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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611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611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掌柜ID:明丽鞋店8888),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创业**楼虚拟产业园**注册)。

经营者:骆朝兵。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发下简称超秀服装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超秀服装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厂商之一。

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国际乒联发文授予蝴蝶“最好的乒乓球国际名牌之一”称号。

原告特玛苏公司享有第14090187号、第308549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同时,原告是第125923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明丽鞋店8888),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超秀服装网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特玛苏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703号、11227号公证书,证明特玛苏公司经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特玛苏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2812号、2809号、5399号等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是第12370353、14090187号商标注册人,特玛苏公司是第125923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特玛苏公司对这些商标享有专用权;

特玛苏公司提交(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549号公证书,证明超秀服装网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评价及翻译件、照片等未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其注册的包括第12370353、14090187号商标在内的“BUTTERFLY蝴蝶”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同时特玛苏公司是第12592346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2020年5月27日,特玛苏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猛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名为“明丽鞋店8888”的店铺中分别以85元、105元的价格购买运动鞋各一双,并就相关网页进行截图。

网页截图可见,“明丽鞋店8888”的店铺有多处链接,从各个链接页面体现的已售数量及单价计算,销售总额为80585元。

周猛虎购买的运动鞋对应的淘宝网商品链接为“特价室内蝴蝶牌专业乒乓球鞋男鞋女鞋牛筋软底透气比赛训练运动鞋”和“原装特价蝴蝶牌专业乒乓球男鞋女鞋牛筋软底透气比赛训练运动鞋”。

除此之外,该店铺内其他链接及商品名称均有“蝴蝶牌”字样,店铺产品图案上使用了特玛苏公司专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图案标识。

2020年6月1日,周猛虎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其于2020年5月27日在名为“明丽鞋店8888”店铺购买的两双鞋,并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周猛虎保管。

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及收货过程,并出具了(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54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查验,案涉运动鞋上使用的图案标识、英文标识与株式会社特玛苏注册的第12370353、14090187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LEZOLINE”与特玛苏公司注册的第12592346号“LEZOLINE”标识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明丽鞋店8888”的网店的经营者为超秀服装网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特玛苏公司主张超秀服装网店在其经营的“明丽鞋店8888”网店销售的运动鞋侵犯了特玛苏公司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要求超秀服装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能否成立。

特玛苏公司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2370353、14090187、125923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特玛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超秀服装网店在其经营的“明丽鞋店8888”的网店销售使用了与特玛苏公司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图案、文字标识,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也使用与特玛苏公司注册的“LEZOLINE”相同的标识,已侵犯了特玛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特玛苏公司要求判令超秀服装网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特玛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超秀服装网店所生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秀服装网店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请求判令超秀服装网店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特玛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超秀服装网店侵权所受损失或超秀服装网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超秀服装网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特玛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超秀服装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2370353、14090187、12592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秀服装网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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