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2184号原告:山东开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罗山李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冰天冻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平房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冻品****。
法定代表人:毛娟兰,总经理。
被告: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div>法定代表人:黄宁,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开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牧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冰天冻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腾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源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尹慧斌,被告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4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万元;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6月28日取得2241517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
原告出品的肉类产品均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冰天冻地公司在销售名称为“源珑雪花牛肉”的牛肉,该商品标明经销商为北腾实业公司,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
后原告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投诉上述情况,2019年1月4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冰天冻地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二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北腾实业公司经证人王某1介绍与原告认识,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合作协议书约定北腾实业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有权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经销“源珑黑牛”产品。
涉案产品是北腾实业公司从原告处进货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源珑黑牛”产品包装有漏气情况,原告当时的销售经理王某1认为将牛肉再加工切片可以销售,并让“源珑黑牛”的设计师王某2给北腾实业公司设计了一款印有“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江浙沪总经销”的源珑黑牛小包装袋。
北腾实业公司是一个大经销商,向下还有其他的分销商,冰天冻地公司从分销商处进货,且因冰天冻地公司销售商品较杂,当时没有详细查实,在工商处罚时进行了错误的陈述。
在后来有本案诉讼后二被告再次查实后才发现了涉案货物的交易过程,涉案产品是北腾实业公司通过中间的分销商销售给了冰天冻地公司。
行政处罚是针对当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当时有按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有可能得到不同的结论,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
我方认为最初原告提交给北腾实业公司的牛肉的大包装也是不合格的,上面的批号也是有问题的。
综上,北腾实业公司是经过了原告合法授权销售涉案商品,且是经原告认可采纳了小包装,二被告均为合法经营,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侵权的恶意,因此应当以本案中查实的实际情况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据冰天冻地公司的申请,向原丰台工商分局调取了京工商丰处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相关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卷宗材料真实性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相关情况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开源牧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浓肉汁;
肉干;
牛奶;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腌制肉;
肉罐头;
鱼(非活);
腌制蔬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止。
2018年11月初,原丰台工商分局接到开源牧业公司举报称,冰天冻地公司在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市场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冻品B区49号经营侵犯其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1月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冰天冻地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冰天冻地公司经营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及包装袋,涉嫌侵犯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该案立案并对源珑雪花牛肉及包装袋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委托开源牧业公司对其现场检查发现的1袋源珑雪花牛肉及2100个塑料包装袋进行鉴定,经开源牧业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商品,且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该商品,2100个带有“”图形、字母及文字标志的塑料包装袋,均不是其生产和使用的包装袋,且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和使用该包装袋。
在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冰天冻地公司的调查中,冰天冻地公司称,2018年6月30日,从一个自称姓王的上门推销的年轻男士处购买50袋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每袋重量从0.6斤至1斤不等。
其中0.6斤装的9袋,0.7斤装的16袋,0.8斤装的12袋,0.9斤装的4袋,1斤装的9袋,共计38.8斤,进货时用现金按照每斤200元的进货价格结算的货款,共支付进货金额7760元。
因为是该王姓年轻男士上门推销,当时用现金结算的货款,推销的人没有给其出具任何票据,故没有签订进货合同,也没有进货票据。
包装袋主体颜色为黑色,长方形,正面左上角有“”标识,右上方有牛肉图片,中间为“源珑雪花牛肉”字样,下方有“YUANLONGBEEF”拼音,“北腾北勝水产”文字及图样、“江浙沪总经销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等内容,背面有“每一面都很牛!
