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10号原告:东莞市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南区C栋C-303、304、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雄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55号一层B区1B03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捷公司)诉被告广州雄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冠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智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智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令阿里巴巴公司断开雄冠公司的销售链接;
2.判令雄冠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判令雄冠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智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智捷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名称为“头枕(0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智捷公司发现雄冠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平台上销售的汽车头枕与其外观专利产品近似,雄冠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智捷公司的市场份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雄冠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智捷公司主张的15万元赔偿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智捷公司主张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断开雄冠公司销售链接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阿里巴巴公司既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阿里巴巴公司入驻的企业商家均具有营业执照,卖家的营业执照在网页上也进行了公示,展示有企业名称、住所地、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资质。
上述信息及资质均由商家注册时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供,阿里巴巴公司对于上述信息进行审查并予以公示,足以保障交易对象的网络交易安全性,同时也能够让潜在的被侵权人获取相关信息,达到维权目的。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于任何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将依法处罚。
对于卖家在经营期间发布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时,阿里巴巴将给予及时处理。
同时《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提供以下服务:(1)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2)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3.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无法对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全面审查。
如阿里巴巴公司逐一审查所有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地增加运营成本,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现实。
4.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智捷公司的投诉材料后,及时通知了雄冠公司,雄冠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认为不侵权的反通知,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故出于审慎考虑,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删除涉及链接。
5.智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6.智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无证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捷公司是名称为“头枕(04)”、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权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一种座椅靠枕,用于头部的枕靠,供人休息或保护头颈、颈部等部位;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9)粤莞东莞第360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9日,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上输入“http://www.1688.com”,搜索“广州雄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查看“公司档案”,在商品页面购买一款名为“新款汽车头枕腰靠慢回弹靠枕记忆棉车用舒适护颈腰枕一件代发”的产品。
黄某对于其上述操作进行了实时打印。
上述打印件显示,上述网店的经营者为雄冠公司,该公司网页载有“专业生产汽车头枕/腰靠/坐垫/座套/方向盘套制造商”“公司成立已有10年,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汽车用品的优秀企业”“拥有100亩现代生产基地,二百名长期工人,拥有一百台现代化平缝自动剪线机,另有2千平方一条龙生产记忆棉流水线车间”并附有车间图片,网店产品页面有一汽车头枕照片,售价为25元,30天内有991个成交额。
(2019)粤莞东莞第371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6日,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某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内有两个头枕,公证员将其中一个头枕进行了封存、拍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头枕一件、收款收据一份,包装上无任何信息,头枕上有一圆形商标图案,收款收据上有雄冠公司印章。
智捷公司指控该头枕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雄冠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注册商标系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授权雄冠公司使用,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设计1进行比对,智捷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似,雄冠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相似。
雄冠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证书显示,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雄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名称为“头枕(元宝)”,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座椅头枕;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雄冠公司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
2.微信聊天记录及订货单。
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古马道小吴”,雄冠公司主张“古马道小吴”即为广东古马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马道公司”)的老板,另一方为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雄。
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最早聊天日期为2018年7月7日,“古马道小吴”发送一个工厂地址定位给“陈晓雄”,“陈晓雄”询问“你那里有什么款式发给我,价格报给我”,“古马道小吴”回应称“很多款都是银色的”;
2018年7月14日,“陈晓雄”发送一张汽车头枕照片给“古马道小吴”,并询问“最低多少能给我”;
2018年11月3日,“古马道小吴”称“这个样子吗,带logo的22元,不带logo20元。
”“陈晓雄”另外发送一个汽车头枕照片并称“按照这个纹路,按照我发给你之前的纹路就行了”;
2019年1月16日,“古马道小吴”发送一张印有雄冠公司商标图案的图片给“陈晓雄”,并称“logo的灰色做不了,那个材料找不到了”。
订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雄冠,订货单抬头印有古马道公司的名称,厂址为广州白云区石井镇朝阳工业区亭石北路257号,经手人为吴,订购的货物包括头枕(20元)、腰靠(35元)等。
雄冠公司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古马道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其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智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理由如下:1.雄冠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2.古马道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雄冠公司与其交易的订货单均在该日期之后,雄冠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合理对价以及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陈晓雄向古马道小吴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属于定制生产,应认定为生产行为。
智捷公司当庭登录企信宝并展示古马道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显示古马道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
智捷公司另提交被诉侵权产品1688网站网页截图,该页面显示,截图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商品页面显示30天内有18个成交额。
智捷公司据此证明雄冠公司至今仍在销售涉案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仍正常使用。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家申诉材料。
上述打印件显示,投诉信息:递交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投诉方为智捷公司,投诉理由为“该专利已经被我司注册使用,同时并没有经过我们授权就使用,麻烦相关工作人员帮忙通知一下不允许售卖,谢谢”;
申诉信息:申诉递交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卖家名称为xgauto,申诉理由为与权利人专利视图存在差异,并提交了权利人外观专利六视图与被投诉产品六面图的区别对比图,申诉说明为“您好!
