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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利茅斯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普利茅斯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利茅斯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244号原告:普利茅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多佛市肯特郡南杜邦公路**。

法定代表人:安通˙沃林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div>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岩,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普利茅斯公司与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北京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普利茅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想北京公司停止所有版权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theFrog”游戏,并停止生产、销售预装有“TaptheFrog”游戏的手机产品;

2.赔偿普利茅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与理由: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手机游戏开发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theFrog”手机游戏,该游戏自推出后在全球范围内的手游玩家中非常受欢迎。

联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经普利茅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预装“TaptheFrog”游戏。

普利茅斯公司与联想北京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就联想北京公司复制、发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theFrog”游戏及生产、销售预装“TaptheFrog”游戏的手机产品的行为进行多轮磋商,联想北京公司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也拒绝向普利茅斯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为维护普利茅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联想北京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手机上标注的商标的持有人是联想北京公司,但其不是被诉侵权手机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著作权侵权主体不是联想北京公司。

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诉侵权手机内容及机体外包装截屏上亦显示被诉侵权手机的制造商是联想香港的一家公司。

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显示普利茅斯公司是与联想美国公司沟通,与联想北京公司无关。

故请求法院驳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包括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由起诉联想北京公司,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普利茅斯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联想北京公司作为侵权人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适格的,即需要举证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forLenovoPCHKLimited”,电池上标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体现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

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手机与联想北京公司有直接关联,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手机是由联想北京公司所制造或销售,进而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人为联想北京公司。

虽然联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标的持有人,但在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为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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