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1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鑫源家家乐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航空港区大老营安置区**楼**。
经营者:于水灵。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鑫源家家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家家乐超市经营者于水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心相印”、“安尔乐”、“七度空间”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由公证处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家家乐超市辩称,我把店内剩下的产品寄到了恒安集团客户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尚未出结果,原告起诉的公证书中地址与原告实际地址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名称为“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20年4月28日,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害恒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2日16时57分,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同赵长青一起来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凌寒街与巡航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家家乐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湿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捌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由“于水灵”字样。
16时59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2日17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并分别加贴上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20-1”、“20-2”。
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赵长青保管。
孙璐将相关照片整理打印。
2020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6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20年10月26日,大豫公证书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609号(补)公证书一份,将“郑州市航空港区凌寒街与巡航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路东”补正为“郑州市航空港区凌寒街与巡航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路西”。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湿巾正面印有“”图标,其中被诉产品上“”与原告的第6845848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湿巾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模糊昏暗、水滴昏暗不透亮,正品的外包装颜色鲜艳,水滴鲜亮。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湿巾属于相同商品。
家家乐超市销售假冒恒安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恒安要求家家乐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家家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鑫源家家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鑫源家家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