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应欣,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杨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26067号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相关事实。
第一,本申请给出了只使用2颗工具牌的电子麻将,对比文件1是在不计杠牌条件下使用1颗工具牌+采集模块204的互联网电子麻将方案。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明确说明了使用2颗工具牌的技术方案,而且说明书[0035]段明确了不需要补牌的“杠牌”改进方案。
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1颗工具牌的方案,没有与行牌有关的使用2颗工具牌的方案。
“1颗工具牌”方案与采集模块204不可分割,而在本申请的“2颗工具牌”方案中,2颗工具牌各自通信上报状态、时间信息,游戏系统根据这两个牌上报的状态及时间信息判定行牌信息,完成游戏进程控制,没有采集模块。
可见“2颗工具牌”与“1颗工具牌”是两套截然不同的系统设计方案。
第二,本申请的流程步骤特征中“增加打出牌和发放的下一张牌”是针对的2颗工具牌,一颗是“被打出的牌”,另一颗是“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
对比文件1的流程只能是对应“1颗工具牌+采集模块204”的。
对比文件1中没有使用2颗工具牌完成“出牌”与“摸牌”过程的任何方案说明,实际上对比文件1给出的是“1颗工具牌”及“采集模块204”的说明,尽管对比文件1指出这个“1颗工具牌”用于“吃牌”“碰牌”及“摸牌”,而“1颗工具牌”的流程中一定离不开“采集模块204”的参与(根据事实1的逻辑论证),因此其流程与使用“2颗工具牌”的流程截然不同。
第三,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54颗电子牌特征已经包含了与“杠牌”有关的方案特征,54是精确的最优参数,参数“54”是与本发明的“杠牌”方案紧密相关的,这一特征已经写入了本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另外从规则要求及经济性方面讲,这个参数是最优的、精确的参数。
(二)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的组成部分,有意避开最能体现装置组成及技术方案的附图2,避开了这个图中与“1颗工具牌”特征密切相关的组成部分“采集模块204”。
2.原审判决错误地将电子麻将系统进程决策所需要的行牌信息采集看成了非必要的供玩家体验的信息采集,把本需要“采集模块204”参与才能完成“1颗工具牌”显示更新的事实看成“1颗工具牌”可以独立通过“控制模块205”完成牌面显示更新;
原审判决以杨顺的技术方案不需要采集行牌信息为论据说明对比文件1的采集是非必要的,与事实一严重不符。
3.原审判决认为“杨顺主张本申请解决了杠牌的问题,但从权利要求1的54张电子麻将牌的技术方案看,并不存在相应内容”,该认定与所述事实三不符,正是由于本申请的杠牌方案不需要额外补充电子牌,因此游戏需要的电子牌数才是明确的54;
而按照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遇到杠牌时需要补充电子麻将牌,4位玩家总共需要的电子牌的数量远大于54这个参数。
4.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中通过一张牌显示摸牌、出牌等操作,其控制系统必然也涉及‘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与事实二不符。
根据本申请在权利要求书中关于“2颗工具牌”的流程特征的描述,2颗工具牌的流程是复杂的,对比文件1的1颗工具牌流程怎么可能与本发明的2颗工具牌流程相同呢?
