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674号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6864534T。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354519XX。
法定代表人:郭家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家富,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富侨公司)与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郭家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富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被告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富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2.判决被告家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判决被告郭家富对上述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家富公司、郭家富与原告家富富侨公司发起人丁磊及案外人叶元美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家富公司名下的3件商标(“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6(43类)】、“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荣华富贵”【商标注册号:6065990(43类)】)和案外人叶元美名下的11件商标转让给丁磊,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等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原告行使。
2011年12月,丁磊和两被告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等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丁磊所有,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合同所涉注册商标或其类似的商标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当天,家富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维权授权书》,家富公司授权原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商品、服务标志上无限期的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
在该商标办理工商变更、公告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违法使用该商标的侵权行为,家富公司都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包括:法律诉讼、调解、和解、委托律师代理、获得赔偿等,委托期限直至商标公告变更原告止。
2011年10月25日,家富公司和郭家富亦向丁磊(原告家富富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否则,每使用一次,愿意赔偿100万元。
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同年12月,原告、家富公司及丁磊签订《声明书》,声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商标受让方是指原告,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商标受让方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家富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商标转让定金及后续款项,但因家富公司未能解除“家富富侨”等商标上的质押权,导致转让手续无法办理。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郭家富及家富公司,要求家富公司履行将“家富富侨”等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该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家富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家富富侨”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制作(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违反上述合同和承诺书中不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商标的合同约定,先后擅自授权第三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袁号、张建等人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违反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擅自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其义务,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鉴于两被告均是上述合同的签署方,且郭家富是家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相互就上述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错误。
因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南宁仲裁委仲裁。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由南宁仲裁委仲裁;
二、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向其出具承诺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承诺系郭家富向原告及家富公司作出;
三、原告关于其如约支付500万元商标转让定金后,后续款项也付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现在仍欠250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
四、家富公司许可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五、原告关于郭家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家富公司、案外人叶元美与原告家富富侨公司的发起人丁磊、被告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家富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239656号(43类)“家富富侨”、第4239657号(44类)“家富富侨”、第6065990号(44类)“荣华富贵”3个注册商标和叶元美将其所有的第4239644号(30类)、第4239645号(3类)、第4239646号(5类)、第4239647号(10类)、第4239648号(25类)、第4239651号(28类)、第4239752号(32类)、第4239653号(37类)、第4239654号(40类)、第4239655号(41类)、第4239658号(39类)“家富富侨”共11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丁磊;
合同签订后,丁磊向家富公司、叶元美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转让的商标过户至丁磊名下,丁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三天内将余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家富公司、叶元美;
家富公司、叶元美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解除限制转让商标的负担,使上述商标具备合法的转让条件,确保商标转让顺利进行;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丁磊所有;
郭家富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但叶元美未在该《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上签字。
2011年10月25日的《承诺书》载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丁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家富公司已将“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转让给丁磊(家富富侨公司),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
否则,每使用一次,本人愿意赔偿100万元。
特此承诺。
承诺人落款处家富公司加盖了公章、郭家富签名并捺有指纹。
2011年10月25日,家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家富公司授权原告在家富富侨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商品、服务标志上无限期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图形、文字。
同日,家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载明:家富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第4239656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现正在办理工商变更、公告的过程中。
在此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违法使用转让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家富公司都委托原告对侵权行为以家富富侨公司名义进行维权活动,本委托期限直至转让的商标权公告变更给原告时止。
家富公司、叶元美与原告、郭家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家富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239656号(43类)“家富富侨”、第4239657号(44类)“家富富侨”、第6065990号(44类)“荣华富贵”共3个注册商标和叶元美将其所有的第4239644号(30类)、第4239645号(3类)、第4239646号(5类)、第4239647号(10类)、第4239648号(25类)、第4239651号(28类)、第4239752号(32类)、第4239653号(37类)、第4239654号(40类)、第4239655号(41类)、第4239658号(39类)共11个“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家富公司、叶元美负责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及收回片区代理权;
原告向家富公司、叶元美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家富公司、叶元美确认此前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500万元定金);
合同所涉商标的转让申请获得商标局核准并依法公告后,且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13个“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证及“荣华富贵”注册商标证后三天内,原告将余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家富公司、叶元美;
商标转让后(以转让商标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之日为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家富富侨公司;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
家富公司、叶元美承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其负责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即负责完成原告取得上述转让商标所有权事宜;
郭家富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补充协议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内容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有关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家富富侨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
随后,家富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2月1日,原告、家富公司及丁磊签订声明书,声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商标权受让方是指原告,有关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商标权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第423965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注册人为叶元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08年12月14日,原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23965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家富公司。
第4239656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人为叶元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2008年12月14日,原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23965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家富公司。
第606599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荣华富贵”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注册人为家富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2年4月25日,本院出具(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家富公司、郭家富自愿达成的以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为:一、家富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6(43类)]、“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荣华富贵”[商标注册号:6065990(44类)]共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
二、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0元,由家富公司负担。
