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74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并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涉案的第3110047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法院范围,故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故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本案原告与被告为同行业经营者,被控侵权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李亚娟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