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433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433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710838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60132。

被告: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太白路维富大厦2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582780。

法定代表人:陈锡贤。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碧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锡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僥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庭前和解联系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链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我们夫妻俩注册了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然后开始在阿里巴巴网店进行销售纯银首饰,2016年5月为了进驻阿里巴巴的淘工厂功能,开通淘工厂这一功能条件必须是加工和生产厂家,于是我们将公司的营业范围变更,增加纯银首饰的生产这一项,其实我们不具备生产能力,是夫妻两人从市场拿货再转到网店上售卖。

我们查询了销售记录,全部销售只有两例,其中一条交易关闭/只拍下没有付款,另外一单则是原告作为公证拍下的那一单,我们从当时微信市场的渠道拿图片,上传到自己的网店上,看到有人购买了,才从市场找货发货,从原告的购买流程可以看出来,订单号192703027198143315,2018-7-1915:35:39购买,正常如果我们有现货库存,我们必定当天发货,根据物流状态可以看出来,我们在19日19:35分找到货源了就先点击发货,然后在第二天购买到大嘴猴货品了才让快递收货即20日22:24分才发出,我们也找到了当时在19日网店接到订单的1个多小时后,从微信里找这款大嘴猴拿货的聊天记录,然后我们也从微信渠道买来这款大嘴猴手链转售于原告公证方。

这款纯银手链68元包邮,减掉进货成本和快递成本,利润不到10元,我们作为阿里商家,生意也一直不好,目前一直处于阿里底层的1A状态中,我们夫妻两自己运营小网店,近年来己无法维持生计,今年受疫情影响,情况更加糟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宝石、手表、装饰别针、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贵重金属盒、表带、表链、表带扣、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8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于2012年6月4日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文件载明,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内容包含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受托人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23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我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王某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217291229033,寄件信息:柯秀龄8300258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福田)。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我处,并保存于我处的证物室内。

2018年8月17日,王某在我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我处办公电脑,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的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后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我的阿里”,弹出下拉菜单,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大嘴猴手链s925纯银大嘴猴吊坠搭配圆珠链体时尚可爱款长约16cm”交易成功,数量1件,货款68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217291229033,卖家为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点击查看上述商品销售页面,右侧显示被告公司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一个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完整的包裹,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已拆封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7291229033,当庭打开上述快递,内有大嘴猴手链1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

三、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钻石、翡翠、和田玉、黄金饰品及饰品配件、彩色宝石、珠宝首饰、玉器、工艺品、纯银首饰的设计、批发及生产等。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640319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系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仅实施了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1688店铺上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纯银首饰等产品的设计、批发及生产,加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