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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275号
案件名称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275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588号步康公寓小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小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冠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致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森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凯锐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冠中、许飞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森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锐致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森隆公司发明专利“伸缩装置和三脚架”(专利号:ZL0080××××.2)商品的行为;

2.判令凯锐致诚公司向欧森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凯锐致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森隆公司系一家致力于手机周边3C数码产品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企业。

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国际PCT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专利,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该专利已依法缴纳年费。

欧森隆公司经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授权许可使用该专利,并有权对在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该专利针对老式伸缩装置存在的结构复杂、伸缩方式不便的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欧森隆公司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销售后,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发现,凯锐致诚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络店铺“凯锐致诚3c配件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响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损害了欧森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

请求支持欧森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锐致诚公司辩称,1、凯锐致诚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害欧森隆公司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在很多技术特征上与案涉专利存在本质不同,没有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第一台自拍杆由上田宏和美马有二郎发明,其专利在2003年失效。

该项技术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使用的技术,并且世面上有大量产品使用该技术,说明此类产品已经可以批量生产,属于现有技术。

3、即便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侵权主体也应是制造者,而非经营者。

凯锐致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能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凯锐致诚公司也未继续侵权,也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欧森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申请日:200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22日,专利号:ZL0080××××.2。

2019年6月25日,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向欧森隆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书》,载明:将ZL0080××××.2专利许可给欧森隆公司使用,欧森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本案中,欧森隆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 “一种伸缩装置,包括:一第一管件;

以及一第二管件,所述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所述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

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

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件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

以及,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所述承接件;

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压靠在所述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所述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

以及,所述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 (2019)厦鹭证字内字第877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0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公司系接受欧森隆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8月2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投递单编号为4300508415322的韵达快递包裹。

林姗姗于2020年8月28日前往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确认前述包裹系其网购所得,并对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随后,公证员将该包裹重新包装并加贴了该公证处的封条。

2019年10月29日,林姗姗通过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公证申请。

林姗姗于2019年8月20日、10月29日使用“公证云”保全系统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保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网页截图证据实时存入该公证处的服务器中,自生成时其未被修改。

相关网页截图证据显示,订单编号为38129844404的网络交易,成交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收货人为“林姗姗”,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全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楼”;

卖家为开设于“苏宁易购”平台(网址:××)上的“凯锐致诚3c配件专营店”;

商品名称为“自拍杆三脚架蓝牙手机直播通用遥控线控抖杆音苹果oppo华为vivo小米美颜拍照自拍杆伸缩1688黑色+充电蓝牙+手机夹”,成交价为139.91元;

商品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0508415322”,显示为已经签收。

该商铺的经营者为“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欧森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书记载的网络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包裹箱上贴附的运单信息与前述订单信息一致。

经双方拆封确认,凯锐致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公司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可伸缩的三脚架自拍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可以描述如下:A.该可伸缩的自拍杆由四根依次套接,横截面形状相同的管件1-4构成,其中管件2套插在管件1中,能在圆周方向上转动并能伸缩;

管件3套插在管件2中,能在圆周方向上转动并能伸缩;

管件4套插在管件3中,能在圆周方向上转动并能伸缩。

B.管件1-3的横截面由三段交错设置且形状相同的圆弧组成,管件1-3的柱体内表面形成三个承压表面部,该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为弧形,该弧形的中心轴线与管件的中心轴线平行;

与管件1的承压表面部相对应,管件2的外圆柱面形成三个施压表面部;

与管件2的承压表面部相对应,管件3的外圆柱面形成三个施压表面部;

与管件3的承压表面部相对应,管件4的外圆柱面形成三个施压表面部。

C.管件1-3的底部内表面均设置有横截面形状与管件横截面形状基本相同的承接件,该承接件与管件底部紧贴配合;

管件2-4的上部外表面设置有钩合件,钩合件的横截面形状与管件的横截面形状基本相同,与管件上部外表面紧贴配合,可以勾住对应管件的承接件,以阻止管件相互脱离。

D.管件2相对于管件1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以使得管件2的三个施压表面部抵靠住管件1的三个承压面,从而使得管件2相对于管件1固定(无法自由伸缩);

管件2相对于管件1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以使得管件2的三个施压表面部与管件1的三个承压表面部相互脱离,从而使得管件2相对于管件1可自由伸缩。

管件3相对于管件2、管件4相对于管件3的圆周转动效果亦同。

认定以上事实,有欧森隆公司提交的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的登记注册情况证明书(经过公证、认证)、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出具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书》、ZL0080××××.2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2019)厦鹭证内字第87707号《公证书》等书证,经确认为凯锐致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凯锐致诚公司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二份,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其他主体购买所得,且销量极少,但该两份网页截图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无法完整地反映出凯锐致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及过程,在所谓的后台订单页面中也无法看出凯锐致诚公司系向何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凯锐致诚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15日,其专利权期限至2020年3月14日。

欧森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涉案专利权期限,故欧森隆公司对凯锐致诚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之后实施的相关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被授予权利后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欧森隆公司经专利权人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授权,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其授权内容,有权向专利权存续期间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针对凯锐致诚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之前实施的相关行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欧森隆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本案中的专利技术方案应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描述如上。

被诉侵权产品由四根依次插接的管件组成,在其技术方案中,被插接的管件相当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一管件,插接的管件相当于第二管件。

插接的管件可以相对于被插接的管件在圆周方向上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从而实现相互固定或自由伸缩的效果,并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会相互脱离。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该效果系通过采用与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相同手段实现的,二者的结构、功能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手段和功能效果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凯锐致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未提交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锐致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

由于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专利权的有效期,欧森隆公司无权再行要求他人停止实施行为,仅能行使专利权有效期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凯锐致诚公司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凯锐致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欧森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凯锐致诚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欧森隆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欧森隆公司在涉案专利期限届满后,不再享有禁止他人实施的权利,故请求判令凯锐致诚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莆田市凯锐致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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