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9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上沙社区上沙龙秋村3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H67H2J。
经营者:李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龙,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启东市,系经营者父亲。
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工贸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MA1NT1GE7E。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电钻”商品行为,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合计金额为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以下简称“鑫达机电商店”)答辩称,我方仅是零售商,并非制造商,且并没有销售原告任何品牌的电动工具。
我方卖给原告的金科塔电钻是交易公正的,本人的金科塔电钻的供货商是自称为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观朱老板(朱兴兴),当时在江苏省展销会上购买的,有朱老板开具的收据一张佐证。
被诉侵权产品电钻已经在市场上流通,流通意味着存在买卖,这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我方小商铺的铺面没有能力去鉴别有商标和厂牌的电动工具,现在原告起诉我方,影响本人的正常生活,心理负担很重,买了一把手电钻就告上法庭,什么情况都说不过去,对我和亲人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侵犯本人的权利。
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角公司”)答辩称,原告针对被告金鹿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朱兴兴冒用被告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被告金鹿角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鹿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诉侵权产权的说明书印制的联系方式为“朱经理,138××××****”,联系地址是“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金鹿角公司作为正规公司,不可能在说明书上印制个人联系方式,且该联系地址也并非被告金鹿角公司的经营地址。
朱兴兴盗用被告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生产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被告金鹿角公司的利益,原告应当起诉朱兴兴而非被告金鹿角公司。
同时,被告金鹿角公司委托了公证机构进行调查,获得(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可以看出来朱兴兴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用被告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生产假冒商品。
为维护被告金鹿角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收集证据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朱兴兴以维护被告金鹿角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6306号,本案正在依法审理过程中。
二、被告金鹿角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金鹿角公司作为正规经营企业,被朱兴兴冒用公司名称和商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朱兴兴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2××××.0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鑫达机电商店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主张金鹿角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述人员一并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家店名“鑫达机电”的商铺购买了电钻一套,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2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完成后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以及购物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制造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显示,装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箱、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内附宣传手册正面、内页、背面均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拆封的痕迹。
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内含有黑色的手提工具箱,工具箱上正面写有“精品锂电工具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打开该工具箱,内含手持电钻一个、冲电气一个、电池包一个、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及宣传手册一张。
收款收据上显示品名规格冲电手电钻,金额为220元,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鑫达电动工具专用章。
名片正面上显示鑫达专修电动工具,李井龙,手机为138××××****,背面显示承接项目:专营各国电动工具;
专修各国电动工具;
直销电动机、空压机。
宣传手册正面上写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JKT金科塔TM金盾锂电”的字样,背面上显示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苏省启东市话:0513-839×****(传真),订货电话138××******朱经理,内页也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写有“JKT金科塔TM”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写有“JKT金科塔TM、JKT0018”以及“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底部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字样,充电主板上也显示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字样,宣传手册上能够找到对应的JKT0018的手电钻。
当庭扫描宣传手册背面的二维码,显示用户名称为“金畅熠锂电生产商”。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鑫达机电商店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金鹿角公司意见: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鑫达机电商店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告鑫达机电商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产销会上向自称为被告金鹿角公司总经理的朱兴兴购买的,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
送货单显示,2018年6月3日,收货单位为“深圳李老板注:带款提货”,名称及规格为“金科塔”18V及36V各6台,单价分别为115元和150元,金额分别为690元和900元,合计1590元,送货单位主管为朱兴兴。
被告金鹿角公司在本案主张主体不适格抗辩,被告金鹿角公司认为朱兴兴冒用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擅自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鹿角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不适格被告。
被告金鹿角公司提供了另案起诉朱兴兴的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
其中,被告金鹿角公司提供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金鹿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一家招牌名为“华联五金机电”的店铺购买了手电钻两个并获取了收据和名片。
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箱外表及电钻本身均印有“JKT金科塔”的字样,宣传手册背面亦印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启东市,电话:0513-839×****;
订货电话:138××******朱经理”。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鑫达机电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金鹿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金鹿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的研究、推广、咨询;
电池、电动工具的生产(生产另设分支机构)、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光伏发电项目、风力发电项目的开发、建设、维护及技术咨询;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开发、设计、销售、安装、维修;
软件开发、销售;
通信工程设计;
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
机械设备、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产品、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办公设备、劳护用品、服饰、箱包、体育用品、卫生用品、化妆品、健身器材、乐器、手表、眼镜、工艺品的销售;
办公设备租赁、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鑫达机电商店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名为“鑫达机电”的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从该店铺获取的名片上所载名称“李井龙”为被告鑫达机电商店的经营者,故本院对被告鑫达机电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78号并未显示店内陈列、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鑫达机电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鑫达机电商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金鹿角公司总经理的朱兴兴,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
该送货单仅显示了送货主管为朱兴兴,朱兴兴与被告金鹿角公司的关系不明,被告鑫达机电商店亦无其他证据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主体,故本院对被告鑫达机电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金鹿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金鹿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的制造,具备制造资质。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印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以及产品附的宣传册上标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金鹿角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在市场公开渠道上购买到被告金鹿角公司制造的被控侵产品,故被告金鹿角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及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鹿角公司主张的主体不适格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金鹿角公司主张朱兴兴冒用其公司名义及商标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另案起诉材料予以佐证。
经查,被告金鹿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联五金机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鑫达机电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鹿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公证取证以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金鹿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负担1800元并迳付给原告,被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