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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9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民初12119号
案件名称12119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12119号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晏公庙西村12栋203室。

经营者:张静,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再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宝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李本亚,被告再展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孟兰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宝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卓越海外购”淘宝店铺上使用“康宝莱”、HERBALIFE、“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停止销售带有“康宝莱”、HERBALIFE、“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商标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58342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165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已经转让了淘宝店铺,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在其经营的卓越海外购淘宝店铺上使用康宝莱、HERBALIFE、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与理由:康宝莱国际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具有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存在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擅自在其经营的“卓越海外购”淘宝店铺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产品和店铺宣传,由其在店铺首页和产品详情及购买页中大量使用该等商标,涉及产品包括钙片、蛋白粉、纤维素片等多种保健食品,被告擅自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且销量高。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再展经营部辩称,一、原告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康宝莱国际公司,该公司对原告的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范围为代表其维权,并没有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商品来源为广州销售商和重庆大学城综合保税港区,广州销售商的商品上的中文标签是收到货时就有的,与被告无关。

四、商品上的中文标签是为了满足中国法律的规定而使用,中文标签上对相关文字的使用属于商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也不会产生消费者对侵权商品来源的混淆,本身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相关标识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该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六、涉案商标是单个文字商标,加贴中文标签后未对案涉商标的整体性有任何破坏,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七、原告主张以销售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不合理,对于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店铺转让证明、质检报告、天猫国际产品截图、原告销售产品信息、银行明细等证据,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订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无法在庭审中演示相关内容,且证据上显示的收货人信息无法与被告姓名、地址等相匹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碍难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中文翻译件,且未能当庭演示相应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注册商标权利及授权情况原告康宝莱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国生产以及在中国国内和国际市场上销售包括保健食品、营养辅助产品、其他食品、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宣传资料及相关促销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材料,以及从事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同时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销售委托第三者生产的康宝莱品牌产品,服装、箱包、厨房用具及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首饰及工艺品的进口、批发、零售;

提供产品咨询、售后及其他相关服务;

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以及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保健食品、保洁用品、保健器材和小型厨具;

会务服务、餐饮服务、向集团公司关联方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康宝莱国际公司于1985年9月26日成立于美国。

2019年1月1日,康宝莱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康宝莱国际公司拥有附件1所列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其司正式许可并授权康宝莱公司和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在其所生产和/或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些商标。

除上述两主体外,其司未曾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实体、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司在中国所注册的商标。

其就处理知识产权侵权事宜授权如下:一、授权康宝莱公司和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可单独或联合代表其处理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

二、具体授权内容:1、代表其就侵权行为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提供认定侵权成立所需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2、代表其对侵权方销售或消费者购买的带有其在中国境内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3、代表其与侵权方进行协商,在获得其书面确认后,代位签署和解协议;

4、代表其向有关证据部门或相关第三方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诉讼、仲裁),所有行为应以维护其利益为前提;

5、其保留在任何时候随时终止本授权委托书中全部或部分授权的权利,终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后自动生效,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附件1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

2020年1月9日,康宝莱国际公司与康宝莱公司、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约定对于发生在中国的涉及到许可商标的法律纠纷,康宝莱公司、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和康宝莱国际公司共同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明确就下述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责任。

1、第5299323号注册商标“康宝莱”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防日晒药膏、医药用洗液、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医用同位素、医用气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的溶液、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食品添加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空气清新剂、兽医用制剂、杀害虫剂、脱脂棉、牙科用研磨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第14317567号注册商标“康宝莱”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医用药膏、医用化学制剂、药用洗液、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治晒伤软膏、医用润发脂、医用同位素、医用气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肉汤、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医用糖果、白朊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科用研磨机、牙用光洁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3、第18225811号注册商标“康宝莱”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4、第5299256号注册商标“康宝莱”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意大利式)烘馅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豆粉、食品淀粉、冰淇淋、食盐、醋、番茄酱、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5、第11899329号注册商标“康宝莱”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比萨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番茄酱、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6、第116259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7、第104559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咖啡、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糖、巧克力、(意大利式)烘馅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豆粉、食品淀粉、冰淇淋、食盐、醋、番茄酱、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冰茶、蜂王浆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8、第14175369号注册商标“普莱乐”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9、第14175368号注册商标“普莱乐”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王浆、谷物棒、高蛋白谷物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10、第8981283号注册商标“奈沃科”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食品添加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11、第8981282号注册商标“奈沃科”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粉、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膏、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12、第7261830号注册商标“夜宁新”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粉、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膏、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香草制并含有丰富矿物质及蛋白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13、第6498774号注册商标“夜宁新”的商标权利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软饮料、果汁、果子粉、饮料制剂、起泡的饮料粉末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再展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经营者为张静,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

化妆品销售;

