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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系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0巷26号,经营者:张金辉,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51年,先后由泾县宣纸联营处变更为公私合营泾县宣纸厂,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变更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

年产宣纸650吨左右,占宣纸行业产量80%左右,是文房四宝生产企业、手工造纸领袖企业、人类非遗保护与传承的代表性单位、宣纸与书画纸国家标准起草单位。

“红星”牌宣纸具有质地绵韧、光洁如玉、不蛀不腐、墨韵万变等特点,是书画艺术的载体,享有“千年寿纸”之美名,被誉为“国宝”,深受汉文化圈人民喜爱,为中外文化交流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用于中国书法和绘画);

裱纸;

绘画用纸;

蜡纸;

复写纸;

包装纸(截止)。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红星”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红星牌”宣纸是于1979年、1984年和1989年三获国家质量金奖的产品;

于1998年12月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于2002年11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于2006年11月被商务部授予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等称号。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承载着传承传统文化,弘扬中华文明的历史重任先后在西安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广州美术学院中国画学院设立了红星奖学金。

被告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但该宣纸册页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辩称,第一,被告被诉的涉案红星纸册页来源于2018年9月份,名叫张继祥,系被告安徽老乡从老家那边带过来原本打算送给沈阳好朋友作为礼物。

不幸朋友因病去世,后来他将三盒红星纸册页以成本价卖给被告。

因被告商店规模小,且这种纸册页需求量很少,好几年也没有卖出去,被告完全不知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对于已出售的红星纸册页完全是在不知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出去,且其后不再销售红星纸册页。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由于疫情原因现在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再加上受网店的冲击,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几万元,目前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红星”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本案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实物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2年6月18日,曾用名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此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2月20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徐庆祥受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8月29日与徐庆祥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徽文堂”,首先公证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徐庆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字样的纸册页,并支付货价330元,店员开具了一张收据,加盖“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字样的印鉴。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袋内为一盒册页。

册页外包装盒面及册页封面、封底均标有多个“红星纸册页”字样。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差旅费等共661.91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3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2017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金辉。

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笔、墨、纸、砚零售;

装裱字画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纸册页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宣纸”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的纸册页外包装盒、纸册页封面、封底标有“红星”文字标识与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故涉案宣纸册页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徽文堂文化用品店承担75元,由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沙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曹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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