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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金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4民初6号
案件名称胡安金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安金;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初6号 原告:胡安金,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梧州工业园区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817XP。

诉讼代表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66214617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蕾,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梧州工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1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973U7M。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总经理。

原告胡安金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第三人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七日化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志、被告奥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裁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田七”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安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广西田七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田七”系列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梧州日报》《广西法制日报》发布公告,说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在《梧州日报》、2018年5月30日在《广西法制日报》所发布的关于《商标转让合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声明系违约行为,消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

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曾用名“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奇丽公司就商标使用权许可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经梧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

根据《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附件所列明的“田七”系列54个商标由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独占使用,期限为转让合同生效后至商标转让核准公告期满前。

2017年3月1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许可合同所涉的“田七系列商标”无偿授权给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使用。

2018年4月17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在《梧州日报》发布声明欲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

2018年5月30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在《广西法制日报》发布声明称上述两份合同已经解除。

但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奥奇丽公司当时并无合同解除权,故其公告行为系违约行为,并已给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在未经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己授权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另行授予广西田七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并签署《商标授权书》。

被告奥奇丽公司的授权行为己违反许可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胡安金知晓被告奥奇丽公司的该授权违约行为后,曾书面请求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果。

鉴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董事长未及时提起诉讼,且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意义重大,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必将使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原告胡安金作为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胡安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奥奇丽公司与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署《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有权无偿独占使用合同附件列出的“田七”系列商标;

2.(2016)桂梧内证字第5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梧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就《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签约行为、合同内容、签约主体等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确认;

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统一将其拥有的“田七系列商标”无偿授权给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使用;

4.《商标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授权广西田七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注册号为“3678073”的注册商标,被告奥奇丽公司对外违法违规违约授予第三方商标使用权;

5.起诉申请函、顺丰速递客户存根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安金已向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董事长李某发送起诉申请函,请求其就本案纠纷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提起诉讼,对被告奥奇丽公司另外授权第三方使用相应商标进行维权;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信息复印件和《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安金为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股东,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曾用名为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处理公司相关事务时需经股东会的书面决议同意,包括解除涉案的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

7.广西北部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广西北部湾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7月13日出具北部湾验字(2017)第8-00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股东中仅有原告胡安金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出资额占公司实收资本的100%,结合证据6的公司章程,只有原告胡安金享有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股东表决权;

8.“3678073”号注册商标商标网网页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7日收到案涉商标转让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正式受理,于2017年1月12日对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核准通知,说明涉案商标虽经过申请转让,截至目前并未予以核准,故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有权根据转让合同不支付相应的转让款。

被告奥奇丽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已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被告奥奇丽公司向第三方许可使用自已名下的商标并未侵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是基于被告奥奇丽公司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而签订的无偿许可使用合同,属于从合同。

(二)由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未按《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支付商标转让价款,故被告奥奇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公告,要求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在30日内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支付商标转让价款,否则,被告奥奇丽公司将于公告发布满30日时解除《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公告期满30日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未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支付商标转让价款,上述两份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

(三)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刊登声明公告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解除,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不再生产、销售“田七”商标系列产品。

二、原告胡安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胡安金作为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股东应知晓本案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已自行发出公告确认《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已解除。

在不存在被告奥奇丽公司侵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合法权益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安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奇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桂梧内证字第56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商标转让合同》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主合同,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转让款,被告奥奇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商标转让及商标使用合同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在《梧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告知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如未能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标转让价款的,将解除《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3.《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重要事项声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与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分别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确认其公司与被告奥奇丽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已解除,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不再使用“田七”系列商标。

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于原告胡安金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奥奇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不再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具该授权书的基础《商标转让合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已解除,故该份授权书也已失效;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奥奇丽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或者约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快递单无法认定该份快递是否已送达,收件方是否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董事也无法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由股东向监事或监事会提出申请,当监事或监事会拒绝才可起诉;

对证据6中的网页信息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才能变更或修改,该份章程只有原告胡安金一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报告无授权委托书,不知是何人向该会计师事务所委托授权进行验资,该报告书的附页上《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所记载的出资人名称是胡安全而非原告胡安金;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商标转让申请被作出不予核准是因为该商标原已质押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胡安金对此亦清楚,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转让款导致被告奥奇丽公司无法解除该商标的质押,最后才造成转让不成功的结果,故该商标无法转让并非被告奥奇丽公司造成。

对于被告奥奇丽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胡安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转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许可合同未赋予被告奥奇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该声明公告,被告奥奇丽公司系根据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未支付行为而解除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该主张在法律上为单方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需有法律的规定和明确的合同依据,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程序,在本案中,被告奥奇丽公司明显不具有法律上单方解除的权利基础,也未履行相应程序,且根据被告奥奇丽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有权在被告奥奇丽公司未完成商标转让时拒绝支付转让款,对于被告奥奇丽公司提出的因未付款故不履行转让义务的主张,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奥奇丽公司在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期间已实际履行转让程序,只是转让未得到核准,故被告奥奇丽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根据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章程,涉及关联交易和重大财产处分的需经股东会决议,本案解除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构成了关联交易,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刊登该公告并未取得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被告奥奇丽公司作为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关联方,知晓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内部规定,也可依法查询章程内容,故该声明不具有信赖利益。

