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9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先海,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千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宋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始,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拾排街19号-2号104房、64-2号一楼的仓库为窝点,雇佣同案人何稳(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储存大量假冒“大众”、“宝马”(BMW)、“奔驰”(MERCEDES-BENZ)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点共查获假冒“大众”、“宝马”(BMW)、“奔驰”(MERCEDES-BENZ)品牌的各型号机油格2511个、各型号空气格278个、各型号空调格141个、包装盒2320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13767元)以及印刷工具2台、印刷版38块、长安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A×××**、车架号:LS4BAB3DX7G085173、登记车主:王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1.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鉴定机构虽采用市场法鉴定但并未通过必要的市场调查,而是直接采用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建议零售价导致认定价格过高;
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英文名称: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G623168、20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部件等,有效期分别为199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198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续展)。
宝马股份公司(英文名称:BAYERISCHEMOTORENWERKE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282195、282196号“BM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部件,有效期均为198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续展)。
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DAIMLERGREATERCHINA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526122、526123号“MERCEDES-BEN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部件,有效期均为199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续展)。
自2011年始,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拾排街19号-2号104房、64-2号一楼的仓库为窝点,雇佣作为其亲戚的同案人何稳(另案处理,已作生效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窝点储存大量假冒“大众”“宝马”(BMW)“奔驰”(MERCEDES-BENZ)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王某某负责购买上述假冒的产品及联系买家,并安排何稳驾驶汽车运送上述假冒的产品。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点内共查获假冒“大众”“宝马”(BMW)“奔驰”(MERCEDES-BENZ)品牌的各型号机油格2511个、各型号空气格278个、各型号空调格141个、包装盒2320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13767元)以及长安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A×××**、车架号:LS4BAB3DX7G085173、登记车主:王某某)、印刷工具2台、印刷版38块(上述全部物品均已在同案人何稳的另案生效判决中处置完毕)。
2013年11月11日,同案人何稳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林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赃物照片、涉案工具及车辆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请求函、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保管中心保管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QQ聊天记录光盘及截图、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流水账号及相关证据、涉案车辆查询资料、痕迹检验报告、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案人何稳的刑事判决书、送货单、审讯视频、手机数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鉴定机构虽采用市场法鉴定但并未通过必要的市场调查,而是直接采用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建议零售价导致认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虽然作为本案主犯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涉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但却无法与在案证据中相关《送货单》上记载的同品牌、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价格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价值,其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
综上,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等其余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则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因素,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