2014年7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1月8日,家富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在广西南宁市开设一家连锁加盟店。
同月28日,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南湖碧园小区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及字号,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法院认为家富富侨公司通过合同的约定及家富公司的授权和承诺成为了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该商标目前仍登记在家富公司名下,家富公司对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授权在庭审中明确予以确认。
家富公司向原告就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独占使用的授权及转让,未报原商标局备案及核准公告,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法知情,属善意的第三人。
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合法授权在其开设的足浴保健店中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
故判决驳回家富富侨公司对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家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向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等。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家富公司向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就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家富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2009年家富公司向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的经营者王建东出具特许连锁加盟授权书,许可王建东开设重庆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加盟店,有效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有效期满后,被告未续期。
法院认为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在加盟授权到期后,未经授权继续在店招及内部装潢等多处使用与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侵犯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判决:一、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立即停止侵犯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19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家富富侨公司起诉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及图标,且经营规模巨大,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的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同意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该款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对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2019年11月19日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再追究侵权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2019年12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苏0106民初140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家富富侨公司与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享有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止,期限6年。
二、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20万元。
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3万元,余款17万元按照每期不低于1万元的金额进行支付至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有权要求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2万元。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郭家富、家富公司、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詹婷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判令:1.郭家富、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郭家富、家富公司在腾讯网、美团网发布澄清公告消除侵权造成的原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的负面影响,内容由法院核定;
3.郭家富、家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
4.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对郭家富、家富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詹婷对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合法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郭家富、家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2019年5月,郭家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在河南郑州成立了所谓家富富侨全国运营中心,且为此设立了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招商、打假维权活动唯一合法主体,更采用录制视频掩盖商标权属方式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污蔑为非法。
詹婷为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是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公然侵犯,且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渝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家富富侨公司撤回起诉。
此案的庭审中,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2019年5月1日该公司与家富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及家富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对账单。
该《独家代理协议》载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给家富公司,家富公司给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推广、加盟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授权许可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每售出1份授权书,商标使用费由该公司收取,每份授权书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家富公司3万元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院冻结家富公司所有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
原国家商标局在该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已协助轮候查封,当前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9252号,期限2018年10月27日。
江津区644号为第10个轮候法院”。
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首轮冻结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9252号案件采取,该冻结已于2018年10月失效。
第二、三轮冻结系(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第00089号案件采取,冻结期限各为一年。
其后还被多家法院多轮冻结。
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
家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以原告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原告的执行申请。
庭审中,家富公司、郭家富认为原告请求其向家富富侨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过高,要求降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家富富侨公司与被告家富公司、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2.《承诺书》是否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
3.家富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4.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家富富侨公司依据其与家富公司、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起诉要求判决:1.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2.家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郭家富对上述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虽然《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有关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之后家富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家富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郭家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均是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原告起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承诺书》的抬头是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丁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内容为“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
否则,每使用一次,本人愿意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但该承诺人落款处家富公司加盖了公章、郭家富签名并捺有指纹,而且“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签订《承诺书》时的专用权人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在前述《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承诺书》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且系家富公司、郭家富的真实意思表示。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承诺书》系郭家富向原告及家富公司作出的理由不成立。
《补充协议》中约定“商标转让后(以转让商标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之日为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家富富侨公司”是指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等商标转让经批准并公告后,商标的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及《承诺书》中“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是指家富公司、郭家富从2011年10月25日起其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
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授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9年5月1日,家富公司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载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给家富公司,家富公司给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推广、加盟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授权许可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家富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2011年10月25日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的承诺,也违反了家富公司、郭家富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义务,家富公司、郭家富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低违约金,本院认定家富公司、郭家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其许可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郭家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二、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郭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郭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