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26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鹏,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许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许鹏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审理中,红双喜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于许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48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胶皮,并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众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合法使用至今,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公司发现许鹏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设立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名为“爱跑吧”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双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鹏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2.其没有任何过错,其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商家提供身份信息等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方可开店经营;
本案起诉前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3.红双喜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属公证书、(2018)浙杭禹证民字6718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910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三商标基本信息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及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1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1999年,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11年8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玩具;
运动球类;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线;
球拍;
乒乓球台;
运动用网;
球及球拍专用袋;
球拍胶粒;
哑铃;
滑板;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杠铃;
举重器具;
旱冰鞋;
护肘,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我国商标局认定注册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1月6日,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经过清洁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APP中,进入涉案店铺,购买了“乒乓球胶皮狂飙3省狂国狂狂飙3胶皮蓝海绵国套省狂飙3套胶反胶”商品链接项下“【蓝海绵】国套【41度】黑”(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8元,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1082件,单独购买价格49元,发起拼单价格48元,商品评价386条,该链接项下另有其他多款套餐,该页面中有【蓝海绵】国套商品的实物图片,上面标注有与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8年11月1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该代理人至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包裹一件,并通过“拼多多”手机APP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910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含包装的蓝色海绵国套一件及赠品保护贴、胶水、刷子各一件,海棉国套的外包装、海绵胶皮的正面分别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红双喜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粗糙、材质弹性较差,且外包装与正品不同,类似商品的正品价格在180元左右,而被控侵权商品仅售价48元,红双喜公司并未生产过此款产品,综合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涉案店铺系由许鹏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入驻时其提交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于2018年11月25日下架,2019年6月24日被禁售,截止被禁售,该商品总销量1261件,销售金额60,669元,其中含退款7件,退款金额337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涉案三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做工、包装及红双喜公司的陈述,在许鹏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海绵胶皮,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胶粒”属相同商品,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拍”属于类似商品,海棉国套的外包装、海绵胶皮的正面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分别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容易引起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在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涉案三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许鹏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红双喜公司鉴于许鹏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就红双喜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许鹏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赔。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许鹏承担。
就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红双喜公司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及发票,本院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支持;
就律师费,红双喜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许鹏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