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轶,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张亦芃,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3,女,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
辩护人朱文慧,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徐轶、被告人黄某2及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亦芃、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朱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1、黄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等人经事先预谋,为牟利通过淘宝平台开设“名人汇”、“要好货找我就对了”等多家店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的阿玛尼牌手表、GUCCI牌围巾及MCM牌手包等产品。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1、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阿玛尼牌手表1832块、GUCCI牌围巾52条及MCM手包2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
经审查,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1、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
系初犯;
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2系自首;
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犯罪持续时间短,且商品未流入市场。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3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数据光盘、鉴定聘请书、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注册商标证、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表、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某1、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黄某2、陈某某、翁某某、黄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1、黄某2、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