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93号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基亚,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廉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院好望角国际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种文臣。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廉奈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