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212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6号C栋C606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昕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名:雨唯旗舰店),公开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已删除,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已经在另案中起诉过被告一次,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33778号,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法人妻子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也已经赔偿到位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重复起诉,被告已经提交了和解协议予以证明;
其次,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是从他人处购买了鞋子后放在包装盒内进行销售,被告基于天猫商城的规则才在外包装盒上填写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也有天猫商城的处罚记录予以证实;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样式与原告注册登记的商标均不一致;
最后,被告仅为少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销量均为刷单而来,故实际收益并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微博截图;
2.淘宝网“XVESSEL”鞋截图;
3.得物APP“xVESSEL”品牌店截图;
4.搜狐网、腾讯网、百度、NOWER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
5.卡地亚与XVESSEL品牌宣传图片;
6.吴建豪微博关于xVESSEL品牌介绍。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VESSEL品牌的知名度,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20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于2020年7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雨唯旗舰店”店铺并购买了一双球鞋(订单编号为1106520065724453979,付款金额235元);
同年7月14日,公证人员与王小钢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号(快递代收点)签收了货物一件(单号为YT4644556256122),随后登录前述订单,查看物详情显示货物已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涉案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店铺首页标注“”,公证购买的球鞋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同款帆布拖鞋2020年新款网红厚底外穿包头硫化乞丐鞋半拖女”(累计评论441,总销量1296双,库存131双)。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鞋盒一个。
鞋盒上标注有“TAYIJIU制造厂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银马国际男装城C区606电话020-312××××5免费客户服务热线4006-885-000”。
鞋盒内装有球鞋一双,球鞋上标注有“”标识,球鞋内部标注“”标识。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同、背景颜色相同,居中白色分割线,上部分为白色圆点、下半部分为白色字母,二者在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点点图案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仅在排列顺序上略有差别,构成近似;
前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部分与第2011137号商标相比较,仅在拼写上略有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并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雨唯旗舰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被告确认在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批发商进货后进行销售,鞋盒上标注的信息及商业标识均为其所有。
被告否认从事生产行为。
关于比对意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他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认知,特别是原告品牌知名度较小,也不构成大众所认知或者感知的常规商品,该商品是小众商品,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架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下架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为615111948223。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对被诉侵权产品商品链接已下架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系应天猫商城要求,将采购后的产品更换含有其企业名称的包装盒,向本院提交《违规通知》《进货单》,《违规通知》显示:违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违规原因为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所注明的产品标准、认证标志、成分及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违规影响为立即下架,提醒事项为抽检商品【ID567936194461】存在鞋上未标注鞋号、货号等;
内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产地、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等问题。
《进货单》显示,雨唯旗舰店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日分别购入产品若干,金额分别为6880元、5775元,送货单位为案外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涉案店铺销量基本为刷单,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2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其余费用没有提交票据证实。
另查,原告与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何春红于2020年12月8日就(2020)粤0111民初33778号案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何春红确认其生产、销售该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何春红承诺自和解书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被告、何春红支付原告60000元作为该案和解款。
经原告确认,上述和解款已履行完毕。
经当庭核验,双方当事人确认(2020)粤0111民初33778号案侵权产品球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一致。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曾为唐燕平、何春红,后变更为曾凡力,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对经营涉案店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商业标识,被告侵权产品的鞋底上标注的“”标识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雨唯旗舰店”上使用的标识“”中汉语拼音“yuwei”字母、造型基本一致。
虽然被告否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违规通知》《进货单》用以证明,但《违规通知》的内容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货单》没有显示货号及供货单位,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被告没有说明产品提供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仅对采购产品更换鞋盒的意见没有说服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之被告的反驳证据而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优势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为球鞋,与原告的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在字母及结构上基本相同,仅缺少了“X”字母;
与第20110060号商标相比较,二者上部分均为点点图案,中部为白色横线,底色为黑色,仅标识下部分存在差异,构成实质相似;
与第2011135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的点点图案使用的造型基本相同,仅在排列顺序上有细微差别,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2020)粤0111民初33778号案中的侵权产品均为球鞋,载明的被诉侵权标识一致,为相同的侵权产品。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承诺自和解书签订之日,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在从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本院对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不再理涉。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还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2.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分别在本案及(2020)粤0111民初33778号案公证店铺中销售,且均构成商标侵权,但在本案庭审前,被告主动删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认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标识为两个,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4.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1296双,库存131双。
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依靠“刷单”冲销量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相应举证和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5.被告针对生产、销售含有相同侵权标识球鞋的行为已在另案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中并未涉及本案侵权产品销量,故本院针对本案销量并结合该案中被告已履行和解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考量;
6.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前述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州昕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