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曾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
一审第三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
住所地:丹麦王国。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万达博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灵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然公司申请再审称,安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136526号“LUNBEIK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情形。
安然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以及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安然公司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安然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其经营的商品及其规模,能够证明安然公司为商业使用的目的而注册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安然公司的经营范围进出口代理之类似的替他人推销等业务完全吻合。
诉争商标系安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6月5日独立创作完成的,与第18067481号“LUNDBECK”商标(即引证商标八)不近似。
“伦贝克”商标由安然公司于2012年2月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灵北公司于2012年8月在安然公司经营的多类商品或者服务上抢注了“伦贝克”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安然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与灵北公司的医药行业相差甚远,且灵北公司的引证商标至今不为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灵北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的第904628号“灵北LUNDBEC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灵北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延伸至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45195号“Lundbec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灵北公司提交的网上售卖商标信息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网上存在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信息系由安然公司发布。
安然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诉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91108号《关于第18136526号“LUNBE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灵北公司提交意见称,安然公司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了与其商标“LUNDBECK”“LINGBEI”“伦贝克”“灵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涉及第5类、第35类、第44类等医药产品、医药产品的零售批发和医疗服务等项目,并公开在中华商标超市等多家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
同时,安然公司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姓名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美国著名药企的商标及商号“ELILILLY”和著名汽车品牌“吉普”等。
灵北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便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了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5类“药用制剂”商品上,早于安然公司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然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灵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742号等二份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包含“LUNDBECK”的相关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美国礼来公司对安然公司注册的“ELILILLY”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美国克莱斯勒公司对安然公司注册的“冲锋吉普CONFJOEP”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安然公司申请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安然公司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安然公司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或者无效宣告。
3.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5491、1549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撤销案件中,安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LUNDBECK”“伦贝克LUNDBECK”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4.安然公司在第7304246号“伦贝克LUNDBECK”(第25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安然公司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描述“品牌LUNDBECK来自丹麦”,拟证明安然公司自认“LUNDBECK”商标源自灵北公司的英文商标和商号,安然公司具有摹仿和抄袭灵北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
安然公司对灵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书面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标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证据1-3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安然公司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安然公司具有摹仿和抄袭灵北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
本院审查查明,灵北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
医用制剂和医用药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灵北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该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延伸至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制剂”商品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安然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安然公司在第3、5、9、18、25、3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不仅包括多件与灵北公司的“LUNDBECK”商标及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LUNDBECK”商标,还包括“ELILILLY”“冲锋吉普CONFJOEP”“迪伦贝克DYLANBAKER”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商号及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安然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6月5日独立创作完成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灵北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12日、2004年4月22日已申请注册含有“LUNDBECK”标识的引证商标一、二,早于安然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标创作完成时间。
“LUNDBECK”为臆造词,诉争商标为“LUNBEIKE”,二者字母、读音相近,安然公司申请注册与灵北公司商标及商号相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同时,灵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56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安然公司在“商标超市”“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站上公开售卖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虽然安然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安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以及发票原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安然公司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已经超出了实际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不当。
安然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