(三)原审判决无根据的推测扩大了对比文件1的覆盖范围。
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地一个玩家使用“14颗电子牌(含1颗工具牌)”的互联网麻将游戏方案(不计杠牌),原审判决认为集合4个玩家于本地时,电子牌的数量是简单的14*4=56,而出于节省的理由,将集合后的4颗工具牌再合并成2颗,进而凑出54颗电子牌是顺理成章的。
1.工具牌合并过程缺乏依据,完全是主观想象;
2.忽视了采集模块204与“1颗工具牌”的不可分割性;
3.丢失了对比文件1在解决必然性出现“杠牌”时需要补充电子牌的因素;
4.原审判决掩盖了对比文件1的一个致命问题:4个远程用户的互联网系统意味着4个IP地址,因此4个玩家手持的14颗电子牌分别属于这4个IP地址的区域,因此游戏系统“知晓”每个玩家的手牌组成,造成严重的游戏安全隐患;
本申请每个玩家随机取得13颗电子麻将,不存在系统“知晓”的4个分组,不存在安全漏洞。
因此,原审法院推测“可以取消互联网硬件”同样是扩大了对比文件1的覆盖范围。
(四)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驳斥。
原审判决记载杨顺对区别特征无异议,予以认可。
然而实际上关于区别性技术特征,在2018年11月14日庭审时,杨顺指出了主要区别是实现电子麻将技术方案的区别,其方案区别在于:1.在关键行牌信息的获取方面,本申请采用的是电子牌自身主动经通信通道上报的“通信方案”,而对比文件1采取的是通过采集模块204实现的“采集方案”;
2.本申请采用了“2颗工具牌”且“杠牌”不需要补充电子牌的方案,而对比文件1采用了“1颗工具牌”且“杠牌”需要补充电子牌的方案。
(五)原审法院拖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杨顺提交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内容被严重忽视;
庭审时杨顺座位处投影接口设施无法正常连接,影响到就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别的讲解与图示,为了加强说明,庭审期间杨顺要求演示本发明被拒绝。
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庭审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庭审后尽管杨顺多次打电话询问,但长达17个月迟迟得不到判决。
杨顺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邮政快递送来的判决书,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10月30日,整整半年时间,严重违反宣判时间、判决书送达时间的有关法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杨顺认为本申请给出了只使用2颗工具牌的电子麻将,对比文件1是在不计“杠牌”条件下使用1颗工具牌+采集模块的互联网电子麻将方案,本申请中的54是已经包含了与“杠牌”有关的方案特征的精确的最优参数。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所述的“杠牌”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仅仅取决于54张牌,其还可以通过增加牌张数量来解决。
即,杨顺认为参数54是涉及了杠牌解决方案以后确定的这一主张并不成立。
此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54张电子麻将牌的设置的技术方案来看,并不存在与杠牌相关的内容。
第二,杨顺认为本申请中流程步骤特征中“增加打出牌和发放的下一张牌”是针对“2颗工具牌”,一颗是“被打出的牌”,另一颗是“系统发放的一下张牌”,而对比文件1的流程只能是对应“1颗工具牌+采集模块204”。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一张牌显示摸牌、出牌等操作,其控制系统必然也涉及“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打出和发放这一流程所需要的牌的个数为一张还是两张。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杨顺所申请的申请号201410044153.6、名称为“54制式的电子麻将”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杨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杨顺起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决定对本申请的理解和认定错误。
本申请是一套只使用54张实体电子牌就能在现场玩传统的具有136张(或144张)牌花麻将游戏的装置,并非单纯减少麻将牌的设置,而是采用数码技术+无线通信技术,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机电的自动麻将机。
2.被诉决定忽视了本申请的流程步骤特征。
本申请是“硬件+软件”类的系统,不是单纯的硬件发明,还包括“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特征。
上述流程步骤分别通过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这两张牌实现,因而网络中心机也需要首先完成虚拟洗牌,然后初始发牌,接下来完成牌体信息接收、处理下一张牌花的发放。
“首先”“然后”“接下来”,这是典型的流程步骤特征。
3.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对比文件1有节省材料的目的,与事实不符。
对比文件1是一套可以上网的电脑系统,其相当于将本不需要使用一张实体麻将牌的虚拟网络麻将游戏增加了14张外设电子麻将牌,增加了硬件而不是节省了硬件。
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本申请的流程步骤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性技术或常识。
本申请包含流程步骤特征,在此流程中计算机必须“获取”具体“打出牌”的数字信息,如电子牌的ID号、牌花号及出牌时间等,两张“工具牌”几乎出现在同一空间内,这些过程是本申请方案中硬件与软件协同完成的,不属于现有技术。