”等宣传内容及产品名称、原料、产地、经销商、保质期等内容。
共销售2次,总共卖出49袋,共计38.1斤,还有1袋0.7斤装未售出。
2018年11月2日售出25袋,共计18.7斤,销售票据编号为XS-2018-11-02-50583,销售单价为每斤465元,其中售出0.6斤装的5袋、0.7斤装的10袋、0.8斤装的6袋、0.9斤装的1袋、1斤装的3袋。
2018年11月6日售出24袋,共计19.4斤,销售票据编号为XS-2018-11-06-51232,销售单价为每斤490元,其中售出0.6斤装的4袋、0.7斤装的5袋、0.8斤装的6袋、0.9斤装的3袋、1斤装的6袋。
同日,从同一推销人处购进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的包装袋2100个,购进单价为1元一个,购进金额共计2100元,至调查时尚未使用。
调查中,冰天冻地公司称,其与北腾实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推销人称是正规厂家的货,称进货价格比其他品牌雪花牛肉的进货价格要低,因此就进了他的货,至于推销人是否是从北腾实业公司进的货,冰天冻地公司称其并不知情,其销售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并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
冰天冻地公司称其销售带有“”标识的雪花牛肉是想获取更大利润,表示一定积极整改,避免再犯此种错误。
在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腾实业公司的调查中,北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宁称与冰天冻地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北腾实业公司对冰天冻地公司销售的名称为“源珑雪花牛肉”的冷冻牛肉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其公司名称一事不知情,未授权冰天冻地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北腾实业公司名称,冰天冻地公司所售“源珑雪花牛肉”商品并非北腾实业公司经销商品。
2019年1月4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冰天冻地公司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冰天冻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从上门推销商贩处以每斤200元的价格购进带有“”字母、图形、文字组合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50袋,共计38.8斤(其中购进0.6斤装的9袋,购进0.7斤装的16袋,购进0.8斤装的12袋,购进0.9斤装的4袋,购进1斤装的9袋),总进货金额为7760元。
随后于2018年6月30日开始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3号平房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冻品B区49号的经营场所以每斤500元的标价进行销售,截止2018年11月6日,冰天冻地公司以每斤465元的销售价格售出25袋,18.7斤,销售额8695.5元(其中售出0.6斤装的5袋,售出0.7斤装的10袋,售出0.8斤装的6袋,售出0.9斤装的1袋,售出1斤装的3袋);
以每斤490元的销售价格售出24袋,19.4斤,销售额9506元(其中售出0.6斤装的4袋,售出0.7斤装的5袋,售出0.8斤装的6袋,售出0.9斤装的3袋,售出1斤装的6袋);
共计售出49袋,38.1斤,总销售金额为18201.5元。
库存未售出的牛肉1袋,重量为0.7斤,按其标价计算库存商品价值为350元。
冰天冻地公司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共计18551.5元。
另查:冰天冻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从同一推销人处以每个1元的价格购进带有“”标识的包装袋2100个,进货金额为2100元,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查获时尚未使用,销售额为0元,库存未售出的侵权包装袋的价值为2100元,冰天冻地公司经营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袋违法经营额为2100元。
同时查明: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是开源牧业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浓肉汁;
肉干;
牛奶;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腌制肉;
肉罐头;
鱼(非活);
腌制蔬菜(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8年6月27日。
冰天冻地公司销售的源珑雪花牛肉外包装上及包装袋上带有的“”标识均与开源牧业公司注册的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经商标权利人开源牧业公司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冰天冻地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源珑雪花牛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冰天冻地公司的上述行为(擅自使用带有与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冰天冻地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1袋(0.7斤);
2、罚款50000元;
对冰天冻地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带有“”标识的包装袋2100个;
2、罚款2100元。
对冰天冻地公司作出合并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1袋(0.7斤),2、没收带有“”标识的包装袋2100个,3、罚款52100元。
冰天冻地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台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冰天冻地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侵犯开源牧业公司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擅自使用带有与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袋,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冰天冻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冰天冻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冰天冻地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行终20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冰天冻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被告抗辩情况案件审理中,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称对前述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相关事实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涉案产品是北腾实业公司从原告处进货的,北腾实业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使用的涉案源珑黑牛小包装袋也是原告认可的。
为此,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开源牧业公司开具给北腾实业公司的发票、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入账通知、上海章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开源牧业公司的冷库使用合同及附件、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
