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313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27857567X。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青菏街道春红鸭王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街道健康家园商业街4-115号。
经营者:马春红,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玉,男,马春红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敢,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食品公司)与被告曹县青菏街道春红鸭王熟食店(春红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被告春红熟食店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玉、张勇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誉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第334825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第33482524号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原告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被告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春红熟食店辩称,我并未对原告注册的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第33482524号商标构成侵害。
2019年3月5日,我在曹县工商局注册春红鸭五熟食店,以经营凉面条、烩面为主,春红是我个人的名子,为了生意长长久久,所以称作久久鸭王,与原告的久久丫相差甚远。
原告有没有实体店不清楚,主要是浙江嘉善县姚庄镇有个公司,根本谈不上其商标显著性和全国市场知名度。
我的标识久久鸭王与原告的久久丫三个字从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颜色都不相似,谈不上顾客对其商标的混绕;
原告称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在自吹自擂,原告根本不具有以上条件;
原告在诉状上称我的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我进行侮辱商品形象,我暂时保留诉讼权利。
同时也充分证明包装与原告根本不同;
我只是一家小区的小商业街最偏僻处经营生意,不是原告说的在繁华地段,客流量大。
综上,原告混淆事实,隐瞒真相,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顶誉食品公司是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等。
“久久丫”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春红熟食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顶誉食品公司许可,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久久鸭王”字样。
本院认为,顶誉食品公司是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春红熟食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鸭肉制品店面的招牌上使用了“久久”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顶誉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曹县青菏街道春红鸭王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清除店面招牌带有的“久久”字样;
二、曹县青菏街道春红鸭王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曹县青菏街道春红鸭王熟食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