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仙阳镇荣华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商贸城集源街** 经营者:张纯玲,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密窖藏公司”)、被上诉人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万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判令被上诉人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一的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一赔偿10万元,及认定被上诉人二构成合法来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一于2009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第7324988号“”商标(即涉案侵权标识),该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一又申请与上诉人“泸州牌”商标相近似的第31261199号“”商标,经上诉人异议,该商标未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一明知其申请的“”标识与上诉人的“泸州老窖”商标高度近似,在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后仍持续恶意使用该标识,侵权时间长达9年,甚至恶意使用与上诉人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恶意极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侵犯商标,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上诉人的“泸州老窖”、“泸州牌”商标以及相关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商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上诉人一因生产不合格酒类商品屡次被行政部门处罚,其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被上诉人一的销售渠道广泛,莆田、晋江、泉州等城市的超市均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被上诉人一在糖酒网、众加商贸网、商务联盟等网站上均发布有广告信息,被上诉人一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销量巨大,非法获利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
五、被上诉人二不构成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符合“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的“泸州老窖”商标系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二作为专业的酒类批发商应当对“泸州老窖”品牌有一定的了解。
而涉案侵权产品是“山寨”仿冒品,并非难以辨别的假冒产品。
一般人只要仔细辨认,即能发现该产品系侵权。
被上诉人二作为专业酒类批发商的审核义务应当比一般人高,且酒类产品关乎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更严格的流通规范,销售商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核义务。
一般人通过辨认即能发现,而被上诉人二作为专业的酒类批发商更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很明显被上诉人二未尽到审核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之构成要件。
小密窖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陈缸酒业有个注册商标“芦川Luchu**”(注册号×××69),该商标是1999年注册,2009年申请注册的芦川老窖,及2019年申请注册并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另一商标,始终都是围绕着“芦川”二字进行的申请,没有任何任意扩大“芦川”字义的外延;
其次,申请这两个商标都是委托专利事务所办理,事务所也经过的初审认为是可以申请;
第三,陈缸酒业为保护自己的商标“芦川Luchu**”的使用而注册系列的商标,不能认定为是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第四,在一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他们也是认为只查到案涉的这一些商品,没有发现市面上还存在其他的涉案商品在流通;
第五,陈缸酒业因经营问题,公司不再经营出让给小密窖藏公司,2019年9月变更完成;
上诉人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商标并一直以来使用自己独立的商标进行经营,没有使用过任何关于原陈缸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二、泸州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销售渠道广,不是事实,按原告证据(该公证保全证据我方不认可)来看,保全涉案商品是在2019年3月,而酒是2016年6月生产的,2019年买2016年的酒,且查获量很少,销量怎么可能会好且广。
三、上诉人指责答辩人生产不合格酒类商品被行政处罚,具有性质恶劣、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处罚违法类型来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则处罚内容是使用标签违法,一则处罚内容违法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没收5元处罚1000元;
四、泸州公司不认可合法来源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是明确的,一合法取得,二并说明提供者。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及《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在一审中,万安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小密窖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中用以主张侵权的证据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39、20740、20741、20742号《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4份《公证书》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应予撤销的公证。
理由为:首先,该公证内容违反属地业务受理范围;
其次,保全公证未指派公证员或公证处其他人员到现场直接参与保全,仅为对委托人使用手机拍照及手机录像的电子数据进行验证,其公证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相关规定,应撤销,且自始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确保案件认定事实的准确、证据的充分,二审法院应附带审查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公证书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足以主张侵权事实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物等实物及图片,并作为参照物以供当庭比对,在没有实物证据比对的前提下,仅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标识进行比对,论证被控侵权商品相近似,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及事实依据。
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为“芦川luchu**”(商标证号第×××69号)为1999年注册并延展使用至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芦川”与引证商标“泸州”区别明显,首先,从商标构成及视觉效果来看,具有显著区别,其次,从整体含义上来看“芦川luchu**”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第三,从名称的组合使用上,“二曲”、“老窖”是酒类酒曲的等级名称,是任何人均可使用的通用名称,使用“二曲”或“老窖”作为商品名称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曾经使用过类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老窖”、“二曲”文字的混合使用,本身是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
故此,被控侵权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质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双方各自的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9月21日公司变更后均使用“小密包酒”、“小密窖藏”等商标进行经营活动,与原“陈缸酒业”公司的产品、注册商标及生产经营活动均没有任何的关联,从公司变更之日其既没有使用“芦川luchu**”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陈缸酒业”公司生产的。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人一审中提供了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与答辩人的正品供法庭比对。
上诉人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属于不规范的使用,整体的标识与答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标的额合计11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9425号“泸州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商标从1996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陈缸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
