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戴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拜克洛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拜克洛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1620210号“OFOBICYC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6502号“OFO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69426号《第21620210号“OFOBICYCLE”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83534号《第21536502号“OFOO”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相关决定不日将最终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中止审查,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新的事实进行审查。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系恶意注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第21661082号“OF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2019)商标异字第69426号《第21620210号“OFOBICYCLE”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83534号《第21536502号“OFOO”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已经明确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他生效的相关裁定亦认定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包括本案在内的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已经与拜克洛克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区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2018]第6934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拜克洛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拜克洛克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OFO”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OFO”及英文单词“BICYCLE”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OFOO”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OFO”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拜克洛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注册意图、使用情况、知名度等证据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以上情况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故拜克洛克关于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人具有恶意,引证商标一、三未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拜克洛克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一、三均处于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请求本院中止审查,但目前尚无关于两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生效决定或判决,引证商标一、三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拜克洛克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如果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经相关诉讼确认不予注册,则拜克洛克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拜克洛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