本院认为,对原告胡安金提供的证据1、2、4、8及证据6中的网页信息,被告奥奇丽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证据3,被告奥奇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证据5,不具备证明原告胡安金已将起诉申请函送达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董事会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证据6中的公司章程,形式上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证据7,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被告奥奇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胡安金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奥奇丽公司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签订、解除涉案合同的有关客观情况,故本院认证该三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9日,甲方(转让方)被告奥奇丽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在内的54个“田七”系列商标(附表)转让给乙方;

2.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田七”系列商标未能转让成功,甲方均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3.“田七”系列商标转让价格为110000000元;

4.在甲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田七”系列商标的转让申请并获受理后6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

5.除乙方已获知的甲方将商标质押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此事实外,甲方保证“田七”系列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设定另外的质押;

6.本合同生效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期满前,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权无偿独占使用“田七”系列商标,有关此项权利,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一份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此独占许可使用合同需公证备案;

7.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甲方即丧失与“田七”系列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8.如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条款,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违约通知,违约方在收到书面违约通知的30个自然日内如未能对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履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9.因甲方原因或行为导致商标转让申请未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无法继续进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转让申请被驳回的15日内将转让价款如数退回,并按照转让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10.本合同的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款声明、保证或所承诺的义务,或者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保证条款、转让的性质、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许可方)被告奥奇丽公司与乙方(被许可方)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包括涉案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在内的54个“田七”系列商标(与前述转让合同的“田七”系列商标相同)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的所有“田七”系列产品上;

2.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自甲方与乙方的《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期满前;

3.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商标注册证记载所示区域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在商标注册证记载所示行业同类产品上,授权其他生产厂家使用“田七”系列商标(并且甲方自身在合同存续期间也不得在商标注册证记载所示行业同类产品上使用该类“田七”商标);

4.本合同在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

5.本合同终止的条件是:(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

(2)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之后,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构成对甲方声誉的严重损害的;

6.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4个条款:其中,甲方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单方面提前终止乙方的商标使用权(但符合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除外);

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中条款的,违约方罚款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

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日,梧州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作出了(2016)桂梧内证字第566号、(2016)桂梧内证字第567号《公证书》。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7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6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7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转让不予核准。

2017年3月1日,被告奥奇丽公司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被告奥奇丽公司同意将包括涉案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在内的9个“田七”系列商标(有7个商标与前述两份合同所涉商标相同)无偿授权给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使用,授权书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田七系列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原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核准公告期满之日。

2018年4月17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在《梧州日报》刊登一份《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商标转让及商标使用合同的声明》,该声明载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商标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要求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即日起30日内,如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仍未能支付商标转让价款,被告奥奇丽公司将于本公告发布满30日时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不再许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使用“田七”系列商标等。

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一份《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重要事项声明》,该声明载明:上述两份合同已解除,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其公司不再生产、销售“田七”商标系列产品等。

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奥奇丽公司取得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类,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再查明,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5月5日,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广西朗嘉日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

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现股东为原告胡安金及曹运武、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渊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亘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标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安金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奥奇丽公司是否可以另行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涉案“田七”商标。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股东也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已以公司名义对外表示确认涉案的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已解除,而被告奥奇丽公司另行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是上述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对此应能够合理预见,说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对外对被告奥奇丽公司日后的另行授权行为并不持反对态度。

在此情况下,要求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股东先经过上述前置程序,由该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否定自己行为的诉讼可能性较小。

因此,原告胡安金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胡安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奥奇丽公司关于原告胡安金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另行授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奥奇丽公司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经充分协商而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的签订过程均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其次,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应在被告奥奇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田七”系列商标的转让申请并获受理后60日内一次性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奥奇丽公司的指定账户。

本案中,被告奥奇丽公司已依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且已被受理,至今已超60日,但原告胡安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已依约实际支付商标转让款。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奥奇丽公司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

原告胡安金主张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可以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在涉案商标转让成功前拒付转让款,但该条约定的内容并未否定转让成功前应支付商标转让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与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条款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胡安金对被告奥奇丽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程序存在质疑,但实际上,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商标转让款的合同主义务,经被告奥奇丽公司登报催告后也不履行该义务,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而且,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登报声明行为表明其对外已认可被告奥奇丽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效力,被告奥奇丽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登报公示行为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情况下,否定被告奥奇丽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效力将有失公允。

最后,从《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来看,许可合同是基于转让合同而签订,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期限受制于商标转让。

由此可见,许可合同具有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

原告胡安金主张许可合同为独立合同,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主合同转让合同解除后,从合同许可合同所依附的前提已不存在,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不能再单独依据许可合同继续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奥奇丽公司解除许可合同于法有据。

同理,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亦不能单独依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继续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被告奥奇丽公司与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奥奇丽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有权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

由于被告奥奇丽公司的另行授权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也未侵犯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胡安金诉请被告奥奇丽公司停止该另行授权行为,在《梧州日报》《广西法制日报》发布公告说明其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0日在该两份报纸上发布的关于涉案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声明系违约行为,并向第三人田七日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安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胡安金已预交),由原告胡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丹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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