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203号 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0479015W)。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坞根镇下呈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郑道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7HENXJ)。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焦林路**。
法定代表人:洪启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朱孔妙,被告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5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家具制造企业,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名为“五斗柜(MG66-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侵害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并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镇××道××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9号馆公然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柏亚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情况,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原告富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柏亚公司对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是五斗柜,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六斗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评价报告检索范围未包含欧洲的专利;
对(2019)粤莞南华第11469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商标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是在被告展厅处取证,该展厅的主要用途是用于产品的展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照片模糊,无法进行比对;
对买家指南、品牌指南、观展地图、采购指南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对(2019)浙义证保字第175号公证书认为公证书中出现的展厅并非被告展厅,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2019)浙杭东证字第189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从事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买家指南、品牌指南、观展地图、采购指南因其来源无法确定,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释。
被告柏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五斗柜把手照片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富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五斗柜(MG66-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2××××.0。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朱孔妙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孔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街镇××道××”的商场,进入该商场四楼标识为“路易公馆”商铺,使用手机对商铺外观、门头及摆设产品、名片、宣传册进行拍照。
其中店助王露露出示的名片左上角有“π图文”商标,宣传册正面右下角有“π图文”商标,背面有“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7月16日,南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莞南华第1146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1日,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骑锋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骑锋使用自带手机进行操作并对操作过程截屏,形成打印件183页,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8978号公证书。
截屏图片显示,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柏亚家具”,出现名为“柏亚家具”公众号,该公众号账号主体显示为“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4MA287HENXJ,该公众号载明“浙江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文化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家具企业。
旗下有现代轻奢万驰、简欧路易公馆系列”,公众号窗口界面下端有“走进公馆”、“展厅全景”、“招商加盟”三个栏目,点击“展厅全景”,内有“WANCHI万驰VR场景图”,在VR场景图中浏览到被诉侵权产品,即该公证书第64页展示场景图中的柜体。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骑锋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电子证据保管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易公正通用版”APP客户端的“拍照取证”功能进行拍照,并将拍摄的照片提交至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保管,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义证保字第1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照片显示了门头为“WANCHI”的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店内墙面写有大号“WANCHI万驰”字样。
另查明:被告柏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934363号“π图文”商标(与上述王露露名片、宣传册中标识一致),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该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陈列柜(家具)、柜子(台子)等。
还查明:原告富鑫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维权费用。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52××××.0、名称为“五斗柜(MG66-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系六斗柜,而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系五斗柜,属于不同产品类别。
2.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而公证书所载两张照片均只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无法进行具体比对。
3.仅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观察,二者存在显著差别,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收纳物品的橱柜,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的产品,被告主张六斗柜与五斗柜系不同产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系考虑维权成本及存放难度,本院认为该主张有一定合理性,又因最能体现授权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故本院认为可进行比对。
从主视图来看,授权外观设计由长方形柜体及下方四根的支撑柜脚组成,柜体与支撑脚之间有较深的内凹线条分隔。
其中长方形柜体部分由三条较深的内凹线条分隔成四部分,上下两部分对称且宽度较窄,中间两部分对称且宽度较宽,中间两部分还各有一条较浅内凹细线条分隔成对称的上下两部分。
长方形柜体还有三个相同的正方形拉手,位于柜体中心线与上述三条较深内凹线的交点,正方形拉手外侧四周为内凹的正方形,正方形拉手中间部分为内凹正方形,四周有一圈线条,正方形拉手正中有细线条分割。
授权外观设计左右视图对称,也是由三条较深线条延伸分割长方形柜体为上下及中间对称的四部分,柜体下方为两个支撑脚。
俯视图为细线分割的大小两个同心长方形。
后视图无任何装饰,有长方形框及两个支撑脚。
立体图主要反映主视图及左视图的设计特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除主视图柜体分割线条的宽度、深度及拉手形状存在一定差别,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左右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系光面,无设计元素。
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
被告微信公众号载明其是一家集家居文化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家具企业。
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具有制造能力。
由于广东省东莞市路易公馆销售人员名片及宣传册正面使用被告注册商标、宣传册背面印有被告公司全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门头为“WANCHI”的实体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店内墙面写有大号“WANCHI万驰”字样,本院认为该两实体店铺均由被告或其经销商经营,且被告微信公众号VR场景展厅里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因原告并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为家具,价值较高;
3.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为侵权源头;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2××××.0、名称为“五斗柜(MG66-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温州柏亚家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