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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金锁、吴春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3382号
案件名称338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金锁、吴春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顾金锁;吴春军;顾小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33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锁,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吴春军,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地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顾小军,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锁,即本案被告。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金锁、吴春军、顾小军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顾金锁、吴春军、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顾金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原告参与刑事案件的差旅费和本案的律师费),合计200000元,被告顾小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篮”、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以来,被告顾金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先后在泰州市××区××街道××酒店北侧、口岸街道××江村××等地,使用低档酒灌装洋河蓝色经典系列、52度五粮液、53度飞天茅台空酒瓶中,使用上述酒的酒盒、防伪标识、包装箱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顾小军于2018年3月受雇于被告顾金锁,参与灌装白酒。

被告吴春军明知被告顾金锁、顾小军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于2018年7月将其租赁的民房提供给顾金锁用于灌装白酒,且从事清洗酒瓶等辅助性工作。

其中被告顾金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83278元,违法所得130000元;

被告顾小军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08778元,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吴春军非法经营数额86188元。

以上事实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9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三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三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涉及多款产品、涉案金额高等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三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金锁、顾小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我们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太高了。

被告吴春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我没有侵权,没有卖过一瓶假酒也没有获利,只是把房子借给顾金锁二十天,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一)》,其中包括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

2015年1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认定“天之蓝”商标构成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继续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以来,被告顾金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泰州市××区××街道××酒店北侧、口岸街道××江村××等地,将洋河普曲、尖庄、茅台王子酒分别灌入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52度五粮液、53度飞天茅台空酒瓶中,使用上述名酒的酒盒、防伪标识、包装箱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顾小军于2018年3月受雇于被告顾金锁,参与灌装白酒。

被告吴春军明知被告顾金锁、顾小军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于2018年7月将其租赁的民房提供给顾金锁用于灌装白酒,且从事清洗酒瓶等辅助性工作。

其中被告顾金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83278元,违法所得130000元;

被告顾小军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08778元,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吴春军非法经营数额86188元。

2018年12月29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9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顾金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顾小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处吴春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春军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顾金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顾小军参与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吴春军明知顾金锁、顾小军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将其租赁的民房提供给顾金锁用于灌装白酒且从事清洗酒瓶等辅助性工作,被告顾小军、吴春军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顾金锁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吴春军还为商标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被告顾小军、吴春军与被告顾金锁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顾小军、吴春军应当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三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顾金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参与刑事案件并产生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原告庭审中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被告顾小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9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锁、吴春军、顾小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顾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5000元,被告顾小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9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军对被告顾金锁上述赔偿责任中的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三被告负担1666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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