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小密窖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陈启图变更为黄向东,住所由晋江安海下山后变更为浦城县仙阳镇荣华山大道**,经营范围由生产黄酒、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变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配制酒)。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系由张纯玲于2008年8月2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012年7月3日,经营范围由经营酒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1999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福建省晋江市安海万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69号“芦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2009年7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陈缸酒业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09年4月14日,陈缸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芦川老窖”文字商标,2010年4月13日商标局驳回上述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9日,陈缸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第31261199号“芦川”文字及图形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该商标未能核准注册。
2019年3月2日,万安酒业商行向陈缸酒业公司购进2箱“芦川二粬”,单价70元。
2019年3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保全申请,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采用该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电子封签、一次性签封袋对所购物品进行现场签封。
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第20739、20740、20741、2074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晋江市××街××号附近的“台农果汁”店铺,购买“芦川老窖二曲酒”一箱;
晋江市洋茂村村头村195-3号的“新华友便利店”,购买“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在泉州市鲤城区××路××号的“嘉佳便利店”,购买了“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在莆田市荔城区××村的“威龙有机葡萄酒泰和祥连锁超市”,购买了“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购买结束后,使用公证处的一次性签封袋、电子封签对所购商品进行现场签封。
公证人员将购买过程的相关文件下载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即原告的取证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过程”签封物品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签封物品的外观进行察看,并对所贴电子封签进行验证,确认签封情况完好,电子封签的发放、使用记录与上述“购买过程”相符。
尔后,打开签封,确认内装物品与“购买过程”所展示的所购物品相符。
最后重新签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的“瀘州老窖”商标使用的字体相同,“瀘”也用繁体,酒瓶的瓶盖为白色,瓶颈处贴有云朵状瓶贴,由红黄两色组成,标明“二曲酒”。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酒瓶外观整体造型、色彩搭配、图形设计等整体风格均与原告产品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425号“泸州牌”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万安酒业商行销售的白酒商品“芦川老窖二曲酒”与原告“瀘州老窖”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似,且涉案侵权产品酒瓶包装外观整体造型、色彩搭配、图形设计等整体风格均与原告产品相似,容易引起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已经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陈缸酒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万安酒业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缸酒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小密窖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定经营场所等重要事项均已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故本案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小密窖藏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泸州牌”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负担2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中,小密窖藏公司补充提供两份证据,一是快递回单,二是邮政快递官网查询截图,证明其已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及厦门市公证协会提出撤销公证的复查申请。
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并未收到公证处的回复。
公证书未经撤销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处并未撤销涉案公证书,故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涉案第159425号“泸州牌”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两商标经商标所有权人泸州老窖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查,由小密窖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瓶贴上突出标注了“蘆川老窖”文字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依照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蘆川老窖”文字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小密窖藏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识系对其注册的第×××69号““芦川luchu**”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蘆川老窖”文字标识,与第×××69号““芦川luchu**”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小密窖藏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标识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包括企业荣誉、新闻报道、宣传推广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商品名为“泸州老窖二曲”白酒产品经过泸州老窖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在颜色、图案及文字的整体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权利人多年使用,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包装外观整体造型、色彩搭配、图形设计等整体风格均与权利商品相似,容易引起误认,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及包装装潢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小密窖藏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小密窖藏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原“陈缸洒业公司”的产品、注册商标及生产经营活动均没有任何的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侵权产品原由陈缸酒业公司生产,在陈缸酒业公司更名为小密窖藏公司后,相关侵权责任应由小密窖藏公司承担。
小密窖藏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安酒业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由于万安酒业商行就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提供相关凭证,能够证明来源于陈缸酒业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万安酒业商行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安酒业商行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万安酒业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约定确定。
本案中,由于侵权损失及获利均无法查明,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要求判决赔偿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