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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尊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118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尊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崔尊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118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尊茂,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崔尊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及被告崔尊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尊茂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崔尊茂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崔尊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崔尊茂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欧普公司明确本案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20586242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崔尊茂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灯都灯饰联盟”网店上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崔尊茂辩称,1.欧普公司称拼多多店铺“灯都灯饰联盟”销售量巨大是严重不实,店铺内有商品链接658个,售卖出去的灯饰有10000个,其中不是欧普品牌链接售卖出去的数量达90%以上,且其中有近30%是刷单的数量。

由此可见,店铺销售欧普品牌灯具数量有限,相对来说很少;

2.含有欧普商标的图片链接是拼多多上货助手不小心上传的。

一开始,客户购买欧普商标的灯具,店铺将没有打上欧普的灯具发出,还被投诉。

之后欧普品牌链接售卖出去的灯具是崔尊茂在淘宝或拼多多“欧普照明专卖店”购买的灯具。

客户在“灯都灯饰联盟”下单,崔尊茂再去其他欧普品牌店铺购买灯具发给客户,其中利润微薄,甚至有些亏本,由此可以证明崔尊茂不是恶意上传欧普商标产品。

“灯都灯饰联盟”五月份的总销售额不足10000元,其中包括刷单的金额,真实成交的金额不到8000元,其中利润不足30%。

按30%利润计算,一个月的利润为2400元。

五月前的几个月的销售金额更加少,甚至有些月份,总销售额不足4000元。

因此“灯都灯饰联盟”店铺获取的利润很低;

3.欧普公司起诉崔尊茂之前,“灯都灯饰联盟”就已经下架删除有关欧普商标品牌的商品,故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4.欧普公司请求赔偿180000元,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崔尊茂销售的欧普商标的灯具有发票、购买记录证明是正品。

欧普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取证后,在明知崔尊茂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崔尊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到法院起诉,反而在7月份待崔尊茂下架并删除了侵权商品的链接后,才去起诉。

崔尊茂认为欧普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20年5月11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由郑晓剑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店名为“灯都灯饰联盟”的拼多多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9.85元起的“欧普led射灯筒灯天花灯牛眼灯嵌入式服装店走廊过道灯3W5W7W9W12W”,显示已拼409件,29条评价。

郑晓剑支付13.1元购买了“欧普led射灯筒灯天花灯牛眼灯嵌入式服装店走廊过道灯3W5W7W9W12W”1件,选择产品颜色为3W开孔75mm暖光。

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20年5月14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773××××××××6591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物品为OPPLELED天花灯一件。

公证处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同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灯都灯饰联盟”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的申通快递单号为773××××××××6591,并已于2020年5月14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被签收。

2020年5月29日广东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第37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单号:773××××××××6591,显示收件人为小茧,电话137×××××836,收件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寄件人为崔尊茂,电话185×××××443,寄件地址为中山古镇曹三。

打开包裹,内有1盏LED筒灯,筒灯的正面面板上标有“OPPLE”,筒灯内侧贴有合格证,合格证标有“OPPLE”并注明商品名称为LED天花灯,生产日期为2020年×月。

诉讼中,崔尊茂确认拼多多网店“灯都灯饰联盟”由其开办,双方亦确认“灯都灯饰联盟”现已关闭。

崔尊茂提交了淘宝网购买LED灯的交易记录截图及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其在拼多多出售的产品是从其他店铺购入,欧普公司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明其获利情况,崔尊茂还提供了2020年5月、8月店铺销售记录截图,截图显示该店铺在2020年5月及8月交易成功的金额都是9000多元,但其称除去运费、成本等,实际获利为2000元左右。

欧普公司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崔尊茂称其销售标有“OPPLE”的灯具总共有三款,其中涉案的灯具显示销量是409件,但是存在刷单的情况,故实际销量为100多件。

该灯具的链接上有两款产品,进货价分别是每件5.6元和7.8元,售价分别为每件9.8元和13.1元。

另外两款被诉侵权的灯具分别销售600多件及69件,但两款灯具销售实际一共300多,利润是每件1元。

崔尊茂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664761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20586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灯都灯饰联盟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同时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交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住宿费发票,拟证明欧普公司商标许可的费用及为维权产生的差旅费。

公证书附有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

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均由欧普公司(许可方)与案外人(被许可方)在2018年至2019年签署,约定欧普公司普通许可案外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宣传欧普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9号注册商标,且许可期限及费用均为一年365000元。

上述五份协议还均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或5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已支付的许可费抵扣货款;

许可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

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欧普公司向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的被许可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住宿费发票由中山市华美假日酒店于2020年9月2日开具,显示购买方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00元。

崔尊茂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但认为欧普公司在中山有办事处,不需要支出住宿费。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拼多多”平台的“灯都灯饰联盟”购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而崔尊茂亦确认“灯都灯饰联盟”由其开办,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崔尊茂销售。

崔尊茂在“灯都灯饰联盟”店铺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照明”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0PPLE”、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崔尊茂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崔尊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崔尊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被侵权的第20586242号商标。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欧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2058624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其基于第20586242号商标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现双方均确认“灯都灯饰联盟”已关闭及停止经营,故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此外,欧普公司也未举证崔尊茂还存在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崔尊茂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再支持。

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但从欧普公司提供《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中,仅有第7182788号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且上述协议还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6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许可方还有权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故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仅约定商标许可费。

同时,欧普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载明发票内容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因此,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载的许可费标准确定欧普公司的损失或崔尊茂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损失及崔尊茂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虑欧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崔尊茂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金额,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欧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崔尊茂向欧普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尊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崔尊茂负担293元,并直接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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