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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登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38号
案件名称曹登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登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正作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登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正作,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曹登明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王正作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登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扈燕及原审第三人王正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登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第35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于曹登明拥有的名称为“一种LED电线灯串”的第20152075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导致结论错误。

本专利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与证据2螺旋形不同。

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仅为以示意方式说明本专利的基本结构,不可能涵盖所有信息。

被诉决定认可本专利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与证据2的螺旋形存在差异,但其却仅以长条形LED集成光源对发光效率有影响的观点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曹登明未给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就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未对电接点光源的形式、电极线的形状、长度等进行限定,因此不构成技术方案上的区别的认定存在错误。

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只要有显著差异即可。

(三)证据2没有完全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将其公开的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作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登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曹登明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

本专利中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与证据2螺旋形不同。

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未对电接点光源的形式、电极线的形状、长度等进行限定,所以不构成技术方案上的差异的相关认定错误。

证据2没有完全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将其公开的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曹登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正作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曹登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LED电线灯串”的第20152075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专利权人为曹登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电线灯串,用于营造环境氛围以及照明,其特征在于:包括灯座以及设置在灯座上的灯头;

所述的灯头具有空腔;

所述的空腔内设置有长条形LED集成光源;

所述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的两端通过电极线引出并与灯座电连接;

所述的灯头与灯座可拆卸式连接;

所述的灯座连接电源线;

所述的电源线上设置有多个灯座;

所述的电源线的输入电压为85~265V;

输出电压为28~36V;

输出功率为3~12W。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电线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为球形灯头或蜡烛形灯头;

灯头的材质为透明玻璃。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电线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线上的多个灯座为并联设置;

每个灯座上均设置有一个灯头;

所述的多个灯座与灯头连接后与电源线形成灯串。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电线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线上的灯座与灯座间的间隔距离为25~100c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电线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线与灯座底部的连接处设置有软性挂圈;

电源线的一端设置有固定扣;

电源线的另一端设置有接电插头。

” 针对本专利,王正作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

王正作提交了证据1-3。

证据1是US2011/0194292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公开了一种带有LED的节日灯,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18]-[0024]段,图2、3、6、7):该带有LED的节日灯包括灯座10、灯管20、透镜30和盖子40,灯管20连接到灯座10上并且包括印刷电路板(PCB)21、LED22、多个电容器24、多个电阻器25、控制IC(集成电路)26和两组电线23,LED22电连接到PCB21,被安装在灯座10的腔室15内,每组电线23包括三根电线23,被电连接到PCB21上,并且穿过灯座10的对应的下凹槽122、123被安装,透镜30被安装在灯座上并且被安装在LED22上方,盖子40围绕透镜30安装并且与灯座10连接,电线23被夹持在对应的盖子40的上凹槽21和灯座10的下凹槽131之间,该带有LED的节日灯可以进一步包括连接到盖子40的灯外壳50,多个节日灯通常串联以形成节日灯组件,并进一步包括IC控制器60和变压器70;

结合附图5、6可知,灯座10与灯外壳50是可拆卸式连接,灯外壳50为蜡烛形;

结合图7可看出,通过灯管20连接多个灯座10,每个灯座10上均设置有灯外壳50,多个灯座10与灯外壳50连接后通过电源线连接成灯串,变压器70连接在电源线的另一端,并且其上带有插头。

证据2是US7354174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4月8日,公开了一种节能节日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第21行-第6页第19行,图1、2):该节日灯包含螺旋形缠绕的LED二极管串,图1中显示的是烛台形灯座25和透明盖30,电路板35支持内部导电棒40和50,多个串联连接的LED提供了照明源,串内的第一和最后一个LED端部引线被焊接以连接棒40和50,二极管D1的端部引线被焊接到棒40的端部,并且二极管D15的端部引线被焊接到棒50的端部。

由附图1可看出,光源设置在透明盖30内,棒40、50连接到设置在灯座25内的电路板35上;

透明盖30为球形。

证据3是CN20320276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决定的理由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所述的空腔内设置有长条形LED集成光源,所述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的两端通过电极线引出并与灯座电连接,而证据1中的光源并非长条形,其设置在灯座10内,也未对其电极线的连接进行说明;

(2)本专利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源线的输入电压为85-265V,输出电压为28-36V,输出功率为3-12W。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LED与外部电连接以对LED供电。