其中,《合作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甲方为开源牧业公司,乙方为北腾实业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华东(江浙沪)地区)地区的总经销商负责甲方‘源珑黑牛’在江浙沪等区域的总经销业务及产品品牌推广事项;
所有华东(江浙沪)区域的分销商业务全权由乙方负责管理备货、发货,甲方不得给华东(江浙沪)地区)地区其他经销商发货双方共同协调租赁冷库存放甲方‘源珑黑牛’的产品;
本合同期限为三年。
”开源牧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与北腾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主张上述票据均为2016、2017年的票据,双方在2017年12月3日之后就已经不再有业务往来。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提交现有库存漏气牛肉照片、王某1、王某2书面证人证言、源珑黑牛大包装漏气产品视频光盘、开源牧业公司与王某2签订的《源珑黑牛品牌宣传策划服务合同》、(2019)京0106行初326号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视频及说明,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源珑黑牛”产品包装有漏气情况,原告当时的销售经理王某1认为将牛肉再加工切片可以销售,并让“源珑黑牛”的设计师王某2给北腾实业公司设计了涉案包装袋;
涉案行政处罚是针对当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当时按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有可能得到不同的结论。
其中,《源珑黑牛品牌宣传策划服务合同》显示委托方(甲方)为开源牧业公司,受托方(乙方)为江西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源珑黑牛小包装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乙方处加盖江西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公章,且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王某2手写体签名。
开源牧业公司主张漏气牛肉照片、王某1、王某2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对源珑黑牛大包装漏气产品视频光盘、开源牧业公司与王某2签订的《源珑黑牛品牌宣传策划服务合同》、(2019)京0106行初326号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视频及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北腾实业公司与开源牧业公司有合作关系。
王某1称,其于2008年2月入职雪珑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与证人王某2同为该公司同事;
因雪珑黑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其于2013年离职之后入职国兴(大连)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促成北腾实业公司与开源牧业公司的合作,其大概了解北腾实业公司与开源牧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知道开源牧业公司授权北腾实业公司为江浙沪总经销;
因开源牧业公司当时在上海没有租赁冷库,为配合北腾实业公司销售,由开源牧业公司租赁冷库以备货给北腾实业公司使用,这时发现货物到了之后有漏气的现象,其知道是证人王某2给原告做的小包装的设计。
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其给原告设计过产品包装。
王某2称,其在2016年开始帮原告做设计,2016年其在广告公司任职,2017年自己开公司,开始与原告进行合作,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系其在2017年1月7日设计的,是原告指派给其的设计任务,但是没有相关委托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与证人王某1认识,二人原来系同事关系。
开源牧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出具北腾实业公司与北京零点江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江山公司)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及打款凭证、零点江山公司给冰天冻地公司的出货单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零点江山公司的“源珑黑牛”产品来源于北腾实业公司,零点江山公司与冰天冻地公司之间就各类产品有交易关系。
其中,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约定零点江山公司向北腾实业公司采购“源珑黑牛”产品,具体交易数量及单价以出货单为准;
出货单显示,零点江山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自北腾实业公司购入“源珑黑牛”系列产品;
2018年3月15日零点江山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地址,地址电,地址,地址电话处为“冰天冻地”及规格包括“源珑西冷M-3A”“代子”等冷M-3A”数量为38.8斤,金额7760元;
“代子”金额为2100元。
开源牧业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能排除冰天冻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庭审中,冰天冻地公司称因其进货渠道多、销售东西杂,且冰天冻地公司与北腾实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因此在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冰天冻地公司的调查询问中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北腾实业公司称其下属还有很多级别经销商,其与冰天冻地公司并无直接业务往来,因此在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腾实业公司的调查询问,其法定代表人黄宁认为这只是一个小事情,所以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进行了错误陈述,在知道本案诉讼后才进行查证后发现实际情况的。
三、原告知名度及合理开支相关情况案件审理中,为证明涉案第22415179号商标的知名度,开源牧业公司出具中国肉类协会颁发的2018中国肉类食品行业先进企业影响力品牌证书、世界中餐业联合会颁发的2019最佳餐饮合作伙伴荣誉证书、第30届(2015)山东畜牧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复印件、烟台市人民政府2017年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G20杭州峰会食材总仓供应企业证书、青岛电视台等对原告企业采访报道视频截图打印件。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对上述有原件的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视频截图真实性亦认可,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开源牧业公司出具参展协议及发票、在展会中对涉案商标使用及其产品的展示图片打印件、广告合作协议、对涉案商标及产品进行推广使用的照片打印件、与销售商签订的源珑黑牛牛肉销售代理协议、专卖店合作合同、电子发票及打款凭证、涉案商标在原告产品、销售网点、专卖店、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微信公众号商城等使用的图片打印件、原告产品包装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使用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无法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开源牧业公司出具其与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
