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851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62Y。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琼华,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胪岗镇泗黄老寨外中心路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8。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琼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20)粤广南沙第563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沙第5097号公证书;
2.凤凰网《首战告捷,丽得姿化妆品2018年双十一销量剧增》;
3.搜狐网《丽得姿在双十一狂欢节获韩国面膜品牌销量前三强》;
4.京东网截图;
5.(2019)粤广荔湾第16768号公证书;
6.(2019)粤广荔湾第16789号公证书、邮递记录、鉴定报告;
7.公证费发票;
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和证据6中的公证书、鉴定报告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至4、证据6中的邮递记录、证据7、8经当庭登录相关网站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系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美容仪器、化妆品、日用品、机械设备、工具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等。
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经核准注册了第10758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416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营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明儒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后,进入阿里巴巴网首页并进行登录;
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中搜索“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点击打开搜索结果进入显示有“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tukuhuazhuangpin”字样的界面,在上述界面搜索“韩国Leader美蒂优氨基酸保湿面膜”,获得新界面,该界面显示商品链接一个;
点击该链接,对链接中的内容进入浏览并选择“采购量3盒”进行购买。
购买订单编号566************302,单价30元/套,数量3,货品总价72元,运费10元。
李明儒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获得的截屏进行打印并粘连于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粤广荔湾第16768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操作过程搜索获得的商品链接名称为“韩国Leader美蒂优氨基酸保湿面膜Mediu三代补水面膜滋润”,销量为30天内3盒成交。
进入“旺铺档案”,显示该店铺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联系人吴琼华,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佛山高明区杨和镇沧江工业园杨梅园区**之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国内贸易,下方由用户自行填写的详细信息载明:经营模式为招商代理,主营产品或服务为化妆品、爆款产品、欧美日韩大牌,仓库面积为200,年营业额为31万元/年至50万元/年,员工人数5至10人。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明儒及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的菜鸟驿站提取了包裹一个,后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为此,该处出具了(2019)粤广荔湾第1678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收货情况与事实相符。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包裹粘贴有快递面单,单上载明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1493866933。
庭审中,当庭登录原告阿里巴巴网站账户,打开订单566************302,显示发货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1493866933。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为面膜2盒(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盒子正面中央的红色图案与原告第14241612号商标构成相同,面膜包装袋红色图案下方的“leadersmediu”字母与原告第10758197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是高仿的面膜产品,并非原告的正品,另外,正品每套售价在64至79元之间,被控侵权商品每套24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系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经营者吴琼华,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沧江工业园杨梅园区**之十二商铺。
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11月25日经核准注销。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库存量大、经营模式为招商代理、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公证费支出等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10758197号“”、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对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公证取证的内容,足以认定该网店系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经营,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属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中央,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包装纸盒上的红色方块图案与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一致,且颜色亦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面膜包装袋中央红色方块图案与下方英文字母排列紧密,为一整体,其下方的英文与原告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相较,仅是在中间少了一个“e”字母,其余字母及其排列顺序、大小写情况均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该标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商品来源于原告,造成混淆后果,二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10758197号、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销售该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系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未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佛山市高明区涂库商行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其已注销,在案未有证据证明其经营者在其注销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实施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且经营模式为招商代理,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并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吴琼华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