2.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三、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不同,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方案完全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给予杨顺出庭口头审理的通知而违反复审审查程序。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044153.6、名称为“54制式的电子麻将”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5日,公开日为2014年5月7日,申请人为杨顺。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该驳回决定主要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446757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8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娱乐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该娱乐装置包括复数个麻将牌的棋牌100、301、以及控制模块205,所述复数个棋牌100、301至少为根据麻将规则一个玩家在一局麻将中胡牌时最多能够持有的麻将牌的数量,如图3a-3b实施例,麻将牌301至少为14张,其中有13张为玩家在一局游戏中应持有的牌,位于看牌区,另外的麻将牌(通常为一张)在控制模块205的控制下动态变换所显示的牌面信息,供玩家行牌(摸牌、出牌等)时所使用,位于出牌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确定麻将牌的牌体数量少于牌花的总数;
每张棋牌100内部都含有用于接收牌面显示命令以及发送棋牌的状态信息的第一通信单元101和用于感应并生成棋牌的状态信息的感应单元102;
控制模块205包括用于实现控制模块205与各组成部分:如棋牌之间通信的第二通信单元206,并且其必然具有实现与本地玩家所涉及的所有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
从图3a、3b中可以看出,麻将牌301和控制模块205之间为无线通信方式,包括一个本地玩家和三个远程玩家,从图1中可以看出,棋牌100的感应单元102与第一通信单元101相连接。
对比文件2:CN101695604A,公开日为2010年4月21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麻将游戏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麻将牌20的内部设有近距离无线通信模块32,用于接收由麻将牌信息发送机40以无线数据的形式发过来的麻将牌信息,所述近距离无线通信模块32可以Zigbee网络中进行操作,即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
杨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6年11月30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杨顺于2017年4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54制式的电子麻将,由电子麻将牌(1)、网络中心机(2)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子麻将牌(1)牌体张数少于牌花总数,按照东、南、西、北四个玩家手中各有13张牌,另外增加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最少牌体张数为54张;
每张电子麻将牌(1)内部都含有带无线网络功能的处理芯片(3)和传感器(4);
网络中心机(2)含有无线网络芯片(12),网络中心机(2)具有实现与现场玩家的全部54张之多的电子麻将牌(1)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该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
传感器(4)的信号线连接到处理芯片(3)。
”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杨顺明确表示:1.不再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杨顺出庭口头审理的通知而违反复审审查程序的诉求;
2.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概括没有异议;
3.认可对比文件2公开了zigbee网络;
4.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对比文件1的认定 杨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一套可以上网的电脑系统,其相当于将本不需要使用一张实体麻将牌的虚拟网络麻将游戏增加了14张外设电子麻将牌,实际上增加了硬件而不是节省了硬件。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子麻将牌的数量上,现场玩家使用的不是14张,而是手中13张牌加1个工具牌,还有杠牌时的辅助用牌。
所以实际电子麻将牌数应该是18张,并没有解决电子牌杠牌的问题,而本申请解决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硬件系统中涉及的摄像头、触摸屏等,是根据具体游戏形式决定的,对于杨顺所述的本不需要使用一张实体麻将牌的虚拟网络麻将游戏不具备摸牌和出牌的真实体验,因而对比文件1也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采用设置本地玩家的14张无线电子麻将牌来提高游戏体验度,并非简单增加硬件。
除此之外,对比文件1是实现一个本地玩家与三个远程玩家的麻将游戏,自然需要上述硬件设备,而为了适应本地多玩家的游戏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一个本地玩家与三个远程玩家结合的游戏方式调整为本地四个玩家这一传统麻将游戏方式后自然也不需要上述远程游戏的相关设备。
此外,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节省材料是针对节省牌数而言,由于上述玩家类型调整后需要每人设置14张电子麻将牌(即56张),而出于进一步节省牌数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出于方便玩家出牌、摸牌的目的考虑调整出牌区的牌数,如本地四个玩家共用出牌区的麻将牌,并将其调整为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从而方便当前玩家与下一玩家各自进行出牌与摸牌而不易干扰,也即构成本申请中的54张麻将牌的设计。
