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82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96号A座。
法定代表人:徐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道落水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万耀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耀桂,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宝光公司)与被告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和施耐德宝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和万耀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第622183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全球电气行业的领导者,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楼宇和住宅市场提供完整体解决方案。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华全资子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相关领域同样具有极高知名度;
2、施耐德电气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重视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拥有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G715395号、第G714636号商标,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授权在中国电气设备领域广泛使用上述商标,使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3、原告一直将“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随着原告的产品和服务逐渐遍及中国各地,原告的“施耐德”字号赢得了广泛的知名度。
施耐德宝光公司是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集团)和施耐德中国公司合资成立,字号由高知名度“施耐德”和“宝光”标识组合而成,并享有相关商标的权利,是“宝光”系列商标独家授权使用人;
4、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施耐德宝光”以及使用与案涉标识相同混淆性的标识,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5、被告万耀桂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一作为侵权工具从事侵权行为,并在实际经营中将个人财产与被告一财产混同,因此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辩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名称已经变更,网站已停止使用,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超出同类案件判决金额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9月29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PICSE)向法兰西共和国申请“SchneiderElectric”商标,并完成基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该商标为第G715395号,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电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
200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配电控制台,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PICSA)。
200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
电流限流器;
熔丝;
电配线盒;
换流器;
电容器;
电路闭合器;
电接线板;
电路接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
整流器;
电子继电器;
隔离开关;
固定式换流器;
电接线器;
电线接头;
电耦合器;
电接线盒;
集电器;
配线盒内部装置;
电子电路;
可中断电源;
电力线管;
变压器;
电开关;
电器插头;
将一种电气设备与有线或无线通讯网络或通讯母线相连接的通讯接口;
遥控仪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PICSA)。
201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感应器;
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
母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PICSA)。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针对侵犯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以及将来注册的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独立突出提出诉讼或撤回诉讼、非诉讼方式和解、转委托等权利。
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包括本案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
2018年12月12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PICSE)出具授权书载明:鉴于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是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在此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使用附件所列商标。
本授权自2019年1月1日生效,自施耐德电气公司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失效。
该授权附件列明的商标包括了本案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
另查明,1993年10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60363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国营宝光电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高压断路器;
高压负荷开关;
高压接触器;
高压隔离开关;
高压接地开关;
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
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低压配电屏操动系统。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6日止。
2003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该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
199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59379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电工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真空度测试仪。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
该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1998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均为陕西宝光电工总厂,核定使用商品均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
上述两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宝鸡市宝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鉴于2006年2月1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耐德宝光公司合资合同并在第三十九条就独家使用商标许可进行约定……针对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宝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商标所有权人授予施耐德宝光公司如下权利:……5、施耐德宝光公司被授权直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起诉讼……。
该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包含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商标。
2010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221836号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宝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磁线圈;
变压器;
成套电器校验装置;
变压器;
集成电路;
电开关;
配电箱;
配电控制台;
电涌保护器;
断路器;
互感器;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
电站自动化装置;
电池充电器;
遥控仪器;
电源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62号、第001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主办单位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内,首页显示该公司企业名称“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或“(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前有“SXBDA及图”标识;
网站内介绍产品时有“品牌:施耐德宝光”字样;
首页显示企业名称“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浮动窗口载明“欢迎来到施耐德宝光,产品咨询报价029-83504799”字样。
2019年7月31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449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截图显示,使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徐辉向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手机号186××××9638的微信,微信好友“施耐德宝光万经理”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施耐德宝光万经理”的头像中使用了“SXBDA及图”和“施耐德宝光”字样;
聊天记录中的《检验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及制造单位均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聊天记录中的“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上标注有“SXBDA及图”和“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聊天记录中的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显示的收款人为“万耀桂”,收款信息上加盖有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9年8月13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截图显示,物流公司送达公证处的外箱标识为“户内真空断路器”的快递木箱内,装有注明生产厂家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一台,设备上注有“SXBDA及图”和“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设备所附《产品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上印有“SXBDA及图”。
再查明,被告贝卡尔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685.62万元,企业原名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更名为贝卡尔特公司。
被告万耀桂系贝卡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0%股权。
201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1563476号“SXBD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
断路器开关;
电连接器;
电磁测量探测器;
电子调速器;
热调节装置;
电线识别线;
螺旋测微器;
计算机用磁带装置;
晒蓝图设备。
有限期至2027年11月27日。
还查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因认为贝卡尔特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陕01知民初822号。
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第21563476号商标。
同时明确其主张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商标、公司网站介绍产品时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在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审理中,原告施耐德宝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函件一份,称如果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同意将判赔金额直接支付给施耐德中国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贝卡尔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二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2、被告万耀桂应否对被告贝卡尔特公司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使用权,商标权人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施耐德宝光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商标使用权,商标权人授权施耐德宝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施耐德宝光公司作为第6221836号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标识、公司网站介绍产品时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与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商标中的“施耐德”字样近似;
与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商标中的“宝光”二字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或被告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与第622183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贝卡尔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的是其注册的第21563476号商标,内容为“SXBDA及图”,而原告要求保护的第6221836号商标主要内容不易辨认,到底是“SXBBA及图”还是“SX88A及图”无法准确判定,特别是其中的“BB”或者“88”并不完整,但贝卡尔特公司商标中的“BD”比较清晰、完整,可以与原告第6221836号商标区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公司名称旁边使用“SXBDA及图”图案侵犯其第6221836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被告贝卡尔特公司使用了与第G71539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基于该商标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施耐德宝光公司书面同意将判赔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故被告贝卡尔特公司赔偿损失责任仅向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承担即可。
原告还主张被告万耀桂作为贝卡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万耀桂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万耀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特别考虑原告还对被告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本院酌定被告贝卡尔特公司应向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负担12420元,由被告贝卡尔特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