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7909号 原告:张支云,男,汉族,1929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星海名城**振业国际商务中心2608。
法定代表人:高利华,总经理。
第三人:张炀,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支云诉被告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张支云公司)、第三人张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支云不服本院(2020)黔0302民初1174号裁定书,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张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酒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1.被告、尹小兵、王茂丰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遵义市张支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张支云公司)的新股东;
2.规定遵义张支云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
3.被告对遵义张支云公司的投资情况以及与其战略合作的内容等。
原、被告双方针对知识产权使用方面做了特别的约定,即《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约定:合作各方均承诺同意张支云的子孙有权无期限无条件以张支云名字及肖像作为对张支云的子孙生产、经营的酒类及其他品牌的宣传;
此条款合作各方永久不能更改或撤销;
若合作各方违反特约约定导致张支云及其子孙无法享受上述权利,则其应向张支云及其子孙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被告、尹小兵和王茂丰对该等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第15.2条约定:未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变更、修改或解除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
《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遵义张支云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在第33类取得“张支云”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65057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2日。
2017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各方分别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称:遵义张支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第9650571号“张支云”图形及文字商标转让给被告;
《补充协议》第一条提出:废止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关于知识产权的“特约约定”,各方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履行“特约约定”之相应条款,且各方(包括原告、被告、祁乐、尹小兵、王茂丰及原告的子孙)不再承担和享有因该“特约约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含违约金及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条提出:被告是张支云商标的所有权人,拥有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独占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等。
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被告的书面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及其子孙均不得使用该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知识产权全部内容的根本否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张支云公司、第三人张炀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支云与被告深圳张支云公司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章内容系合同各方对基于“‘张支雲’文字以及张支云本人头像及组合图形构成的张支云商标”内容进行的约定,该内容实质上属于合同各方对商标使用许可性质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以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否定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约定内容为由,主张《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实则亦是对各方基于商标使用许可方面在法律上的认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三章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协商不成时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的规定,因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