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萍与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862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62号原告:周萍,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范连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10685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9日,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名为“瑞梓达灯饰”的店铺(店铺内货架上端标注有“特穆”的字样),持一张《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订(发)货单》(No.0000441)提取了货物两箱,并取得“范连娣”的名片一张。

在上述订(发)货单上写有“注:货已提已付清余款范连娣”的字样,经手人处有“范连娣”的签名。

标注“特穆”字样的货架前还展示有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上述订(发)货单及名片上均有被告名称,门市地址、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均相同,名片上还记载有工厂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所获得的订(发)货单及名片上载明的是被告的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名片上亦载明有工厂地址,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电源壳上方有一个类长方形的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对于路灯头产品,一般消费者为路灯建设单位、路灯安装者以及从路灯下走过的行人等,对路灯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主视图较为容易关注。

对于背面的电源壳,在产品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ד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特穆灯饰厂负担13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