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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3号
案件名称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园区苗栗县竹南镇科学路**。

法定代表人:洪进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8门。

经营者:陈亚男。

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以下简称海信白塔经销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惠科金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群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惠科金渝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同时,群创公司的起诉主要是针对惠科金渝公司,与海信白塔经销店没有实质性关系。

本案涉及液晶面板制造生产相关的专业技术和工艺流程,将本案移送至惠科金渝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惠科金渝公司所在地具有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群创公司未作答辩。

海信白塔经销店未作陈述。

群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信白塔经销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41051****.7号“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专利权的海信品牌电视、并销毁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

2.惠科金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41051****.7号“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事实与理由:群创公司是名称为“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迄今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

群创公司经调查发现,惠科金渝公司生产的液晶面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

惠科金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液晶面板产品。

海信白塔经销店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电视机产品(具体型号为HZ32E30D),该电视机产品载有惠科金渝公司生产的液晶面板。

惠科金渝公司和海信白塔经销店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科金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惠科金渝公司拥有多项生产液晶面板的专利技术,本案涉及生产液晶面板的具体工艺和制造技术,因此将本案移送至惠科金渝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惠科金渝公司所在地具有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群创公司主张海信白塔经销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惠科金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海信白塔经销店住所地及侵权产品销售地有专利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惠科金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群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惠科金渝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惠科金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惠科金渝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群创公司对海信白塔经销店和惠科金渝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海信白塔经销店销售、许诺销售载有侵权液晶面板的电视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海信白塔经销店的经营场所及其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的发生地都在辽宁省沈阳市,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惠科金渝公司的住所地管辖专利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惠科金渝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科金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专利 “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发明专利(ZL20141051****.7)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海信电器白塔经销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侵害专利权时的案件管辖 裁判观点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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