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思维软件解决方案私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昆士兰州4000布里斯班市爱德华街****。
法定代表人:马修•理查德•奇尔科特,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韦恩•罗默,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德思维软件解决方案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思维公司申请再审称,国际注册第1258137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16321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和创意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已在部分商品上被公告撤销,仅在“考勤机”一项商品上维持注册,而“考勤机”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3251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58137号“DESWI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82期商标公告,对引证商标在“收银机;
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
电子监控装置;
电站自动化装置;
电动调节装置;
可视电话;
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考勤机”商品主要用于记录员工上下班时间和出勤率,通常由多个有形机械或电子部件组成,其中包含记录时间和其他数据的组件,亦须与相应的软件或程序结合使用。
故“考勤机”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下载的软件应用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DESWIK”构成,引证商标由“DESIK”构成,文字均为显著识别部分,虽然二者在字体设计及含义等方面存在稍许差异,但在文字构成、发音、视觉效果上高度接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决定与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结论正确。
德思维软件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思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思维软件解决方案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