电子商务。

(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299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由操作人员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登陆后在淘宝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捷星ibo”后搜索,点击页面中的“卓越海外购”,进入店铺后点击页面中的“和我联系”,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信息中登记了被告再展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所有宝贝”中输入“康宝莱”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中的“美国产康宝莱奈沃科夜宁新营养粉精氨酸抗疲劳促睡眠官网正品”,单价为545元,累计评价数为421,交易成功数为65,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页面中的“美国康宝莱奶昔蛋白质粉乳清蛋白粉优质大豆营养增强体质”,单价为205元,累计评价数为339,交易成功数为70,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美国康宝莱瘦腰片细腰片细喜锭快速局部减重含膳食纤维素”,单价为115元,累计评价数为312,交易成功数为54,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点击全选并结算,合计价款为1730元。

查看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收货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某办公楼。

(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记载了对(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299号公证书所购买的包裹的拆封过程、包裹外观、运单及包裹内产品、物品的外观等情况,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密封的所购物品、运单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对(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所附包裹予以拆封,内有食品三瓶,三个塑料瓶身上均印有“”标识,同时贴有不透明中文标签,标签上分别印有“美国康宝莱奈沃科粉/夜宁新营养粉(柠檬)”、“美国康宝莱高效优质蛋白粉”、“美国康宝莱细腰片细喜锭”等字样,同时每个瓶身的中文标签上均含有产品描述、主要成分、服用方法、产地、规格等信息,但均未包含进口商信息。

(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1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由操作人员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登陆后在淘宝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捷星ibo”后搜索,点击页面中的“卓越海外购”,进入店铺后点击页面中的“和我联系”,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信息中登记了被告再展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视频经营许可证,在该店铺的“所有宝贝”中输入“康宝莱”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中的“美国产康宝莱奶昔奶昔代餐粉蛋白粉膳食纤维蛋白混合饮料”,单价为230元,累计评价数为2355,交易成功数为493,选择“美国版-草莓750g”以及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页面中的“美国康宝莱营养纤维粉营养膳食纤维素纤维素粉助消化官网”,单价为165元,累计评价数为313,交易成功数为65,选择“原味”以及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美国产康宝莱葡萄籽精华提取灵芝孢子粉胶囊F3金力宝细胞活化素”,单价为145元,累计评价数为226,交易成功数为48,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美国产康宝莱维康宝片草维锭F2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补充全面营养”,单价为140元,累计评价数为269,交易成功数为39,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点击全选并结算,合计价款为1360元。

(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18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记载了对(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11号公证书所购买的包裹的拆封过程、包裹外观、运单及包裹内产品、物品的外观等情况,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密封的所购物品、运单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对(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所附包裹予以拆封,内有食品四瓶,四个塑料瓶身上均印有“”标识,同时贴有不透明中文标签,标签上分别印有“美国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奶昔代餐粉”、“美国康宝莱活化纤维素粉(原味)”、“”、“美国康宝莱细胞活化素/金力宝”、“美国康宝莱草维锭燃脂美维康宝片”等字样,同时每个瓶身的中文标签上均含有产品描述、主要成分、服用方法、产地、规格等信息,但均未包含进口商信息。

(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45号、3346号、3347公证书证实: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此公证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一家电商商户购买了三款食品并指定公证员收货取证。

具体操作包括: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登陆后在淘宝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捷星ibo”后搜索,点击页面中的“卓越海外购”,在该店铺的“所有宝贝”中输入“康宝莱”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中的“美国产康宝莱普莱乐奶昔伴侣双核30天加强配方奶昔代餐官网正品”,单价为560元,累计评价数为701,交易成功数为128,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页面中的“美国产康宝莱消脂锭抗脂片高纤锭美纤宝纤维素片排出肠道油脂”,单价为155元,累计评价数为702,交易成功数为119,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返回后再点击“美国康宝莱草本浓缩速溶茶饮懒人茶运动茶提高基础代谢促进燃烧”,单价为225元,累计评价数为739,交易成功数为101,选择“木梅味”及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

点击全选并结算,合计价款为1885元。

其后公证内容包括收货及封装等。

庭审中,对(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45号公证书所附包裹予以拆封,内有食品三瓶,三个塑料瓶身上均印有“”标识,同时贴有不透明中文标签,标签上分别印有“美国康宝莱普莱乐奶昔伴侣30天双核”、“美国康宝莱消脂锭/纤维素片”、“美国康宝莱草本浓缩速溶懒人茶饮”等字样,同时每个瓶身的中文标签上均含有产品描述、主要成分、服用方法、产地、规格等信息,但均未包含进口商信息。

(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9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此公证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一家电商商户购买了一款食品并指定公证员收货取证。

2019年5月23日,具体操作包括: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登陆后在淘宝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捷星ibo”后搜索,点击页面中的“卓越海外购”,在该店铺的“所有宝贝”中输入“康宝莱”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中的“美国产康宝莱奶昔奶昔代餐粉蛋白粉膳食纤维蛋白混合饮料饱腹感”,单价为230元,累计评价数为2301,交易成功数为432,选择“美国版-香草750g”及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后进行购买操作,其后收货并封装等。

庭审中,对(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391号公证书所附包裹予以拆封,内有食品1瓶,该塑料瓶身上均印有“”标识,同时贴有不透明中文标签,标签上分别印有“美国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奶昔代餐粉”等字样,同时每个瓶身的中文标签上均含有产品描述、主要成分、服用方法、产地、规格等信息,但均未包含进口商信息。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名称为“美国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奶昔代餐粉”(草莓味)(香草味)两种产品部分中的产品识别码被去除,无法查实产品是否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

