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126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方广场**楼1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726G44。
经营者:刘福引,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于天争,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于天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周 凤 人民陪审员 苏 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