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556号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翔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素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公司)与被告深圳翔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陈雪娇,被告翔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带有“标一”字号的企业名称;
3.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第1247555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于199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的注册类别是第6类,商品类别为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
原告位于上海青浦工业区,是一家致力于科研、生产、销售阀门的专业厂家,工厂占地面积35000㎡,建筑面积26800㎡,总资产5100万元。
标一公司形成以闸阀、截止阀、球阀、止回阀、蝶阀、水力控制阀、平衡阀、减压阀、调节阀等60多个系列近千个阀门品种的产品格局,广泛应用于建筑、市政、给排水、腰通、消防、电力、冶金、石化、燃气等行业,并远销中东、欧美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优质的质量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和信赖。
“标一”作为原告的商号,在业内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号,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在业内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泵、消防设备、防空设备、管道配件、气动元件、电动元件、液动元件、五金、水暖、卫浴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阀门、水泵、消防设备、防空设备、管道配件、气动元件、电动元件、液动元件、五金、水暖、卫浴的生产”,被告的官网(http://www.biaoyifm.com)首页顶端标注“标一阀门”字样,首页滚动页面中均显示“标一阀门”。
“关于我们”中写道:“标一阀门坐落于广东……”。
原告是涉案商号及商标的权利人,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商业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号及商标权。
被告在公开销售阀门的网站上使用了“标一”标识,该使用行为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商号“标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标一”标识以展示在网页、宣传手册的方式,使用在与原告的“标一”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产品上,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情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翔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答辩人既没有生产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生产或销售突出使用“标一阀门”字样的产品;
2.答辩人在网页上使用“标一阀门”简称,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
答辩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
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答辩人网页使用的“标一阀门”字样从内容、形状上看,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不同,网页上使用的图形系答辩人自己的注册商标。
答辩人不存在混淆的主观故意。
网站每张网页下部,都有答辩人的公司全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情形。
二、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甚至极高知名度。
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2.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经主管机构核准并依法成立,并没有擅自使用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
答辩人没有生产或销售过突出使用“标一阀门”字样的产品,客观上没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
3.答辩人虽然在网站网页上部使用“标一阀门”的简称,但网页下部都标有答辩人企业名称的全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站主体产生混淆。
三、关于侵权责任。
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理由变更企业字号或给予赔偿;
2.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赔偿50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除了4000元公证费外,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答辩人的获利高达500万。
被答辩人为选择管辖法院而恶意提高诉讼金额,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
请法院考虑以下情节:(1)答辩人没有生产或销售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仅在网站网页上使用“标一阀门”字样,不存在因实际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的情况;
(2)答辩人于2016年9月成立至今主营业务收入仅有124173.5元,属于亏损状态,没有因被控侵权行为而获利;
(3)答辩人接到法院涉诉通知后立即关闭了涉案网站;
(4)答辩人的网站于2017年3月9日后上线,存在时间不长,影响有限,且从其网页内容看不易造成混淆;
(5)被答辩人的商标或字号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权的法律状况(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2月13日。
(二)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主张自公司成立后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体使用方式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在公司的产品手册上印制涉案商标对外宣传,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产品手册,均在产品手册的显著位置处印制“”商标标识;
二是在产品包装上印制“”商标标识,原告提交其生产的阀门产品包装箱照片,可见纸箱上印制“”商标标识;
三是百度百科,关于原告标一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中附有“”商标标识。
二、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企业名称的情况(一)涉案企业名称的基本情况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是“标一”。
原告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加工阀门水泵、管道配件、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等。
原告当庭明确其公司专营各类阀门产品。
(二)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原告认为其生产的阀门质量好,销售客户涵盖全国各地,全国大中型企业均有采购,其商号被业界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此,原告从五方面进行举证:一是百度百科信息,在百度百科网站搜索原告企业名称,结果为原告标一公司的基本介绍;
二是原告获得的产品证书及荣誉证书,原告的名称为“快速关闭蝶阀”“PLC控制液控止回蝶阀”“变频调速蝶阀”项目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原告于2014年12月获得上海市安全生产协会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于2014年1月、2017年1月分别获得DNVGLBusinessAssurance机构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16年1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5月获得北京兴某有限公司颁发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17年8月、10月在减压阀、消防信号蝶阀产品上获得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三是产品实验检验报告,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3月分别作出第201615041号、第201615046、第21615047号检验报告,确认原告生产的消防闸阀检验项目合格;
四是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合同,珠海某总公司等众多企业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其生产的阀门产品;
此外,原告还中标北京地铁五号线、十号线一期工程机电专业采购项目、哈尔滨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车站机电设备集成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和3号线一期工程各类水系统阀门采购项目、南京地铁三号线、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奥运村工程、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省寿光市续建配套工程施工等项目,向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各类阀门产品;
五是原告参与行业内展览的照片共计六张,并为相关媒体所报道。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存在两种商标侵权行为:一是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标一”两字,“标一”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唯一字号且置于企业名称前端;
二是在其公司网站中标注“标一”“标一阀门”,在介绍产品时突出使用“标一阀门”字样,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672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京某证字第36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7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鑫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某鑫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页面中输入网址“http://www.biaoyifm.com”,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网站分为“网站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版块,每个版块打开后,可见页面的左上角、左下角均标有“标一阀门”标识。