头枕设计形状与权利人专利视图存在差异,望得到公平公正以及合理的处理。
感谢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合作与支持”,审核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审核结果为通过。
2.《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及截图。
上述打印件显示,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的用户声明内容为:平台用户了解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会根据权利人的投诉材料和卖家的申诉材料综合进行判断,并根据该判断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或删除商品;
用户承诺,平台用户会充分尊重和认可平台会基于公平、合理等原则作出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平台的处理人员并非专业人士,仅能以普通人的认知对双方的凭证等材料进行,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平台对处理决定免责。
截图显示,用户在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时有系统提醒,需要阅读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才可进入该平台。
智捷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证据1有两处疑似涂抹的痕迹,疑似被修改过,且不清楚证据来源;
2.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在阿里巴巴公司的控制下,上述协议由其自行提供,且该协议中免责条件并未能足够引起智捷公司的注意;
3.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智捷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并未主动断开链接,导致智捷公司的损失持续扩大。
雄冠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智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1175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
为此,智捷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99+800+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51元)、购买律师费发票(10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智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雄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晓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汽车零配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戴珊,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等。
本院认为,智捷公司是名称为“头枕(04)”、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智捷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雄冠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智捷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智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雄冠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除此外未见生产厂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其次,雄冠公司在其网店页面宣传其为专业生产厂家,并拥有100亩现代生产基地、两百名长期工人及生产线,故此可知,雄冠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后,雄冠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购入,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详见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分析)。
故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由雄冠公司制造的事实。
关于智捷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帮助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实施涉案销售行为的网店由雄冠公司所经营,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收到智捷公司的相应投诉以及雄冠公司的申诉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了不删除涉案链接的处理结果,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智捷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明知雄冠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智捷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帮助雄冠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智捷公司诉请的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雄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雄冠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专利侵权不知情。
本案中,雄冠公司针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微信聊天人主体身份来看,雄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古马道小吴”的真实主体身份,且即使该用户为古马道公司,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的日期发生在2018年7月7日,而古马道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故雄冠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交易发生时,古马道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
其次,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雄”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11月3日向“古马道小吴”发送两张汽车头枕照片并指示其按照这个样式生产,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雄冠公司注册商标,故雄冠公司与古马道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生产关系。
第三,从雄冠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知,雄冠公司亦将其委托古马道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雄冠公司委托古马道公司进行生产。
综上,雄冠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汽车用头枕,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两边高、中间下凹设计,两者的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形,上下两面长度基本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
涉案专利上部弧形下凹幅度较大,但占整体面积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弧形下凹幅度较小,但占整体面积较大,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弧形下凹部分采取拼色设计,凹陷部分采取与主体结构相区别的横条纹、网格设计,且在拼接处采取了明线缝制,而涉案专利并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底面下凹幅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面下凹幅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右下方有一明线商标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的两侧凸起较为尖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凸起则较为平缓。
3.从左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边有封条锁边的凸出式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的锁扣位于主体的正中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扣则位于中间偏下部。
本院认为,汽车头枕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整体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智捷公司主张雄冠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雄冠公司不构成侵权,故智捷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智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