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491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6457546H。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凰南区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373XD。
法定代表人:何发灯。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性和新颖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产品品牌显示“CZXF”。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权利。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涉案专利未发生过专利权的转移。
证据3: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阿拉丁神灯奖.优秀产品奖(2017)证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磁悬浮台灯获得有关荣誉。
证据4:香港贸发局香港礼品及赠品展2016参展合同、香港贸发局香港礼品及赠品展2017参展合同、2016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合同、第二十四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及参展发票(发票号:19189730),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磁悬浮盆栽、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灯泡、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展示橱窗等产品多次参加展会,参展费用分别为美元5435元、美元4813元、人民币17000元、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推广宣传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成本。
证据5:宣传彩页,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磁悬浮产品制作宣传册进行大量宣传,包含磁悬浮盆栽、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灯泡、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展示橱窗等。
证据6:涉案专利产品及技术实物图,证明原告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物样式及技术模式。
证据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显示有“磁悬浮系列产品、上悬浮、下悬浮方案的设计与研发”,被告有生产制造的资质。
证据8:被告商标打印件,证明CZXF为被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装饰磁铁等。
证据9:(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10:(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重复侵权。
被告未提交答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发明人为王晓冰、李良清,专利权人为王晓冰、李良清。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2号证明:1.2017年7月13日,公证员杨某、王朝阳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现场见证原告的委托搭理人黄育娜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通过本案被告在该商城上开设的1688店铺中购买被告展示的“创意中式家居饰品磁悬浮摆件开光供奉观音佛像悬浮佛像摆件自转”商品一件,货品单价为480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439009××××77230,收货人为黄育娜,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供应商为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磁展科技,支付宝账号为786×××@qq.com,手机135××××8525,电话0755-366××××0。
2.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海城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百世物流,运单号码:280××××3833),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黄某某”。
公证员杨某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育娜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杨某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杨某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3.被告在1688店铺展示“创意中式家居饰品磁悬浮摆件开光供奉观音佛像悬浮佛像摆件自转”商品,商品页面标明“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字样,并标注被告所在地区为广东深圳,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同时在1688网站宣称其是一家专业研发、制造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企业,并有“我司专业定制、加工、生产、批发各种磁悬浮相关产品,磁悬浮音箱、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工艺礼品、磁悬浮相框、磁悬浮广告展示用品”等内容,同时展示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车间、包装线的照片。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
该产品实物由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封存,包装箱上贴有百世物流的邮单,但邮单上的信息无法看清。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内有金色包装礼盒,礼盒内有说明书一份及产品检验证书一份,但未显示制造商及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被诉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观音像,另外一部分为莲花底座,并附有插电线及插座。
当庭接通电源,被诉产品中的观音像悬浮于莲花底座上,当观音像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上并无“CZXF”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过程中使用了该商标,故其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属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七项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同时主张:技术特征G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或邻近柱形永磁铁的一端的磁性相反。
在底座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在当庭接通电源演示,确认被诉产品中的观音像能够悬浮于莲花底座上,且当观音像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之后,当庭拆开被诉产品底座内部结构。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并对被诉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拆解分析的情况,本院查明,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由一磁性底座和悬浮体组成;
b.悬浮体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d.悬浮体在悬浮时能够吸住铁质的物品,具有单一磁性;
e.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f.悬浮体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g.底座内有四个线圈、三个霍尔传感器、两套线路,两个霍尔传感器的位置位于中间十字支架支撑件中间部分,另外一个位于十字架支撑件的顶端。
原告主张:虽然霍尔传感器的位置和数量与原告说明书中有区别,但三个霍尔传感器也可以分为两组分别控制磁性悬浮体X方向和Y方向的运动,最终达到悬浮的效果。
故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七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专利的许可费用标准,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支出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1.原告专利权稳定,历经多次无效程序均被维持;
2.被告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来的股东为原告公司原来的厂长和业务人员。
另查,(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9号判决显示:本案原告基于2013年12月公证取证的侵权行为,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其第ZL20061006××××.1专利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就其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所涉ZL2006100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指控能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被诉产品为磁悬浮工艺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并对被诉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拆解分析的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由一磁性底座和悬浮体组成;
b.悬浮体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d.悬浮体在悬浮时能够吸住铁质的物品,具有单一磁性;
e.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f.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g.底座内有四个线圈、三个霍尔传感器、两套线路,两个霍尔传感器的位置位于中间十字支架支撑件中间部分,另外一个位于十字架支撑件的顶端。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系属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当庭拆开被诉产品,可见:底座内有四个线圈,四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
有三个霍尔传感器,两个霍尔传感器的位置位于中间十字支架支撑件中间部分,另外一个位于十字架支撑件的顶端;
有两套线路。
当庭接通电源后的演示情况显示: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因此,被诉产品底座部分的线圈、磁铁、霍尔传感器的设置、排列方式与上述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虽然霍尔传感器的数量为三个,但仍然能够实现控制悬浮体水平运动的功能,故霍尔传感器的数量变化、线圈与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实施方式。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算方式有所描述,但并非实现专利功能性特征的唯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选择不同的设计。
因此,“具体实施方式”中关于传感器数量、位置以及各部件具体设置的内容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2016年)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产品底座上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指控能否成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2号公证书,被告在其1688网店中以销售为目的展示侵权产品,并且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指控,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上未显示制造商信息,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中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亦标明“厂家直销”;
同时,被告宣传其为一家专业研发、制造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企业,并有“我司专业定制、加工、生产、批发各种磁悬浮相关产品,磁悬浮音箱、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工艺礼品、磁悬浮相框、磁悬浮广告展示用品”等表述,同时展示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车间、包装线的照片。
此系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力证据,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存在其他可能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的标准,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予以酌定:1.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经司法判决之后再次重复侵权;
4.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委托律师等必然支出的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之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磁展悬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