另外,杨顺主张本申请解决了杠牌的问题,但从权利要求1的54张电子麻将牌的技术方案看,并不存在相应的内容,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杨顺对此概括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即两者区别特征为:本申请中的电子麻将的最少牌体张数为54张,按照东、南、西、北四个玩家手中各有13张牌,另外增加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网络中心机具有实现与全部54张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该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
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需要合理选择牌体数量,并且调整电子麻将的游戏方式,以及根据需要合理选择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以及无线通信网络的协议选择。
由于对比文件1的电子麻将是由一个本地玩家与三个远程玩家进行游戏,本地的电子麻将牌为看牌区的13张麻将牌与出牌区的1张供出牌、摸牌的麻将牌组成,而电子麻将领域传统的游戏方式即为四个本地玩家进行游戏,因而为了适应本地多玩家的游戏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本地与远程结合的游戏方式调整为本地四个玩家的游戏方式,并基于对比文件1中同样减少麻将牌数目以节约材料的目的,而将本地四个玩家各自的麻将牌均设置为看牌区的13张。
对于出牌区的麻将牌数目,为了提高传统四位本地玩家的游戏体验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出牌区的麻将牌调整为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从而方便当前玩家与下一玩家各自进行出牌与摸牌而不易干扰。
而在根据游戏方式进行上述调整后,为了满足本地四个玩家共54张电子麻将牌的顺畅游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时容易想到,确保网络中心机具有实现与全部54张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
对于无限通信网络的协议选择,对比文件2公开了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且其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合理选择麻将牌与网络中心机的无线通信协议,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麻将装置,将其电子麻将牌与网络中心机采用上述Zigbee网络进行无线组网通信。
本案中,杨顺认为:本申请包括“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上述流程步骤分别通过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这两张牌实现,因而网络中心机也需要首先完成虚拟洗牌,然后初始发牌,接下来完成牌体信息接收、处理下一张牌花的发放,并且此流程中计算机必须“获取”具体“打出牌”的数字信息——如电子牌的ID号、牌花号及出牌时间,两张“工具牌”几乎出现在同一空间内,中心机需要处理的能力更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通过一张牌显示摸牌、出牌等操作,其控制系统必然也涉及“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网络中心机也需要首先完成虚拟洗牌,然后初始发牌,接下来完成牌体信息接收、处理下一张牌花的发放这些流程。
对于杨顺所述的网络中心机处理能力强弱的对比,权利要求只体现出电子麻将构成的不同,并未对网络中心机处理能力进行限定,并且根据处理能力需要相应调整控制器的参数以满足需要也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此外,杨顺还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一张牌实现摸牌、出牌、吃牌、碰牌、胡牌多项行牌操作,因而采集模块204和显示模块201都是必不可少的,其相关硬件部分不可分割。
而本申请仅采用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网络芯片,并不带有接入互联网的组成部分,也不需要采集现场玩家“吃牌”“碰牌”“胡牌”等行为进行获取。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采集模块204用于采集玩家动作、生成牌息,显示模块201、202用于显示玩家动作,这些都是出于远程麻将游戏中更好显示玩家动作而进行的模块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玩家类型——如一本地对三远程、或四本地,进行调整后,由于不存在远程玩家,依需要去掉上述相应硬件,这也是容易想到的,并非不可分割。
对于杨顺所说的本申请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网络芯片不带有接入互联网的组成部分,也不需要采集现场玩家“吃牌”“碰牌”“胡牌”等行为进行获取,这也是本地四玩家中真实麻将游戏体验时通常不需要采集的,并且即使采集,也只是为了更好的识别玩家的游戏状态。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鉴于杨顺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杨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记载其对被诉决定归纳的区别特征没有异议错误。
杨顺的主张实际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对本申请创造性的分析回应其异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娱乐装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麻将,说明书78-118段,附图1、2、3a、3b公开了如下特征:该娱乐装置包括复数个麻将棋牌的棋牌100、30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麻将牌,以及采集模块204,用于采集玩家打出的棋牌的牌面信息,控制模块205,所述复数个棋牌100、301至少为根据麻将规则一个玩家在一局麻将中胡牌时最多能够持有的麻将牌的数量,如图3a-3b实施例,麻将牌301至少为14张,其中有13张为玩家在一局游戏中应持有的牌,位于看牌区,另外的麻将牌(通常为一张)在控制模块205的控制下动态变换所显示的牌面信息,供玩家行牌(摸牌、出牌等)时所使用,位于出牌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确定麻将牌的牌体数量少于牌花的总数;