证据2公开的灯座25和透明盖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和设置在灯座上的灯头;

LED二极管灯串起类似于本专利LED光源的作用,由附图1可看出,光源显然设置在透明盖30内,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设置在灯头的空腔内;

棒40、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线,由附图1可看出,其连接到设置在灯座25内的电路板35上,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光源的两端通过电极线引出并与灯座电连接。

证据1、2同属于节日灯技术领域,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灯头内的LED能够与外部电连接,即,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证据2虽然没有公开其LED光源为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情况(例如,灯头内的空间、所需照明亮度、LED类型、功率、体积等多种因素)设置光源的整体形状并将其集成在一起以满足照明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曹登明认为:(1)本专利中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对发光的效率有影响,证据2是螺旋形,与本专利不同,也不认可是公知常识;

(2)本专利中的电极线引出与证据2的引出电接点光源不同,长度形状设置不同,本专利的电极线是一长一短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认可本专利中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与证据2的螺旋形存在差异,但是对于长条形LED集成光源对发光效率有影响的观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相关记载,曹登明也未给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缺乏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引出电接点光源的形式、电极线的形状、长度等进行限定,且证据2中的导电棒40和50同样是一长一短。

因此,其不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差异。

由此,对于曹登明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供电参数以便为灯串供电。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综合考虑安全性、所需照明亮度、LED芯片数量、所使用的LED芯片所需的供电参数、电路结构等因素(特别是为了提高安全性而采用尽可能低的供电电压)而合理设计电源线的输入、输出电压和输出功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同样是可合理预期的。

曹登明认为:输入输出电压以及输出功率是本专利的发明重点,通过选择设置这些参数,使产品的输出功率、安全隐患、散热等方面都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其输入输出电压以及输出功率设计是出于哪些因素考虑、通过怎样的电路设计来实现以及上述参数设计获得了怎样的有益效果进行详细阐述,此外,如上所述,合理设计电源线的输入、输出电压和输出功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对于上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因此,在证据1、2公开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头为球形灯头或蜡烛形灯头;

灯头的材质为透明玻璃”。

由证据1的图6、7可看出,灯外壳50为蜡烛形;

由证据2的图1、2可看出,透明盖30为球形。

证据1、2虽然均未提及灯头的材质为透明玻璃,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透明玻璃作为灯头以便透光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源线上的多个灯座为并联设置;

每个灯座上均设置有一个灯头;

所述的多个灯座与灯头连接后与电源线形成灯串”。

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多个节日灯通常串联以形成节日灯组件,并且由图7可看出,每个灯座10上均设置有灯外壳50,多个灯座10与灯外壳50连接后通过电源线连接成灯串。

虽然证据1并未公开多个灯座并联设置,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灯串中的多个灯座无论是并联设置还是串联设置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源线上的灯座与灯座间的间隔距离为25~100cm”。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设置灯串上各灯座之间的间隔,例如将其设置在25~100cm之间,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同样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源线与灯座底部的连接处设置有软性挂圈;

电源线的一端设置有固定扣;

电源线的另一端设置有接电插头”。

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节日灯组件进一步包括IC控制器60和变压器70,结合图7可看出,变压器70连接在电源线的另一端,并且其上带有插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电源线的另一端设置有接电插头)。

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电源线与灯座底部的连接处设置软性挂圈以及在电源线的一端设置固定扣以便对灯串进行固定和造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告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LED与外部电连接以对LED供电。

证据2公开了灯座25和透明盖30,LED二极管灯串起类似于本专利LED光源的作用。

证据2附图1可以看出光源设置在透明盖内,导电棒40、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线,由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其连接到设置在灯座25内的电路板35上。

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灯头内的LED能够与外部电连接。

据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虽然证据2未公开其LED光源为长条形LED集成光源,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灯头内的空间、所需照明亮度、LED类型、功率、体积等因素设置光源的整体形状并将其集成在一起以满足照明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供电参数以便为灯串供电。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综合考虑安全性、所需照明亮度、LED芯片数量、所使用的LED芯片所需的供电参数等因素而合理设计电源线的输入、输出电压和输出功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同样是可合理预期的。

因此,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由证据1图6、7可看出,灯外壳50为蜡烛形;

