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528号原告:王小刚,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小刚与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简称和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马玲担任技术调查官。
王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作为发明人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专利号:ZL201420821881.9,专利权人王小刚。
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且己申请专利权的控制器总成,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仿制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且擅自用于渣土车改造。
原告对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享有专利权,被告依然销售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
和田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应首先考虑的是涉案专利是否有效。
恳请法院要求原告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客观的了解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
3、被告系汽车改装厂,并不生产相关配件,所使用的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由合法途径从供应商处购买所得用于汽车的改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与控制器制造商的购买发票以及协议,发票和协议上明确记载了商品为“控制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并非是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的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了解该领域的专利情况,因此即使涉案产品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也值得鉴定;
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小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发明人为王小刚,记载了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明确了权利要求,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的说明及附图。
2、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方曾购买原告的专利产品。
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专利产品付款情况,双方还存在事实买卖关系。
4、侵权产品及发票图片,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侵权行为。
5、销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侵权行为。
6、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7、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事实。
和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和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非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控制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非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王小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涉案专利是一种名为“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1420821881.9;
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王小刚;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
在摘要部分写到“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包括……控制大功率继电器连通与断开的控制继电器……控制端与控制继电器连接……本实用新型的控制器方便操作和维护,可以控制大功率负载”。
在权利要求书中写到“1、一种用于渣土车密封的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开断主电路及改变主电路直流电压极性的大功率继电器组(10)、控制大功率继电器组(10)工作的控制继电器(20)、接线端子排(3)以及具有手动复位功能的电流保护器(4);
所述大功率继电器组(10)具有……所述大功率继电器组(10)的控制端与用于分断功率继电器主触点的控制继电器(20)连接,所述控制继电器(20)包括正向控制继电器和反向控制继电器”。
以及在说明书中有大量段落对控制继电器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佐证。
事实二: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小刚与被告和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其中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为控制盒总成,计量单位为台,数量为50,单价620,总价3100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壹仟元整(¥:31000.);
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保质期壹年,壹年内出现问题随时更换。
该合同中控制盒总成即指涉案专利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
事实三:账号户名为62284500180********闫秀慧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28日有一笔摘要/附言为控制盒、交易金额为31000.00的收入;
于2015年1月5日有一笔摘要/附言为货款、交易金额为31000.00的收入;
于2015年1月8日有一笔摘要/附言为控制盒、交易金额为15000.00的支出;
于2015年1月11日有一笔摘要/附言为控制盒5、交易金额为31000.00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佐证。
事实四:2018年8月12日被告和田公司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一个控制盒(简称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佐证。
事实五:2018年8月21日,原告王小刚(甲方)与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革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盖有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公章(乙方)。
其中(三)收费方式、计算标准及收费数额:1、计件收费方式,每件5000元,共计1件,律师费共计5000元。
2、按标的额……以上总计乙方应收取律师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
其他费用说明:无。
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佐证。
事实六:2018年5月4日,被告和田公司(需方)与沧州思睿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
其中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为电机控制器,规格型号为16*16*9·24V,计量单位“个”,数量46,单价(元)398,金额(元)18308。
2018年5月14日,被告和田公司(需方)与沧州思睿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
其中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为电机控制器,规格型号为16*16*9·24V,计量单位“个”,数量50,单价(元)398,金额(元)19900。
上述事实有被告和田公司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佐证。
事实七:2018年5月10日,沧州思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4张盖有“沧州思睿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4张发票显示购买方均为被告和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其他机械设备*电机控制器”,规格型号均为“16*16*9·24V”,单位均为“个”,数量均为24,价税合计均为(大写)玖仟伍佰伍拾贰圆整,(小写)¥9552.00。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4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佐证。
其他事实:2019年3月7日,经本院当庭勘验,将涉案专利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确认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产品中的部件控制继电器(20),也缺少控制继电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勘验过程及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
二、和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产品中的部件控制继电器(20),也缺少控制继电器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
而由事实一可知,控制继电器(20)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是涉案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涉案专利产品的连接、运行方式起到了关键作用,原告王小刚关于控制继电器并非核心技术、不起决定性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涉案产品在缺少该部件的情况下,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和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前述可知,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王小刚关于要求和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王小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