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民初14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大世界芦荟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商店。
经营者:陈少孟。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荟氏百货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经营者:桂英霞。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与被告潮州市湘桥区大世界芦荟商行、潮州市湘桥区荟氏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以其与潮州市湘桥区大世界芦荟商行、潮州市湘桥区荟氏百货商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