

OPPO公司提交载有金额为1,500元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1,5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此外,OPPO公司陈述同款正品手机已经停产,停产前价格为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OPPO标识,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在林鑫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其中内容为OPPO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另需说明的是,内容为VOOC的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第XXXXXXXXA号权利商标的内容一致,且亦使用在与核定内容相同的商品上,但鉴于其严密包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盒外包装内,在不拆封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无法直接作用相关公众的交易选择与识别,故该销售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了OPPO公司就第XXXXXXXXA号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经营者林鑫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在林鑫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林鑫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正品手机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OPPO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但提交有相关律师费发票,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定OPPO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OPPO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OPPO公司已明确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决定系OPPO公司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林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000元;

二、被告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林鑫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杨 书 记 员 袁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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