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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33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住所地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大胡庄村v>经营者:闫洪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的经营者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二、“物美”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多个业态,旗下有多个知名品牌,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7年-2010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裁定书上认定“”商标在超市行业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据此,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辩称,一、被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作为商标时不具有显著性,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对“物美”一词的使用。

答辩人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

就该“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更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被答辩人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未对“物美”二字进行突出使用。

(一)答辩人没有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因此答辩人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本案中答辩人在店招上使用“物美烟酒超市”时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物美”一词,根本不能视为商标性的使用,更不会引起大众对两者的混淆。

三、答辩人使用“物美”不是攀附原告“物美”商标商誉的行为,更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

(一)就答辩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来分析是否能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答辩人系位于许昌市建安区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在许昌市区域乃至河南省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许昌市区域乃至河南省区域开设分公司或从事商业经营,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答辩人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答辩人的经营规模相较被答辩人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答辩人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答辩人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根据答辩人网络查询信息可见全国范围内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78678家,河南省内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3508家,许昌市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95家,可见“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

本案中,答辩人将“物美”二字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难以认定系攀附被答辩人“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四、被答辩人第3681150号“”与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服务与答辩人的商品、服务不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一)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第3681158“”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以上两个商标的国际分类为第35类“广告;

实业经营;

实业管理;

办公事务"。

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

(二)本案中,答辩人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日用品、副食、酒批发零售”,所属行业为:“零售业”。

这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有明显的差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

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为2005年8月14日,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6年开始使用上述商标经营连锁超市至今,“物美”连锁超市遍布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河北、山东、广东等省份。

原告及上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系闫洪涛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经营地点,经营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107国道南环路许州路口附近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销售。

被告的门头招牌为“物美烟酒超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营连锁超市是原告的业务之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因此,原、被告提供的服务相同。

被告以“物美烟酒超市”作为门店招牌,并未使用其注册的字号,对普通消费者来说,“物美烟酒超市”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物美”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商标和被告门头中的“物美”文字相同,仅是字体稍有不同,故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681150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而原告的经营特点之一即是连锁经营,且其经营的连锁超市遍布全国多个省、自治区,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未举证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经营地点、经营地点营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门头上有关“物美”的字样;

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朱耀宇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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