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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朱桂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716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朱桂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朱桂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1U7680。

法定代表人:麦创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BY2W01。

经营者:麦创新,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378。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桂松,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0************313上诉人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以下简称聚星按摩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桂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侨沐足”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共同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富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经营者:麦创新)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经营者:麦创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959号民事判决。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19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富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经营范围、富侨公司商标权范围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及朱桂松使用“富侨”等标识,不构成侵权。

(一)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经营范围与富侨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权利范围均已由政府职能部门核准。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经营范围是:足浴服务、盲人按摩服务。

富侨公司持有的第1967348号、3959241、5054170号商标权注册证范围是没有足浴服务、盲人按摩服务范围的。

(二)富侨公司长篇累牍的表述自己拥有“富侨”商标权,再导向系足道行业的领先者,实际就是在误导一审法院。

富侨公司根本不拥有“富侨”在足浴服务、盲人按摩服务的商标权利。

(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

(四)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打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开网,就“富侨”、“富侨足道”商标证收索,持有者绝非富侨公司,尽管富侨公司注册了很多类似商标,其他个人及公司也注册了类似商标,但商标局核准的范围肯定会更细化。

但富侨公司拥有的第1967348号、3959241、5054170号商标权注册证范围是没有足浴服务、盲人按摩服务范围的。

一审法院将第1967348号、3959241、5054170号商标权注册证范围延伸、拓展到足浴服务、盲人按摩范围内,是错误的。

二、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及朱桂松使用“富侨”等标识的行为,早已不再使用该富侨标识了,不存在主观故意。

朱桂松就是以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名义与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花费200000元产生纠纷[(2018)粤1972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富侨标识的使用,实际是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为。

至今该判决的执行没有完成。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及朱桂松不可能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朱桂松早已经营倒闭,拖欠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租金,富侨的标识不值钱。

三、一审法院对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及朱桂松的关系处理,是错误的。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仅是代为办理执业证照,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因此,在本案的诉讼中,应追加朱桂松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解决,造成讼累。

富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桂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是否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事实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审判决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聚星公司、聚星按摩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聚星沐足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聚星盲人按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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