被告确认在上述公证时涉案网店确为其开设,但其已于2019年12月将该淘宝店铺转让给了他人,原告对该转让时间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维权支出及其他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1658元,并提交了票面金额为229788.33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陆月莲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物流信息等证据。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发票、授权委托书、备忘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意见,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管辖意见不作审查。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处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的内容,原告已经得到涉案商标权人康宝莱国际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成立。

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康宝莱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从如下三方面予以论述。

一、被告销售的两款奶昔代餐粉是否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美国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奶昔代餐粉”(草莓味)(香草味)两种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识别码被破坏,导致原告无法追溯该两款产品的来源,故该两款产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委托公证购买的十一种产品中的其他九种产品,原告均认可其为正品,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物流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说明此两款产品与其他被诉产品来源基本一致,同时根据公证取证的该两款奶昔产品外观,其上印有涉案英文注册商标、产地、生产商名称、成分等商品相关信息,在原告未予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该两款产品亦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诉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以及涉案网店中的网页描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诉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中文标签上以及网店的产品描述网页中包含了“奶昔代餐粉”、“营养粉”、“蛋白粉”等商品名称,同时还使用了“康宝莱”、“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等与涉案中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这些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此等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对被告所持的上述文字属商品名称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混淆。

本案中,被诉商品的中文标签上写明了产地(美国)以及美国康宝莱等字样,在网店商品页面中明确标注有“美国原装、品质保障”字样,淘宝店铺名称为“卓越海外购”,且中文标签亦未覆盖产品上原有的英文注册商标及权利人信息,因此,被告涉案使用行为并未割裂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再次,被诉行为是否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

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

可见,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虽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需要有中文标签,并未要求经营者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因此,被告在被诉产品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不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正当使用范畴。

最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商标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商标权人将某注册商标使用于特定商品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便与该商标、商品装潢、商品名称等多种要素产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

可见,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根据其自身需求和商标策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何种商标,进而达到细分商品市场或区分商品定位等特定商业目的。

本案中,尽管涉案“”英文图文注册商标和“康宝莱”、“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等中文注册商标均归属于康宝莱国际公司,但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和排他权,即康宝莱国际公司享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自主性,且这种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不容他人侵害。

被告被诉行为尽管未割裂商品与注册商标及权利人间的对应关系,但在未获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进口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中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违背了权利人商标使用的意愿,影响了权利人商标使用的策略,从本质上妨碍了康宝莱国际公司对涉案中文注册商标的支配权。

同时,被诉行为也可能割裂“康宝莱”、“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等涉案中文注册商标与国内生产的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因此,被诉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犯了康宝莱国际公司第5299323号、第14317567号、第18225811号、第5299256号、第14175369号、第8981283号、第8981282号、第7261830号“康宝莱”、“普莱乐”、“奈沃科”、“夜宁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被诉商品本身来源于康宝莱国际公司,且该些商品在出厂之初便已使用“”标识,该英文注册商标权已在相关商品首次销售后用尽,故上述被诉行为并未构成对该第11625944号、第104559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诉部分产品被去除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美国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奶昔代餐粉”(草莓味)(香草味)两款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识别码被去除或磨除,构成对“”以及“康宝莱”注册商标的侵犯。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当商标权人将某注册商标标注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紧密结合。

擅自改变商品中的任意要素,都有可能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产生损害。

产品识别码是特定商品相关信息的标识,能够为权利人及消费者识别、追溯产品来源提供便利。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天猫国际商铺对于标签破损及刮码问题的描述,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了对产品价格把控、对商品进行有效溯源在上述两款产品上安装了产品识别码,但被告销售的被诉两款产品去除了相应识别码信息,在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对权利人和相关公众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方面,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和价格的权利;

另一方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对涉诉部分产品的抹码行为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对第11625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为:能证明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且标签上需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涉案被诉产品上虽粘贴了中文标签,但该标签上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尽管被告提供了的部分证据显示其部分产品来源于陆月莲,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系合法进口取得。

另一方面,被告无法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并非假冒商品,故此处的争议并非被诉产品本身是否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而是在产品上实施的加贴中文标签以及抹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行为系其在购买产品前由他人实施。

综上,本院对被告基于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被诉产品在公证时前180天的累计评价数乘以产品单价进行计算,被告不认可该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被诉产品本身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关产品在首次销售时商标权利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包含了商标所含的商誉利益。

其次,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网店的产品描述和产品的中文标签中含有涉案中文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以及抹码的行为,该类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有别于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涉诉大部分产品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相关证据。

本院将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情节、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

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转让涉案店铺,故将诉请变更为确认被告转让店铺前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被诉行为构成对第11625944号、第5299323号、第14317567号、第18225811号、第5299256号“康宝莱”、第14175369号“普莱乐”、第8981283号、第8981282号“奈沃科”、第7261830号“夜宁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再展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355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9055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将予以退还原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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