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终5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赵姜琴厨具经营部(已注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经营者:赵姜琴,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欧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泽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段某1。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赵姜琴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赵姜琴经营部)及原审被告中山市欧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热能公司)、中山市万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7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2072民初14784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赵姜琴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姜琴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欧派公司诉赵姜琴经营部、欧派热能公司、万美公司商标侵权一案。
2019年11月6日,法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姜琴经营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后,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赵姜琴经营部已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赵姜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姜琴,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赵姜琴经营部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确定为赵姜琴,一审法院可依法直接追加赵姜琴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可将赵姜琴注销的事实通知欧派公司,由欧派公司申请追加赵姜琴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姜琴经营部、欧派热能公司、万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科技”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
二、欧派热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文字;
三、欧派热能公司、万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中山市欧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
四、赵姜琴经营部、欧派热能公司、万美公司共同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诉讼中,欧派公司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经查,赵姜琴经营部已经注销,现欧派公司将赵姜琴经营部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欧派公司对赵姜琴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姜琴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3月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姜琴,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并于2019年11月4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赵姜琴经营部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欧派公司起诉时该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未注销,故欧派公司起诉时被告主体适格,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赵姜琴经营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销,一审法院可向欧派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主体,如欧派公司不申请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
但一审法院在未对欧派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主体及未对赵姜琴经营部的注销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驳回欧派公司对赵姜琴经营部的起诉不当;
即使个体工商户被注销,法院也应依职权变更经营者赵姜琴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欧派公司对赵姜琴经营部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欧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78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