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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3649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6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4R1K8K),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张虎英。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以下简称里盛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里盛达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系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4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解百纳干红”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里盛达超市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98757号“”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盛达超市系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虎英,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牛南路**,经,经营场所面积为160平方米金数额10万元,从业人数1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

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D级]、百货零售。

2018年12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史卫康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0日,史卫康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全程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洪溪街与金牛南路交叉口处的一处名为“洪蓝盛达超市”的(该店对面有:“中国移动”;

一侧:“春兰餐馆”)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金色长城葡园解百纳干红”字样的价格为45元的葡萄酒1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本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0-10)、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

2019年1月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过程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某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圆通包装葡萄酒一瓶。

该包装正面及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解百纳干红”字样,解百纳文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查取证费(票面金额10000元)票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被告盛达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盛达超市店负担113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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