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92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柏安楼公寓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Y5451。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珍,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黎艳珍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掌柜名均为:南时科技,信用等级:一皇冠。
被告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3款壁挂式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较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在淘宝店铺空调产品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宝贝详情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经授权在淘宝网店铺使用的商标是“樱花蝶”商标,包括商品名称的描述和产品包装的使用,并非原告主张的樱花商标,在原告证据中可知,被控侵权商品是“樱花蝶”商标,原告将其商标扩大标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樱花蝶”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如果原告认为“樱花蝶”商标与“樱花”商标构成近似,其可以另行提起商标无效的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事实上不是处理两商标是否近似的程序,“樱花蝶”商标注册的时候已经过商标局评审,因此“樱花蝶”商标不会对“樱花”商标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
2.(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
3.(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4.(2019)粤广南沙第23372至23385号公证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6.“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2019年10月16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南时科技”开设的网店页面、产品页面及买家评论截图;
8.涉案店铺的公司信息截图;
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10.证据7-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1.《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2.《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3.《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4.《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百度知道);
15.证据11-14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16.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10、16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至14是原告通过保全网对相关网页进行取证保全,并取得证据15,证据15经登录保全网可验证通过,故本院对证据11至15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第8256658号商标注册证、网络专卖授权书、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图片4张。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网络专卖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中的第8256658号商标注册证与官网公示信息不一致,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中的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官网公示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为实物照片,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销售的实物构成侵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三年。
201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浏览名称为“南时科技”及掌柜名为“南时科技”的淘宝网店的过程进行取证,获得相应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
上述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通过,证明真实、未经篡改的视频及其截图显示:1.上述涉案网店创店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该网店经营者为“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6MA4UPY5451注册地址:佛山市顺德区********1号佛罗伦斯柏悦湾花园16座1001法定代表人:冯某1经营范围:研发: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网页设计、平面设计;
销售:计算机软件与系统、电子数码产品;
家用电器、服装、鞋、帽;
除以上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2.涉案网店在售的三款空调使用商品链接名称“樱花蝶空调挂机单冷/冷暖大1P1.5匹2匹3匹家用壁挂式节能省电定频”“樱花蝶空调挂机冷暖单冷大1p/1.5/2/3匹静音定频/变频壁挂式家用”“大2匹空调挂机3P单冷/冷暖壁挂式1.5匹家用客厅节能静音樱花蝶”。
围绕上述涉案网店展示内容,原告认为,涉案网店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所展示图片使用的“樱花蝶”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主张品牌标示处有使用上述文字。
被告认为,其通过合法授权使用“樱花蝶”商标,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网店掌柜名为“南时科技”网店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显示,涉案网店的账户名称为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其交易成功并结束的、商品名称中包含“樱花”文字的空调商品,交易数为15251条,交易金额合计22850528元。
另,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网页设计、平面设计;
销售:计算机软件与系统、电子数码产品;
家用电器、服装、鞋、帽;
除以上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再查明,第8256658号“樱花蝶CherryButterfly”商标经核准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西藏欧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煤气热水器、煤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进水装置、沐浴用设备、座便器、消毒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以被诉侵权标识“樱花蝶”为已注册商标为由,主张该标识是否近似、是否侵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仅是与第8256658号“樱花蝶CherryButterfly”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空调,故被诉侵权标识并不属于是对第825665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争议不属于两商标之间的争议,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在销售三款空调商品链接名称、宝贝详情展示的图片上使用的“樱花蝶”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图片中所包含的“樱花”文字而将被告网店所销售的空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联。
空调产品虽不是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空调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开设的涉案网店上实施的上述“樱花蝶”文字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涉案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自身并未将涉案商标使用在空调产品上,空调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该网店创店于2017年9月19日,及该店铺涉及“樱花”文字的空调产品的累计成功交易金额,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淘宝网店“南时科技”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佛山顺德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