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91号原告:周萍,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欣,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王某1(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30W)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一并未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一在外进货销售的,且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也仅限于销售,不包括制造,不具备生产条件,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库存及专用模具;
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0万元,且涉案专利存在大量相似产品,技术含量不高,销售价格低,被告一销售数量少、获利少。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
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826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灯城的“通德路灯”商铺,向商店人员出示了“POS签购单”、“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单”、“收据”各1张后,提取了货品2件,并取得“李**”名片1张。
店铺内有展示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上述订货单的抬头有被告一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灯头1(样板)30W,数量1套,单价270元、灯头2(样板)60W,数量1套,单价390元,合计660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一,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金额为660元;
收据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陈小姐采购样板灯具全款:660元(刷卡)”,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
“李**”的名片显示有被告二的公司名称、电话等信息,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与被告二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同,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与被告一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同。
名片的背面介绍“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专业生产:景观灯、照明灯具、LED系列路灯等”,还有“专业户外照明生产基地”的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2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通德路灯”商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所获得的POS签购单及订货单上载明的是被告一的信息,而收据及名片上载明的是被告二的信息,结合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名称均有“通德”字样,法定代表人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通德照明”的标签,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名片上亦载明有工厂地址,被告二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故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一和被告二实施的是存在密切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被告三仅就其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电源壳上方有一个类长方形的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对于路灯头产品,一般消费者为路灯建设单位、路灯安装者以及从路灯下走过的行人等,对路灯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主视图较为容易关注。
对于背面的电源壳,在产品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进货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进货的,但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一和被告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共同侵权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被告三未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一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被告王某1对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王某1共同负担13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