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708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联系人谢海阳律师]被告:陈家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之一。
公民身份号码:441××××××××××××136。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家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顺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案涉产品链接;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979448号商标: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见商标注册证内载明)“……电池充电器;电池”。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8911270号商标: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见商标注册证内载明)“……电池、电池充电器”。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茂顺数码商店”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顺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小米公司,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11月14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根据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百事通公司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与该处公证员助理王吕君现场监督了卞成龙在该公证处使用计该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红米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后,进入手机淘宝主页面点击搜索“陈家顺1”,进入店铺名称显示为“茂顺数码商店”的店铺,打开在该店铺标识名称为“原装小米5/4C/6/5S/NOTE/5X/MAX2电池红米3S/NOTE3/4X/4A/5A电板”商品,随后付款购买(订单号为:794××××××××××××445),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处的办公场所。
公证员朱欣雄与公证员助理王吕君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事后查收由中通快递送至该处的物流单号为753××××××××756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共25张和录像视频2段。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5月7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
另,根据公证书中付款截图显示,购买涉案商品实付26元。
原告小米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淘宝平台上店铺名称为“茂顺数码商店”于2020年1月3日销售带有“小米”、“”、“XIAOMI”、“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753××××××××756),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惠州市德赛电池有效公司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显示,“茂顺数码商店”标识名称为“原装小米5/4C/6/5S/NOTE/5X/MAX2电池红米3S/NOTE3/4X/4A/5A电板”的商品的淘宝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的月销售量593。
被告陈家顺是淘宝平台上“茂顺数码商店”店铺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证书、荣誉证书、鉴别证明、平台披露商家信息的邮件、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茂顺数码商店”是由被告陈家顺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是同种商品,被告陈家顺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与原告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有(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家顺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陈家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家顺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家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家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被告陈家顺的经营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家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主张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合,因已处理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即是处理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需再另行处理。
被告陈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陈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陈家顺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