其中,“网站首页”中的宣传图片配文“标一阀门技术力量雄厚备有大量库存”,图片下方为各类阀门产品的图片,每张图片均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关于我们”页面记载“标一阀门坐落于广东珠江三角洲东岸,与香港一水之隔,是一家专业化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大型阀门制造公司……”。
“产品展示”页面对各类阀门产品的图片及型号、规格等信息进行了详细展示。
“联系我们”页面记载被告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
以上证据保全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涉网站系其公司官网,但主张其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已立即关闭涉案网站,原告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再存在。
涉案网站“www.biaoyifm.com”已关闭。
为指控被告同时构成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的企业备案信息予以证明。
根据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标一阀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行为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首先,其没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生产或销售突出使用“标一阀门”字样的产品,其在网页上使用“标一阀门”简称,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其次,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主管机构核准并依法注册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原告在本案索赔50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成立至今属于亏损状态,没有因被诉侵权行为而获利。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是第3014752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钢管、金属水管、金属阀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被告的域名“biaoyifm.com”注册信息,通过在阿里云上查询,该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9日;
3.被告公司于2016年9-12月、2017年1-12月、2018年1-12月的财务总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利润表,以及2019年1-3月的财务总账、利润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良,处于亏损状态;
4.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纳税申报表,以证明被告的主营义务收入并非销售侵权商品所得,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标一阀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等产品。
被告确认其公司主营产品也是阀门。
2020年5月12日,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深圳翔云机电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销售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建材等。
(二)合理维权费用及索赔依据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并请求按照原告的损失来计算,但是原告在本案未提交相关财务数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本院按照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标一公司所有的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两种商标侵权行为,关于第一项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虽然被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是原告在本案并未取证到被告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阀门产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能仅以“标一”置于企业字号前端就认定属于突出使用。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所取证到的网页信息,被告公司网页并未单独使用“标一”标识,但有三处使用“标一阀门”标识,分别为网页首尾部的左侧“标一阀门”、网站首页的宣传图片配文“标一阀门技术力量雄厚备有大量库存”以及公司简介“标一阀门坐落于广东珠江三角洲东岸”。
但是,网页首尾部、宣传图片配文中的“标一阀门”均非作为企业字号的形式在同种商品上突出使用,至于公司简介中的“标一阀门”虽为企业简称,但并不构成突出使用。
原告该项商标侵权指控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以涉案公证书中取证到的上述三处“标一阀门”标识,指控被告公司网站中的上述不当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行为人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网页首尾部的“标一阀门”标识以及图片配文中的“标一阀门”,均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但是公司简介中的“标一阀门”,在文中指代被告公司,属于企业简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原告以此项使用行为指控被告实施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商标,但原告并不指控图形标识侵权,仅指控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标一”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并非“标一”两字,被告亦未单独对“标一”两字进行商标性使用,故原告要求单独截取“标一”两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该主张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标识“标一阀门”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两者的图形均由圆圈以及其内不规则图案组成,涉案商标的文字“标一”与“标一阀门”中的“标一”部分相同。
将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的组成元素基本相同,且两者在文字构成、文字读音方面近似,且由于原告专营阀门产品,其“标一”阀门经过二十多年的积累,在业界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众多客户的选择和认可,产品广泛适用于各项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其注册商标在阀门行业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尤其是文字“标一”部分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对该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匹配。
经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的主营产品也是阀门,原被告双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对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将被诉侵权标识“标一阀门”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同理,两者在文字构成、文字读音方面近似,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匹配原则,且双方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经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近似,侵害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字号是“标一”。
原告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在二十多年的市场经营中,对其企业字号“标一”进行了长期、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致力于阀门产品二十余年,其生产的各类“标一”阀门产品因质量良好获得各项标准认证,广受客户的选择和信赖,产品广泛运用于各类工程、水厂、轨道交通建设等。
在长期经营中,原告的“标一”阀门与“标一”公司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选择“标一”阀门时会认为是“标一”公司所生产,“标一”公司在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仅两年有余,被告成立时的企业名称是“标一阀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字号也是“标一”,主营产品也是阀门。
被告在相同的业务领域经营相同的产品,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标一”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向公众提供的“标一”阀门为原告所生产或者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所有的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关闭涉案网站,原告指控被告在涉案网站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由于被告已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其企业名称为翔云公司,之后未再使用“标一”字号的企业名称,鉴于被告已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再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亦未能举证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形,且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被告已即时关闭涉案网站,并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其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标一”字号;
3.被告的成立时间较短,侵权持续时间也较短;
4.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翔云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深圳翔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