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4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管理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华润科技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曲成武,被告枣庄华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闻、牛爱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驰名商标及“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产品开发、销售、推广、网站宣传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枣庄日报》《枣庄晚报》及被告公司网站首页(www.sdhrhb.com)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3.48万元,共计103.4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华润管理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2018年10月,华润集团与华润管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华润”系列商标授予华润管理公司普通许可使用;
同时,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集团授权华润管理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
其在香港拥有华润电力等7家上市公司,获荣誉无数,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二、华润集团于1994年12月07日注册第7731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注册类别第36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资本保险、金融服务。
华润集团于1999年2月28日注册第1251366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注册类别第6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家具金属部件、五金器具。
华润集团于2004年8月7日注册第315218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采掘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
华润集团于199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1271227号商标,效期至2019年5月6日,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
华润集团于1999年2月7日获准注册第124544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注册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水暖设备。
华润集团于1995年1月14日注册第77573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注册类别40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污物回收。
上述“华润”“華潤”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华润”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营的产品主要涉及:环保设备、洗煤设备、制冷设备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
机械零部件、矿山机械配件加工销售;
化工产品、建材、五金交电销售等,对应到《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主要涉及商标分类中的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及第40类,与前述原告的“华润”等系列商标核定的产品或服务构成类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公司网站首页使用“华润环保”“关于华润”“华润动态”“华润产品”“联系华润”等几个版块进行宣传,有突出使用“华润”标识的行为,这种突出使用“华润”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华润”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损害了原告“华润”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同时,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枣庄市宏大洗煤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通过工商更名方式将“华润”作为其公司的字号,在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华润”标识,其目的是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认为该公司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有投资或管理关系,利用华润集团已经形成的市场影响力及品牌价值达到自己的营销目的。
被告枣庄华润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所涉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所保护范围没有重叠部分。
与华润集团所主要从事的医药、水泥、房地产、商超等生产、经营领域没有重叠部分,被告所生产的均是静电除尘、脱硫等大型的环保设备,也没有在产品上突出使用过“华润”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
2、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
两企业显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且两者在规模、服务内容、方式乃至于相关消费人群均具有较大差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华润环保”“关于华润”“华润动态”等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经销的是除尘、脱硫、污水处理等设备,产品从未突出使用过“华润”字样,网页上仅在左侧一角使用了“关于华润”等字样,且诉讼后网页已关闭,网页的每一个展开页面均没有重点突出地对华润进行宣传,来误导消费者。
所有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均是围绕公司的环保设备所进行的说明、介绍,与华润集团所主要从事的医药、水泥、房地产、商超等生产、经营领域没有重叠部分,消费群体区别大,存在混淆可能性小,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不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经营的环保设备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行为不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两企业由于经营范围不同,不能引起消费者误认为一个品牌产品,不会产生混淆消费,亦不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商标是允许一定范围的垄断使用,但绝不是市场的绝对垄断,有失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发展。
三、被告公司名称是通过合法注册取得,没有误导消费者,使用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
通过“企查查”APP软件,共有21957家企业名称中包含“华润”字样。
这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允许企业在申请企业名称时使用“华润”字样的,只要不故意依附名牌、误导消费者,均属于合法使用,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对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无须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侵权也并未恶意使用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使用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
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关于华润”“华润科技”等字样也仅仅是公司名称的一个简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仅仅是基于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名称审核的一种信任而使用企业名称,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不合理。
四、原告主要赔偿额度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被告与原告所生产、服务领域不同,消费群体没有重叠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会减少原告的收入,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
原告在全国发起大量诉讼,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
目前属于疫情期间,被告也因此经营艰难,原告所主张数额及维权费用明显偏高。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证据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制为集团公司,中华书局出版的《红色华润》一书详细介绍了华润品牌的历史传承。
华润集团现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为中央管理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其关联企业、下属企业也使用“华润”字号。
华润集团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华润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
为证明华润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从国家图书馆检索的1946年至2012年有关“华润”的档案资料、华润集团的历史资料及取得相关荣誉资料、华润集团与中外政要、商界等的交流照片资料、华润集团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华润集团入围世界500强的资料、201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中国商标金奖的获奖文件、“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全国各地工商机关、法院维权受保护的法律文书等。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3121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保险、保险咨询、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基金投资、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等服务。
1999年02月28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5136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轨道、铁丝;
金属电缆和管道的挂钩;
螺栓;
家俱金属部件;
五金器具;
车辆用金属锁;
保险柜(箱);
铁钩;
金属标志牌等。
2004年08月07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15218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08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饲料粉碎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器;
工业用卷烟机;
制革机;
缝纫机;
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电池机械;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采掘机;
铸造(锭)机;
是由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
压力机;
铸造机械;
蒸汽机;
内燃机;
水力发电机和马达等。
2004年8月7日,华润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71227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5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复印机、衡器、量具、霓虹灯广告牌、车辆计程器、测量仪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太阳能电池等。
1999年05月7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45445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乙炔发生器、电石乙炔灯、冷冻设备、水暖设备、原子核能厂和热核厂的机器等。
1995年01月14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75734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40类,包括纺织品染色、化学处理、纺织品化学处理、污物回收、垃圾和废料重新利用、废物处理(变形)、金属加工、金属锻造、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气净化等。
2013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0146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华润集团被授予“商标运用奖金奖”。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
通知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据该公司反映,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
二、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
该通知内容为,华润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己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为切实保护华润集团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取得明显成效,但近期针对“华润”字号和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反映,严重影响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继续严格执行总局《通知》规定,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
各地要对己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
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二、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华润”等商标专用权。