由证据2图1、2可看出,透明盖30为球形。

证据1、2虽然均未提及灯头的材质为透明玻璃,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透明玻璃作为灯头以便透光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证据1公开了多个节日灯通常串联以形成节日灯组件,并且由证据1图7可以看出,每个灯座10上均设置有灯外壳50,多个灯座10与灯外壳50连接后通过电源线连接成灯串。

虽然证据1并未公开多个灯座并联设置,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灯串中的多个灯座采用并联设置或是串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设置灯串上各灯座之间的间隔,例如将其设置在25~100cm之间,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证据1公开了节日灯组件进一步包括IC控制器60和变压器70,结合图7可看出,变压器70连接在电源线的另一端,并且其上带有插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电源线的另一端设置有接电插头。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电源线与灯座底部的连接处设置软性挂圈以及在电源线的一端设置固定扣以便对灯串进行固定和造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曹登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曹登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登明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电线灯串,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LED的节日灯,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曹登明上诉主张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经审查,证据1中文译文第【0018】-【0024】段,图2、3、6、7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带有LED的节日灯包括灯座10、灯管20、透镜30和盖子40,灯管20连接到灯座10上并且包括印刷电路板(PCB)21、LED22、多个电容器24、多个电阻器25、控制IC(集成电路)26和两组电线23,LED22电连接到PCB21,被安装在灯座10的腔室15内,每组电线23包括三根电线23,被电连接到PCB21上,并且穿过灯座10的对应的下凹槽122、123被安装,透镜30被安装在灯座上并且被安装在LED22上方,盖子40围绕透镜30安装并且与灯座10连接,电线23被夹持在对应的盖子40的上凹槽21和灯座10的下凹槽131之间,该带有LED的节日灯可以进一步包括连接到盖子40的灯外壳50,多个节日灯通常串联以形成节日灯组件,并进一步包括IC控制器60和变压器70。

基于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灯座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外壳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灯座上的灯头,其显然具有空腔,结合附图5、6可知,灯座10与灯外壳50显然是可拆卸式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灯头与灯座可拆卸式连接;

电线23穿过灯座10的对应的下凹槽122、123被安装,电线23被夹持在对应的盖子40的上凹槽421和灯座10的下凹槽131之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灯座连接电源线;

多个节日灯通常串联以形成节日灯组件,结合图7可看出,通过灯管20连接多个灯座10,并且由于灯管20包括电线23,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电源线上设置有多个灯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所述的空腔内设置有长条形LED集成光源,所述的长条形LED集成光源的两端通过电极线引出并与灯座电连接;

(2)本专利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源线的输入电压为85-265V,输出电压为28-36V,输出功率为3-12W。

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电压驱动的LED灯串。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

曹登明上诉主张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长条形集成式LED光源,其替代了本领域长期以来使用的直插式、贴片式LED产品。

本院认为,对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应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段记载,现有的LED派对灯大部分都是大功率高电压的LED产品,而对于大功率低电压LED派对灯并没有;

【001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解决了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能够应用于不同的派对场合,并且采用低电压的驱动方式,能够有效的消除安全隐患,不仅外观美丽,而且经济实用。

说明书并未记载长条形LED集成光源系本专利的发明点的内容,亦未说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称发明点之间的关系。

曹登明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曹登明上诉主张不存在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节能节日灯,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的灯座25和透明盖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和设置在灯座上的灯头;

LED二极管灯串起类似于本专利LED光源的作用,由附图1可看出,光源显然设置在透明盖30内,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设置在灯头的空腔内;

棒40、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线,由附图1可看出,其连接到设置在灯座25内的电路板35上,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光源的两端通过电极线引出并与灯座电连接。

虽然证据2的螺旋形LED灯串属于搭接结构,但其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使灯头内的LED能够与外部电连接。

证据2使用了发光二极管,采用低电压供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应用场景,容易想到设置光源的整体形状并将其集成在一起以满足照明需求。

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综合考虑安全性、所需照明亮度、LED芯片数量、所使用的LED芯片所需的供电参数、电路结构等因素合理设计电源线的输入、输出电压和输出功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是可合理预期的。

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曹登明关于证据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登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曹登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8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LED电线灯串”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75XXXX.5)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登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王正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曹登明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8)最高法行再字第33号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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