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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22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221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阿城镇阿城中学附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1MA3HH1W90R。

经营者:陈建文,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与被告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陈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数额多了不同意,赔偿不了这么多。

是否侵权,我不懂,我手续齐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

有效期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00年12月28日,久盛投资公司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久盛投资公司注册、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7日,久盛投资公司注册、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52776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等。

2011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其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等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陶泽荣跟随杨旭东到阳谷县阿城镇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润福购物中心”等信息,位于阳谷县阿城中学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酒水一盒(展示有“迎宾郎”等信息)等商品,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8.4元,并截屏保存,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发票码为“01497393、01497392”展示有“金润福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陶泽荣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9年6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85号公证书。

古蔺郎酒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白酒一盒,酒盒正面及背面标有“迎宾郎”汉字,且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中的“郎”字在读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体现的企业信息并非古蔺郎酒厂或古蔺郎酒厂授权的企业。

被告提交迎宾郎注册证、检验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使用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迎宾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加工协议、供应商郑州润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郑州润和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显示往来单位为: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其中含“迎宾郎红花韵”),拟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古蔺郎酒厂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印有“迎宾郎”字样,该字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增添了“迎宾”二字,与“郎”字构成修饰与被修饰的关系,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古蔺郎酒厂冠以“郎”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与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古蔺郎酒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润福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乐多超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福乐多超市应向古蔺郎酒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虽提交郑州润和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上的商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无法证实系同一产品,且其未提交相关发票,对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古蔺郎酒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润福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古蔺郎酒厂商誉遭受损害,古蔺郎酒厂请求福乐多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蔺郎酒厂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阳谷县阿城镇金润福购物中心负担250元,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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