每张棋牌100内部都含有用于接收牌面显示命令以及发送棋牌的状态信息的第一通信单元101,相当于本申请中带有无线网络功能的处理芯片,和用于感应并生成棋牌的状态信息的感应单元10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传感器;
控制模块20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网络中心机,包括用于实现控制模块205与各组成部分,如棋牌之间通信的第二通信单元20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无线网络芯片,并且其必然具有实现与本地玩家所涉及的所有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
从图3a、3b中可以看出,麻将牌301和控制模块205之间为无线通信方式,包括一个本地玩家和三个远程玩家,从图1中可以看出,棋牌100的感应单元102与第一通信单元101相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的电子麻将的最少牌体张数为54张,按照东、南、西、北四个玩家手中各有13张牌,另外增加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网络中心机具有实现与全部54张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该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
杨顺提出区别特征在于:1.在行牌信息的获取方面,本申请采用的是电子牌自身主动经通信通道上报的通信方案,而对比文件1采取的是通过采集模块204实现的采集方案;
2.本申请采用了“2颗工具牌”且“杠牌”不需要补充电子牌的方案,而对比文件1采用了“1颗工具牌”且“杠牌”需要补充电子牌的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网络中心机是电子麻将系统主要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设备,根据接收到的54张电子麻将牌发出的信息来判断如何处理两张工具牌的显示信息。
可见,本申请的网络中心机须采集已经打出去的牌信息。
对比文件1的采集模块204也用于采集玩家打出的棋牌的牌面信息。
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关于杠牌后不需要补充电子牌的内容,且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3是通过增加数张实体电子麻将牌来解决杠牌的问题。
因此,杨顺主张参数54是涉及了杠牌解决方案以后确定的这一主张并不成立。
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了54为最少牌体张数,杨顺主张54为最优的精确参数在权利要求并无记载。
综上,杨顺关于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杨顺还主张本申请中流程步骤特征中“增加打出牌和发放的下一张牌”是针对2颗工具牌,一颗是“被打出的牌”,另一颗是“系统发放的一下张牌”,而对比文件1的流程只能是对应“1颗工具牌+采集模块204”。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一张牌显示摸牌、出牌等操作,其控制系统必然也涉及“打出”和“发放”的流程步骤。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打出和发放这一流程所需要的牌的个数为一张还是两张。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需要合理选择牌体数量,并且调整电子麻将的游戏方式,以及根据需要合理选择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以及无线通信网络的协议。
由于对比文件1的电子麻将是由一个本地玩家与三个远程玩家进行游戏,本地的电子麻将牌为看牌区的13张麻将牌与出牌区的1张供出牌、摸牌的麻将牌组成,而电子麻将领域传统的游戏方式即为四个本地玩家进行游戏,因而为了适应本地多玩家的游戏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本地与远程结合的游戏方式调整为本地四个玩家的游戏方式,并基于对比文件1中同样减少麻将牌数目以节约材料的目的,而将本地四个玩家各自的麻将牌均设置为看牌区的13张。
对于出牌区的麻将牌数目,为了提高传统四位本地玩家的游戏体验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出牌区的麻将牌调整为当前玩家打出牌和系统发放的下一张牌设计,从而方便当前玩家与下一玩家各自进行出牌与摸牌而不易干扰。
而在根据游戏方式进行上述调整后,为了满足本地四个玩家共54张电子麻将牌的顺畅游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网络中心机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时容易想到,确保网络中心机具有实现与全部54张电子麻将牌的无线组网通信能力。
对于无限通信网络的协议选择,对比文件2公开了无线通信网络为Zigbee网络,且其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均是合理选择麻将牌与网络中心机的无线通信协议,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麻将装置,将其电子麻将牌与网络中心机采用上述Zigbee网络进行无线组网通信。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审期间杨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本院对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赘述。
另,杨顺所提原审庭审时其无法通过投影演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原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等问题,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杨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1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 12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410044153.6、名称为“54制式的电子麻将”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杨顺的诉讼请求。
第1260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