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725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众宝烟酒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经营者:朱思杰。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众宝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杰华审 判 员 徐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