原告华润管理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华润集团全资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甲方)与原告华润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华润集团为进一步加强对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专门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华润管理公司,对知识产权进行集中管理与专门管理,促进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战略的实施。
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华润管理公司使用华润字号。
“华润字号”系指甲方企业名称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的标志性文字,即“华润”“華潤”“ChinaResources”“CHINARESOURCES”。
甲方就华润字号按本合同规定条件授予乙方以下使用授权许可,包括:1、乙方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
2、华润集团各下属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的,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统一由乙方进行许可授权,但此前已经获得甲方许可授权的继续有效。
上述华润集团各下属公司,系指甲方、中国华润有限公司、华润股份有限公司三者中任一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并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指对该等公司有财务和经营决策权力)的经营实体,包括各下属战略业务单元、一级利润中心及其附属公司、合营公司及联营公司。
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条件给予乙方华润字号相关授权和许可的前提条件是乙方保持为是甲方直接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许可区域为全球范围。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华润字号的期限与乙方经营期限一致,且为不可撤销授权许可。
就甲方授予乙方的字号许可使用,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无论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乙方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甲方提出索赔的权利由乙方享有,甲方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乙方所有。
同日,华润集团(甲方)还与原告华润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持有的中国注册商标,按本合同所规定条件授予乙方普通使用许可:附件《许可商标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商标(包括本案所涉商标)。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商标的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自己使用、乙方分许可他人使用、乙方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述商标,从事有关的商业活动。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若甲方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商标转让给乙方,则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日。
乙方对以下情形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甲方提出索赔的权利由乙方享有,甲方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乙方所有:1、就甲方授予乙方的商标许可使用,对于在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
2、若甲方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商标转让给乙方,乙方则以商标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包括商标转让之前(即自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日止)以及商标转让之后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或者构成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的特有名称的,则在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权的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
本合同上述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为不可撤销授权许可。
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字号使用许可合同》一致。
枣庄华润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原名称为“枣庄市宏大洗煤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洗煤设备、制冷设备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
机械零部件、矿山机械配件加工销售;
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建材、五金交电销售、金属表面、塑料表面处理及喷涂;
经营本企业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9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常银焕、曲成武一同来到地图定位显示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G3(京台高速公路)”的一处厂房门口,该厂房大门左侧标识为“山东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右侧悬挂标识为“枣庄宏大选煤设备厂”,厂门内部影壁墙标有“华润科技”字样,公证人员对该公司外观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9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后登录相关网站,对搜索浏览的内容进行了保全截图。
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36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内容。
公证书显示,公证保全的为“华润环保公司”网页,网页有“华润简介”“华润荣誉”“华润图片”“华润产品”“典型用户”“焕润动态”“联系华润”等板块。
在“华润产品”栏目下有“选煤设备系列”“除尘设备系列”“脱硫设备系列”“电控设备”“配件”等栏目,栏目中配有产品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现场使用原有“宏大机械”,又使用“山东华润环保”、且在其厂名显著之处使用了“华润科技”作为宣传的招牌,而山东华润环保及华润科技均不是被告在工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被告是出于恶意攀附的目的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网站中突出使用“华润科技”“关于华润”“华润产品”“华润动态”“华润简介”,均是一种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7800元(本案主张4800元)的发票。
被告提供了企查查APP软件截图7张,用以证明包含华润字样的企业名称目前是在各地可以进行合理的注册及使用。
仅仅3-5年就有2138家,10年以内是5718家,说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此对包含华润字样的企业申请是持认可及开放态度的。
被告系基于合法成立的公司进行的合理使用,没有刻意依附的主观恶意。
上述事实有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书籍《红色华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华润集团的历史资料、相关荣誉资料及媒体报道、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中华商标》杂志、维权判决书及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维权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为: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华润”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使用“华润”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在网站中使用“华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的使用;
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中突出使用“华润科技”“关于华润”“华润产品”等字样,并且在“华润产品”栏目下有“选煤设备系列”“除尘设备系列”“脱硫设备系列”“电控设备”“配件”等栏目,栏目中配有产品图片。
被告虽然未直接将“华润”标示在产品上,但在网站中使用“华润产品”及产品附图的形式,实际属于将“华润”字样变相的标示到产品上的行为。
且被告上述产品与原告第3152181号商标、第1271227号商标、第775734号商标所表示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系列商标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被告在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不予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会充分予以考虑。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市场经营中,会出现企业名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
如果经营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修订,自2019年4月23日施行,鉴于被告成立后其企业名称未发生变更,涉案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被告使用“华润”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以下分析:1.“华润”字号、商标是否先于被诉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华润集团历史悠久,早在建国前就已经使用了“华润”这一字号。
“华润”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华润”字号、商标己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华润品牌积累了大量的荣誉,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是中国驰名商标,获得中国商标金奖,得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重点保护。
因此,华润品牌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华润”品牌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2.被告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
被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2015年8月25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在此之前原告已使用“华润”达60多年的时间,“华润”系列商标也早已注册。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专门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
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因此,被告在注册公司时对“华润”品牌的商誉、知名度应当知晓,其仍将“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对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行为具有攀附华润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被告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合理性。
3.被告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其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华润”字号及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被告攀附在先知名品牌的商誉,将“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与“华润”品牌所有者之间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或者是关联企业的混淆误认。
被告抗辩华润集团没有设计除尘、脱硫、污水处理,但该业务范围为第775734号“”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所涵盖。
且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虽然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等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前述被告注册使用“华润”字号不具有合理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基本竞争原则,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润”字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攀附了华润品牌的商誉和影响力,其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华润管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枣庄华润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则该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行为,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被告注册使用“华润”字号不具有合理性,其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华润”二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华润”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商誉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15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根据18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华润品牌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其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3152181号商标、第1271227号商标、第775734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华润”字样;
二、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使用“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字样;
三、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被告枣庄市华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