其中,委托协议显示开源牧业公司委托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处理第29类22415179号“源珑黑牛”商标侵权纠纷事宜,前期代理费用为5万元;
律师费发票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向开源牧业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源牧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投诉书、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荣誉证书、视频截图打印件、参展协议及发票、照片打印件、销售代理协议、专卖店合作合同、电子发票及打款凭证、图片打印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2019)京0106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201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发票、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入账通知、冷库使用合同及附件、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漏气牛肉照片、公证书、光盘、《源珑黑牛品牌宣传策划服务合同》、庭审视频及说明、销售合同、出货单、打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源牧业公司为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冰天冻地公司销售的源珑雪花牛肉外包装上及包装袋上带有的“”标识均与开源牧业公司注册的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冰天冻地公司销售涉案源珑雪花牛肉、擅自使用涉案包装袋的行为,侵犯了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丰台工商分局已对此进行行政处罚。
(2019)京0106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2015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因此,冰天冻地公司,冰天冻地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侵犯开源牧业公司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与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袋,侵犯了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袋的来源,开源牧业公司在原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中明确表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袋不是其生产和使用,且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涉案商品或生产和使用涉案包装袋;
冰天冻地公司在原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中亦明确表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袋系2018年6月30日从一个自称姓王的上门推销的年轻男士处购进、冰天冻地公司与北腾实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销售带有“”标识的源珑雪花牛肉并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
北腾实业公司在原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中亦表示冰天冻地公司所售“源珑雪花牛肉”商品并非北腾实业公司经销商品,北腾实业公司未授权冰天冻地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名称。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及打款凭证、零点江山公司给冰天冻地公司的出货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仅仅能够说明北腾实业公司、零点江山公司与冰天冻地公司之间有过源珑牛肉的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北腾实业公司向零点江山公司提供过涉案包装袋,零点江山公司与冰天冻地公司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代子”与涉案包装袋之间亦无直接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冰天冻地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使用的涉案包装袋系来源于北腾实业公司。
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是北腾实业公司通过中间的分销商销售给了冰天冻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书》、发票、漏气牛肉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及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虽然能够显示北腾实业公司与开源牧业公司存在过合作关系,但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自开源牧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出具的《源珑黑牛品牌宣传策划服务合同》无法显示与涉案包装袋之间的对应关系,证人王某2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系其在2017年1月7日设计的,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关于涉案包装袋系原告委托证人王某2进行设计、由北腾实业公司使用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存有异议,应当在相关行政诉讼中进行处理。
综合考虑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冰天冻地公司、北腾实业公司在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询问中与本案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在前述已有生效判决对冰天冻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冰天冻地公司及北腾实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因此,冰天冻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开源牧业公司第2241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袋系北腾实业公司提供,故关于开源牧业公司要求北腾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开源牧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冰天冻地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冰天冻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开源牧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冰天冻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开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开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开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冰天冻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